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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40:53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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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1987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50亿元,对个人发行5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6%;个人购买的年息10.5%,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1987年7月1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50元和100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1987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1987年4月1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1987年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行。对于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建设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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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11号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保密管理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和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省内城市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控制系统的相关数据和图件;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和信息;

  (七)全省性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数据和信息。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料,参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

  非基础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由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或确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资料及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以及为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管或持有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具体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财政投资完成的可重复利用的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及相关说明。

  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市 (州)、县 (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条 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 (州)行政区域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范围跨县 (市、区)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后,出具汇交凭证。

  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副本包括:测绘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及项目的具体成果和数据使用说明。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

  测绘成果目录或相关说明包括:项目名称、测绘技术设计、概要及质量检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不得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保管的测绘成果擅自开发、利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明确使用、保管责任,建立健全各项使用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有效的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测绘成果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无偿提供或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期限至完成项目时止。使用单位应当将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及其利用情况向提供部门返还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公益性事业所需要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第二十三条 对于需要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之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预算支出之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与更新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其他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为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按照省、市(州)、县 (市、区)审批职责,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二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利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本省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 (首次申请)。

  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省级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 (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 (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

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六)其他应当由市 (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利用的决定;作出不予提供利用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需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或让外国人接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军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携带、传递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供利用的测绘成果资料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使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或者其他单位;

  (三)应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衍生新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四)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五)被许可使用人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应当收回或监督其委托的第三方销毁相应测绘成果;

  (六)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开发测绘项目的第三方为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确需复制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原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三十六条 涉密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丢失、泄密事故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应当实行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计算机存储介质涉密的应当明确标注秘密等级,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销毁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及其存储介质的,应当经其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登记、造册、监销;使用单位自行销毁涉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销、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各市 (州)、县 (市、区)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的位置和范围、主要湖泊(水库)面积、深度;

  (三)全省陆域、耕地、森林的面积;

  (四)吉林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六)其他冠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 (以下称建议人)要求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五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的;

  (二)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

  (三)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未及时收回或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Ⅱ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
Art. XXIII of the GATT 1994


OUTLINE


Section One Right to Pursue a Proceeding under the WTO
I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II The Standing Issue before the DSB
III Lack of Possible Compensation
IV Summary and Conclusions
Section Two Causes of Action before the DSB in General
I The Presumption in Violation Complaints
(i)Introduction
(ii)Practice under the GATT Jurisprudence
(iii)Rulings under the WTO Jurisprudence
(iv)A Summary
II An Overview of Non-Violation Complaints
(i)Related Texts
(ii)Relationship between Arts. XXIII:1(a) and XXIII:1(b)
(iii)Underlying Purpose of Art. XXIII:1(b)
(iv)Non-violation Claims in the Context of Principles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v)Appropriate Attitudes as to Non-Violation Remedy
III Presupposed Situation Complaints
Section Three Establishment of Non-violation Complaints
I Introduction
II Application of a Measure: Scope of Measures Covered by Art. XXIII:1(b)
(i)Measures short of Legally Binding Obligations
(ii)Measures Falling under Other Provisions of the GATT 1994
(iii)Measure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Health
(iv)Measures Continuingly Applied
III Existence of a Benefit: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i)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PLE)
(ii)Non-foreseeability of Measures at Issue
(iii)Benefits in the Negotiations
(iv)Benefits under Successive Rounds
IV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of Benefit: Causality
V Summary and Conclusions


Section One
Right to Pursue a Proceeding under the WTO

I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is a most important concept developed in previous GATT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t is incorporated into the GATT 1994 by the so-called incorporation clause (paragraph 1 of the GATT 1994) and goes on to operate as an important feature of the DSU under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under the WTO continues to revolve around the concept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 Art. 3.1 of the DSU requires Members to “affirm their adherence to the principl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disputes heretofore applied under Articles XXII and XXIII of GATT 1947”.
According to Art. XXIII:1 of the GATT, a Member may have recourse 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 the WTO when it considers t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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