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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 欠条与诉讼时效/孙明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1:56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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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欠条与诉讼时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借条和欠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是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能否正确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影响最大的是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从给付借款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对欠条而言,一律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两年。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借条代表的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出具借条之日一般标志着合同成立之时。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如何履行均有规定。其实,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属于履行期限未届至的情形,债权人虽然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如下几种类型:(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又是在行使抗辩权,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拒绝即属于行使抗辩权,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4)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有否定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5)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应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对欠条而言,如果其成因是基于借贷,那么,此时它与借条的区别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在民间借贷中,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应写成借条而却写成欠条的现象较为普遍,对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按借条对待。如果欠条成因基于此前双方存在买卖等关系,那么,它实际上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条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由于债务人没有能力给付或者拒不及时给付,债务人不得已而为之的。本应立即付款、及时结清却因无款可付而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则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下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当然,如果出具欠条时写下了还款日期,则诉讼时效应从还款日期届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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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能不能算人身自由?

刘建昆


  袁裕来律师认为限制出境是限制人身自由。确实,按照宪法学的理论,似乎出入境自由是一种人身自由;但是除了欧盟,在任何国家,都很难说出入境是一种彻底的自由行为。现代国家普遍设立边境制度,对自然人出入本国边境的行为进行许可管制,这种管制是以护照、签证、边检等行政行为共同完成的。过去,有一种论调,认为相关的行为如给外国人发签证是“国家行为”而不具有可诉性,而实际上,两国边检机关需要对出境当事人是否持有所去国家的签证却都有审查权力。

  历史上,出入境确实曾经自由过,但是目前,边境已经远非“国界线”这么简单,而是发展成为一种复杂的制度,包含了出境许可(护照)、入境许可(签证)、指定口岸通行、边防检查等一系列的制度,缺少任何一环都构成偷越国境。自然人的出入境(越境)往往需要两国相关部门共同许可完成的复杂程序,恐怕很难再视为一种纯粹的“天赋人权”的人身自由权。

  限制出境,在边防检查机关一般称为“边控”,这是一种列入黑名单的做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实际上的出境行为,基本上不会产生什么实际影响——这种影响是潜在的,甚至是秘密的,当事人可否因此而获得告知和救济,当年我在给有关法规草案提意见的时候,曾经加以考虑过,但也没有什么妥善的办法。而一旦当事人事实上出境受阻,其救济也是个麻烦事。因为我国边防检查机关组织出境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一般监督检查还是独立行政许可尚没有定论。而如果要对此救济,列入黑名单行政机关和边检机关是不是都应当成为被告?我有一篇文章《人员越境若干理论重构》曾主张独立许可。

  另外,在边境控制之外,还有一种更早的黑名单,就是办护照的时候黑名单上的人不给办护照。这种情形与边检的边控行为实际上是类似的,只不过提前到了发放护照的部门——如果发放护照也受《行政许可法》约束的话,还是可以救济的。

二○○九年十月九日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做好2012年度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我们根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请据此组织项目申报。

附件: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http://www.soa.gov.cn/soa/rootfiles/2012/02/20/1329700222209450-1329700222210818.doc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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