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3:07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官员名誉诉权的合理限制

杨涛


中国法院网6月16日报道,记者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正式受理原告张某起诉被告《中国农民调查》一书作者陈桂棣、春桃和人民文学出版社共同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中国农民调查》的涉讼,在我看来,不足为奇。此书描写中国农民的生活之艰辛,某些官员之贪婪、残忍,笔锋之犀利,为近年来国内文坛之少见。这样的书当然为一些官员所不愿见到,因此而提起名誉侵权诉讼也在情理之中,据说作者也做好了打官司的准备。笔者无意于评价书中所涉事实的是非,但对于官员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相关问题却如梗在喉,有话要说。
先看看本案的管辖权的问题,被告对阜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当代》杂志社在北京,涉嫌侵权行为的结果地覆盖全国,因此本案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异议被阜阳中院驳回后,被告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如果仅仅从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条文来看,安徽高院的裁定并没有错,但本案的原告张某的身份特殊,其现任阜阳市政协副主席,曾任阜阳市某县县委书记,并且所打的官司是有可能不利于阜阳形象的诉讼,民众有理由怀疑阜阳市当地法院审理此案的公正性。安徽高院完全可以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提审由自己管辖,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才能使这起全国人民关注的名誉侵权诉讼,首先在入门时就坚持了程序公正。
再让我们来看看官员在名誉侵权诉讼中诉权问题。现代社会人人平等,任何人的名誉都不受非法侵害,对官员的名誉也不例外,官员当然享有对侵害其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过由于官员行使公权力,而权力是民众所赋予,权力的滥用为害甚烈,民众有监督官员行使权力的权利,法律应当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中寻找一个平衡点。因此,首先各国对于官员的名誉权的保护弱于对普通民众名誉权的保护,官员对于民众一些不为过分的批评,即使是不正确的,只要不是出于恶意,应当有容忍的义务。其次,当民众的监督(包括民众的喉舌--新闻媒体)有可能涉嫌侵犯官员名誉权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迅速查清民众的监督是否属实,以实现民众的监督权利当然同时也是为无辜的官员正名。明智的法院也应当要求官员拿出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决定立案,或者在立案后中止审理,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后再审理。否则,问题的焦点本来是监督官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却转为民众或媒体是否侵权,有关部门也因为法院的受理“不好影响审判”而袖手旁观,官司拖上个几年,官员即使败诉,其违法违纪的行为也不了了之。民众的监督权利无以保障,还要拖上几年的精力与金钱,正如有学者所称“监督止于官司”便是这个道理。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上,关于官员名誉侵权诉讼案中并无特殊的规定。立法上把官员与普通民众的名誉案等同看待,没有看到官员在实际生活中所拥有的强势地位和监督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性,实际上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使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严重失衡,造成价值取向的错位,不足可取。
我们拭目以待这起官员名誉侵权案,也希望此案能公正审理,并在维护官员的名誉权与保障民众的监督权利之间寻找到价值的平衡点,以期带来立法上的突破。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部


关于到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一九八二年全国毕业研究生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报告的通知》(国发〔1982〕90号)和《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3〕68号)的精神,现将到西藏连续
工作满八年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内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调范围为1982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西藏,并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内调的内地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对于在西藏经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签有合同的干部、承包项目的干部和科研项目(课题
)的主持人及主要参加人员等,应根据西藏工作的需要,在任期、合同期满或承担的科研项目(课题)完成后,再申请内调。1980年以后分配去西藏的毕业生,也可参照这一规定办理。干部在西藏工作时间从去西藏报到之日算起。1980年以前去西藏的毕业生,可按中发〔1980
〕61号文件有关调去西藏工作的干部的规定执行。
对于那些在西藏工作虽满八年,但志愿留西藏工作的,特别是与藏族人结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应鼓励他们继续留西藏工作。对他们要妥善安排,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二、内调人员的配偶,在西藏有正式工作的,可以随调,在西藏没有正式工作,但有城镇户口的家属、子女可以随迁。
三、内调的去向,可以是入学前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其父母、配偶所在地区。夫妻双方在西藏工作的,可回到其中一方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原调出单位。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对到京、津、沪三大城市安排的要从严掌握。
四、内调、随调人员的工作,对党政干部,要根据实际需要,参照他们在西藏工作期间的任职情况,尽量按原来担任的同级职务安排。一时安排原职务确有困难的,可暂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对专业技术干部,事业单位可按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增补专业技术岗位有关问题
的通知》(人职发〔1991〕19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企业单位也可参照此文件精神执行。随调人员系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回内地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仍按工人安排工作

五、因公、因病致残回内地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安排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迁回内地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随调。
六、关于内调及随调的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标准执行。对在西藏连续工作满八年毕业生浮动一级的工资,根据国发〔1983〕68号文件规定,回内地后,应予保留。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可按原职务享受调入
地区同级干部的工资待遇及政治、生活待遇。对低聘的专业技术干部,也要保留原职务的工资待遇并规定聘任期限,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接收地区、部门因安排内调人员和随调职工所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按现行计划管理范围,由西藏自治区计经委每年按实际内调和随调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统一办理向调入地区和部门划拨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待国家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八、为便于接收单位安排好内调人员的住房,财政部根据实际接收的人数,按人均1500元的标准拨给有关接收单位建房补助费,接收单位要切实解决好内调人员的住房。
九、各接收安置地区不得征收内调及随调、随迁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十、需要内调的人员由西藏自治区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报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经批准下达计划后,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每年向中央组织部和人事部、劳动部报告一次情况。
十一、一九八三年以来,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内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计划分配进青海高原地区的内地生源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在青海省三类边远地区连续工作满八年,本人申请要求回内地的,可参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1992年2月15日

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餐饮业卫生管理,保证就餐者饮食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20平方米以上、经营规模50座位以下的营业性餐馆、饮食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小型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小型餐饮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应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厅内每一座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灶间与餐厅比例不小于2:3。室内净高最低处不低于2.4米。
(三)操作间具备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每个水池不小于0.15平方米);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
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城区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自备水源只适用于郊区县、农村。郊区县(市)、农村无下水管道者,可自设污水处理设施,但必须远离自备水源及周围水源30米以外。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烧灶应室外扒灰。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防鼠设施。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
第六条 小型餐饮业必须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不得采购超期、变质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有二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具有座位数量3倍以上的成套餐饮具。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严禁下列违法行为: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八条 小型餐饮业负责对自身的食品卫生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的小型餐饮业食品卫生工作由市场举办者管理。
第九条 小型餐饮业必须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条 从事小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小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五)、(六)项,第六条(四)项,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条其他各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有省财政厅检印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