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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行政的现代化/黄国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4:54  浏览:8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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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行政的现代化
(黄国钧 18001614@163.com 13508988576)
引 言
公共行政现代化,是指为使我国公共行政制度达到世界先进水平,按照特定的理想模式对公共行政的构成要素进行理性化改造,使公共行政制度越来越接近其本身的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①。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所谓公共行政现代化就是法治政府,这个法治不是(由某个统治者)依法而治,而是由法律来统治。
西方国家在上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危机后通过政府广泛干预而使经济得以恢复并走向繁荣,如苏联建国后通过全面的政府计划经济使之由农业国迅速转变为工业国以及我国在五十年代通过政府对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全面领导、干预而使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的干预经济、干预社会,甚至干预人们私生活的种种职能,使人们“从摇篮到坟墓”都依赖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逐步演变成“行政国家”、“全能政府”。②
“行政国家”、“全能政府”是人们在“市场失灵”后对“公共物品”(包括抑制垄断、防止不正当竞争,调节社会收入分配,防止贫富过分两极分化,解决工人失业、环境污染、信息不对称等“外部性”、“内部性”问题)需求大量增加后,人们为满足此种需求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制造出来的一种奇特之物。此种奇特之物一经制造出来,确实给人们神奇般地生产和提供了各种各样所需要的“公共物品”,但是,其在生产和提供“公共物品”的同时,也魔术般生产出各种各样人们
①高加伟,吴小龙:《论公共行政的现代化》,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P9②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30 日)
所不愿看到的副产品。而且,行政国家、全能政府的副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发展,以致于其有完全演变成一个社会毒瘤的趋势。这种现象即为政府的异化,亦称“政府失灵”.其主要表现在:(1)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行政权过于强大,如果没有同样强有力的控制机制,它必然形成对民主、自由、人权的威胁:使议会(或代表大会)徒具形式,使法院听命于政府,使人民对行政官员心存畏惧。(2)腐败和滥用权力。行政权本来是人们为获取“公共物品”而设置的,但是当其异化以后,它即在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的幌子下,大肆为掌握和行使其权力的人提供“私人物品”(如金钱、财物,甚至美色)。他们本来是人民的“公仆”,但却以权力把自己塑造成“主人”。行政权的滥用和腐败,有时可以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如成洪杰案、赖昌
星案、某省省委书记案等等,无不令人发指。(3)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是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的生动写照。(4)人、财、物资源的大量浪费。机构重置,重复建设,编制臃肿,都增加了国家财政开支,而这些开支及人员,原本可以用来发展经济,搞国家建设的,现在却“内耗”而“耗”掉了。(5)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的退化。行政国家往往与计划经济制度和福利国家相联系。实践证明,计划经济和福利国家均不利于培养和激励人的竞争精神和创新能力。这是行政国家异化的另一种表现。
自从二十世纪中期以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看到和认识到这种危险。于是许多国家开始采取各种措施限制行政权,控制行政权,
①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30 日)
转化行政权,限制和缩减行政的“疆域”。这样,到二十世纪后期,大多数“行政国家”陆续逐步过渡到“有限政府”。这种过渡的一般途径是:(1)转变和缩减政府职能,限制行政权。(2)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3)加强社会自治,转化行政权。①
就我国而言,自八十年代以来,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和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化一直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在发展和推进。其主要的形式和途径有下述诸种: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社会公共组织根据内部章程行使公共权力。
社会公行政与国家行政同属公共行政,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公民逐步广泛参与公共行政,不仅促进了国家行政的民主化,而且导致了国家行政权逐步向社会转移和社会公行政,即公民自治的范围逐步增大。而中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行政,有中国特色的公共行政。因此,在现代社会,在中国,公共行政的现代化还要从以下方面做起:
一 改进党的领导
在中国,公共行政现代化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的。因此,首先必须改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利于公共行政现代化的进行。而如何改进党的领导呢?笔者以为,要从以下几点做起:
首先,党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党对政府工作的领导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明确的,党对政府工作的领导也是不容置疑的。在处理党政分离的问题上,党的一贯政策是,实施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通过国家机关党组织的作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而不包办政府机关的具体业务。既不能以党代法,也不能忽视党的领导。《宪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共产党也不例外。我们要理顺党政关系,做到党要管党,党政分离,克服党政不分的弊病。正确处理党控制政府还是法控制政府的问题。在我们国家,党管政府,但党和政府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这是最根本的问题。目前我国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党代替法规范政府的不正常现象。
其次就是贪污腐败问题。我国党和政府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口号,可是贪污腐败现象还是屡见不鲜。有人说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构筑“阳光政府”是反腐的一项措施。
另外还有党的作风问题。党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方向,代表先进文化发展方向,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党的形象至关重要。而这些又通过党的作风体现出来,所以,要改善党的作风。
总之,我们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精神,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建设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法治文明的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国家。
二 新行政管理手段
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减弱了,淡化了,而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精神。这种新的品格和精神既在变革后的传统管理手段中得到反映(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增加听取相对人陈述意见和举行听证的程序,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中增加事前告知程序为相对人提供申辩的机会,等等),更在二十世纪中后期新出现,新发展的许多新管理手段①中得到体现。这些新管理手段主要有下述四种:
(1)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管理一种使用频率很高的手段。行政机关通过发布各种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相对人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引导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发展哪些领域、事业,或抑制哪些领域、事业等。在许多场合,人们相信行政指导,自愿接受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它也有不足,一旦行政指导错误或失当,导致相对人利益重大损失,行政机关却可以以其行为属于“指导”而非强制为由而不负责任。在新世
纪,各国行政法无疑将会对行政指导进一步在制度上予以完善,行政指导将不再是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而是应受一定法律规范约束的法律性行为(亦非完全的法律行为)。
(2)行政合同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合同手段实现其管理职能。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能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管理事项。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许多涉及重要
①这些管理手段有的也许产生于更早的时期,但是真正在行政管理中得到较广泛运用,从而得到较大发展则还是在二十世纪中后期。见姜明安 《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30 日)

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一般都不适用行政合同。而且,在可能适用行政合同的领域,法律对行政合同手段的运用亦应加以严格的规范和控制,如合同的缔结在可能的条件下,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否则,这一管理方式也极易导致腐败和权力滥用。
(3)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运用精神和物质激励的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以促成一定行政目标实现的行政管理方式。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手段,它是传统管理手段的补充,而非代替传统手段。
(4)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主要是“福利国家”时代发展起来的一种管理手段,即行政机关通过给特定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救济金、养老金、失业补助、最低生活补贴等,以维持处在年老、贫穷、失业和其他困难情景下的相对人的基本生活,并进而维持社会的安定和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上述行政管理手段的变迁,无论是传统手段内容和程序的变革,还是新的手段的产生和形成,都还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领域,至于在行政权力社会化情形下,非国家的社会公共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实施一定范围、一定领域的行政管理,其行政手段则更为多样化,更体现了权力弱化和与相对人的协商、合作精神。
三 以法治代替人治
------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
在法治化日益发展的今天,我国不少地方老百姓在利益受到行政机关损害后不是去法院寻求保护而是去“上访”。为什么呢?是他们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去法院,还是法律保护不了他们呢?
事实上,他们也曾提起诉讼,就象本文后面所提到的“养猪大王”刘定国案及河北一农民用四十头猪打赢一头猪的官司案。要么是漫长的诉讼,要么是“法院打白条”(判决得不到执行),为什么呢?执行难,难在哪里?行政权力过大,得不到有效控制,实际上,大部分行政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是令法院最为头疼的事。审理、判决难,更难的是,如果行政机关不主动执行判决,如何去“执行政府”?政府掌握着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等许多命脉,执行政府,无疑于“老虎头上抓虱子”。另外,从“上访”字面含义就可以看出,这是一种由下而上的不平等方式,其中含有浓厚的人治味道。至今仍然存在的“清官效应”就是最好的人治思想残余的明证。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所谓公共行政现代化就是法治,这个法治不是(由某个统治者)依法而治,而是由法律来统治。应对政府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法律控制。
行政权力在今天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全方位的影响。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行政机关不仅扩大了自己传统的权力阵地,还逐渐享有过去所难以想象的行政立法权,行政司法权,其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式也更加复杂多样。和立法权,司法权相比,今天的行政权力已变得

前所未有的强大。①
综上所述,行政权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由弱小到强大的演化历程。行政权力的这种不断扩张的趋势,是其最为典型的外部特征之一。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容易导致如下后果:首先,行政权力的扩张与其运行方式的灵活,外部范围的不确定性相结合极易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力的侵害。其次,行政权力的扩张易于造成行政专制,独裁。再次,权力与腐败具有共生性,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更是为形形色色的权力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
十九世纪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昭示世人:“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力的范围的扩张为这种权力的交换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而行政权力的行使自由度的不断增加则为权力腐败提供了更多的便利。腐败已成了附在行政权力肌体上难以清除的恶瘤。如铁岭中院2月9日开审盘锦“涉黑案”。尽管黑白不分、官匪合流已成为一些地方黑社会犯罪的特征,学者们称之为一钟“西西里化”的陷阱。但像此案34名被告就有22名公安干警,包括作为头目的分局副局长和派出所所长两名,还是很鲜见的。况且罪恶就是罪恶,不因为它已泛滥就不再骇人听闻。②
要防止黑白颠倒,就必须从“法制”走向“法治”,也就是从对付黑猫走向制衡白猫。“法治”是源自英国的一种传统,它的基本意思是法律必须具有一种根本的精神。法律凭这种精神来区分黑白,来统治一
① 湛中乐:《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1月18日)② 王怡:《把白猫和黑猫分开》(http://www.chinalawinfo.com,2004年3月15日)

个国家。既统治国家的公民,也统治国家本身。
行政权力的扩张具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是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要求。尤其在我国目前这种特殊时期,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加速社会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但对社会公平的追求要求我们在注重效益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合法,良好的行政权力运行状态将有助于树立政府守法,廉洁,高效的形象,并因此而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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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其实现。
(四)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五)负责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六)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第七条 省长、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和行政公署的副专员,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他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水上交通和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机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检查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参加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通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的生产安全,由企业负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虽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的监督作用。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18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正式发布实施。为贯彻执行《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规定》所列的结售汇范围和条件认真执行。
2.关于结售汇汇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市场汇价掌握执行。
3.关于结汇业务处理。对《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对《规定》第五条所列明的境内机构所收到的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外汇收入,我行也要如期办理结汇。
对按《规定》可不结汇而允许开立现汇帐户、保留现汇的境内机构,如自愿将外汇结售给我行,我行应积极办理。
对出口企业结汇,应按结汇金额的50%设立出口结汇台帐。
4.关于售汇业务处理。对规定范围内的境内机构的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有外汇帐户或有外汇留成额度的,应先从其现汇帐户或留成额度内支取;对现汇或留成额度不足,以及没有现汇帐户和留成额度的,可凭客户所持与支付方式相适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规定》所列有效凭证办理售汇;与贸易活动有关的服务性支付也按上述要求办理售汇。
对售汇业务要按“审售分离、分级审核”的原则严格管理。客户到我行买汇时,须备足买汇所需的足额人民币资金。我行要对其有效单据及凭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方可办理售汇。
5.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帐务处理。按总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6.关于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分支行必须每日将当日结售汇的发生额和余额,报送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行,由其汇总后,于次日通过SWIFT或电传系统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结售汇业务日报表”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见附件)。
7.各行在执行《规定》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见本《选编》人民银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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