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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思考/蔡鸿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07:14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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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思考

蔡鸿铭


摘 要: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涉及不同的学科和领域,有着不同的建构方式或实现途径,文章旨在探讨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法治自身的体系完善对和谐社会的促进作用。和谐社会是不能没有法治的;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可能性在于,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法治自身体系的完善建构能极大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法律体系

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
在我国,“和谐社会”理念的提炼是一个逐步丰富的过程。在党的十六大上,社会和谐作为小康社会的一个内容而提出。而到了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实现五个“统筹”,贯穿其中的就是要努力实现整个社会各方面的和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更加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并要求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但是究竟什么是和谐社会,对此,2005年2月20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
可见,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构建或实现和谐社会?我们以为,法治的方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主要方式,文章的目的就在于阐明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法治体系自身的完善对于和谐社会的架构作用。
二、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
历史是一面镜子。古人云: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以历史的资源为资治之鉴,可以知利弊得失,兴衰存亡之道。和谐社会理念的正式提出和全面阐释虽然是时代话题,但实际上,追求安宁有序、富足安康,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却一直是古今中外人类共同追求的梦想。
早在公元前,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约公元前580到前500年)就提出了和谐的学说,他从数学研究出发,认为世界的统一就是万物之间数量关系的和谐比例,并且认为和谐的内涵包含着对立与统一的关系,是对立之间的和谐。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 540到前480年)是一位伟大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在和谐问题上,他批评性地继承了毕氏思想,提出了自己的辨证和谐观。在他看来,对立统一是宇宙的普遍现象,并且“对立造成和谐”,和谐并不是对立面的消除,恰恰相反,和谐正是以承认对立并保持对立面为基础的,是对立的产物。“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即通过事物内部的对立斗争,就产生了矛盾的各种因素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从而诞生了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
同样,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大治,长期以来是中华民族的价值理想和奋斗目标。无论是商周以前禅让制的王道之治,还是《礼运》篇“大同”的理想世界,以至孙中山“天下为公”的共和理想,都没有放弃建构和谐社会的追求。然而,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是:与西方同样有着数千年和谐追求的传统文明为什么在西方文明如日中天的近代突然变得步履蹒跚、江河日下?个中原因,固然不胜枚举,但就社会治理角度而言,统治者“德主刑辅”,“重礼轻法”的“人治”和“德治”之举实乃问题的根源所在。
其实,法治社会不等于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建成了和谐社会。至近代,西方各国虽然普遍建立起了以法律为主要形式进行统治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也不能说这种秩序就已经达到了和谐社会的要求。比如,困扰人类数千年之久的贫富差别问题,男女之间的平等问题,涉及健康人与残疾人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协调问题,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问题,等等,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仅仅依靠法治也无法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其中,道德和宗教等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整体先进的西方文明,为我们揭示了这样一个发展规律:法治乃是大治之本,即,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正是在此意义上,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突出了法律在现代化的西方社会形成中的极端重要性,把法律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与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没有它,可以有冒险的和投机性的资本主义以及各种受政治制约的资本主义,但是绝不可能有个人创办的具有固定资本的和确实核算的理性企业。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从而一直有利于经济活动。”2
三、和谐社会之法治构建何以可能——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同质性3
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要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和谐稳定的,要求社会发展是全面而又可持续的,从本质上说,它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规则约束下的状态。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具体表现为,在政治领域中,要求权力的授受和运行代表人民的意愿,符合民主程序,权力监督制约完备有效;在经济领域中,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功能定位正确,运行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在思想文化领域中,要正确处理主流文化与文化多元化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生活领域中,要坚持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个人自由的统一;更为重要的是,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从而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但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法律规则。法治之所以不同于法制,就在于它不仅强调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表征的是这样一种现代意义的秩序。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正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的社会,是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法律有好坏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另外,社会正义离不开司法正义,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失去了司法正义,社会正义也最终无法实现。在现代法治中,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因此,司法正义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就是指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使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祉,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当前,在法律上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以有利于保障和实现人们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另一方面,要协调好个人和社会、个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地赋予个人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又要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尽可能地尊重个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要维护集体的利益。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只要不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只有在当事人出现纠纷之后,国家才以裁判者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解决纠纷。在正确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保护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
最后,法治保障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法治环境。充满活力是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只有让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人的聪明才智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发挥各方面的创造力,不断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力发展生产力。法治就是为社会营造利益受尊重、权利可诉求、竞争有秩序、成果得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构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环境保障。
四、法治框架自身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构
法治自身框架的设计将直接关涉到和谐社会的架构,目前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内容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有: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
2、民商法。我国采用民商合一法原则。恩格斯指出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自负盈亏、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我国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但尚不完善,还有不少工作需要去做,比如《物权法》就有待进一步制订好。《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规范资本市场等。
3、行政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方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定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多更高的新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律制度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
4、经济法。经济法是指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是经济管理法。经济法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来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保障其沿着有利于全社会的方向发展。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我国已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重要法律。三是国家对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促进的法律。这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农业法》、《电力法》等法律。现在有必要制定诸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
5、社会法。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市场健康发展。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颁布了《劳动法》,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需要草拟,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6.刑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还离不开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的出现。诸如违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罪,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金融诈欺罪,商业贿赂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反税收征管罪,洗钱罪等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国1997年修改了刑法,新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几十种犯罪。如不对这些犯罪严惩不贷,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来,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下去的。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市场经济运作中引起的民事纠纷,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发生的行政争议要凭借行政诉讼了结;产生犯罪,则要通过刑事诉讼处罚。这方面的法律不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形式和内部生命力的表现,而且也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重要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实施。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己臻完善,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同时避免太多企业破产。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包括私人企业和自然人) 》、《公司和解法》、《公司重整法》等等。

[参考书目]
1、《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 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人民日报,2005-2-20;
2、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第4期;
3、郑惠明著:《浅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法治纵横》,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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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8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内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授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f)。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项目只有经双方事前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在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的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瑞士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和八月十五日通知对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皮埃尔·奥贝尔
    (签字)                (签字)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分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分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规约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规约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核工业部,瑞士方面的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分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次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分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
  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



性骚扰及我国相关立法建构之新探

刘侨,李奇遇


内容摘要:
当前,性骚扰作为一种人格异化的社会现象在美国的女权运动中最先提出后,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然而在我国相对粗浅及贫乏的相关立法的前提下,性骚扰仅仅作为一类道德领域内的社会现象或是一种有伤风化的行为而并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制。虽然在学理上对该问题的研究不乏其人,但在笔者看来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上的片面性且尚有相当的完善空间。本文着重于对性骚扰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等相关本体方面的论述,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构的主张。
关键词:
性骚扰 性侵犯 立法建构

性作为人类的一项基本的生命活动,是人之大欲,也是人之生命。它是人通过从相对方的身上得到性欲上的满足的生理过程以及伴随的心理状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出于人际交往及社会伦理道德的规范,人们发现有必要对性这一人类的本能活动予以规范和限制,从而也就产生了一系列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而性骚扰却表现为人类本能不断冲击和逾越社会文明规则的行为现象,而这一行为现象却是在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的条件下,人类对正常精神及生理需求的反叛和解禁的过程中形成的。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美国密执安大学著名的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首次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以来,其不仅成功的改变了美国法学和法律界对女性的态度,使女性在“被男人支配和设计的秩序中”建立了一种新的力量关系的同时还引起了西方社会对性骚扰行为的法律意义广泛的关注。
一、性骚扰的界定
由于性骚扰的社会性及反常理性,要予以其确切的定义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不一致性。99年版的《词海》首次收入了“性骚扰”词条,其释义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一种性别歧视的表现。”该释义揭示了性骚扰的两个关键要素,即体现为不平等权力关系的“阶级”要素及体现为性别歧视的“性别”要素。中国香港在《性别歧视条例》中将性骚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冒犯行为,包括不情愿的肉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此外还包括不涉及肉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
麦金农通过对工作中性别歧视和压迫的观察分析,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她认为“性骚扰即通过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学校、法院或其他公共领域,以欺凌、威胁、恐吓、控制等手段向女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要求或举动的行为。麦金农还指出性骚扰是从妇女角度和经历提出的第一个法律要求,是性别歧视的一种方式,是性暴力的一部分或延伸。” 事实上,美国法律也主要是从女性工作和就业的角度来将性骚扰界定为一类在就业中为法律所禁止的性歧视行为,且加拿大法律也把性骚扰看作是特殊的性别歧视行为。1980年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对性骚扰的说明是:“不受欢迎的性表示、性交要求、以及其它有性性质的言语或躯体行为。”对于性骚扰的定义除与就业有关外,也有人认为还与获得的学习或培训机会有关。如MacKinnon指出,“为了获得就业或学习机会以性顺从作为交换或提议为交换。”这种交换将隐藏于性表示之后的具有威逼性质的因拒绝顺从而实施的报复行为昭然若揭。
我国大陆关注和研究性骚扰问题是近几年的事情,因此尚未在立法上对性骚扰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内对性骚扰的研究和报道,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 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但也有学者认为性骚扰应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的两种解释。广义的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学习、娱乐等公共场所的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根据其程度可分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二级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及性胁迫。只要其行为情节己经造成了使女性感到受威胁、损害或有敌意的环境,即构成了二级性骚扰;一级性骚扰是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肉体伤害的性暴力或异常性行为。而狭义的性骚扰通常是仅指二级性骚扰。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均有失偏颇,并提出以下疑问:性骚扰是否只能发生在权力、地位不平等的行为主体之间?是否仅仅体现为一种性别歧视而排除同性之间的性骚扰行为?是否必须存在着就业或学习的利益交换和驱动?是否当然的以暴力为表现方式?答案是否定的,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所谓性骚扰是指行为人以性欲的满足或放纵为目的,违背他人性意志选择的自由,而采取的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或对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而使他人对自身性利益的保护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可以说,性骚扰是建立在一种非常态的性观念、性道德的基础上的无视他人人格权利的侵权行为。
可见,要构成性骚扰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主体的广泛性。由于性骚扰是一种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侵害,因此其表现方式及程度的范围十分广泛,这也就决定了其行为主体的广泛性。笔者认为,性骚扰的行为主体只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包括男性、女性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实际上承认了同性之间性骚扰的存在。据国外一项调查表明,当妇女控告受到性骚扰时,性骚扰者总为异性(男子);男性控告受到性骚扰时,40-50% 的性骚扰者是另一名男子;女性控告另一名女子性骚扰的百分比为2%。 此外,有大量案例表明在学校等教学场所,具有限制民事能力的学生也时常会在事实上对成年教师进行性骚扰的活动。
(二)行为是以性欲的满足及放纵为目的的。由于性骚扰并非以强行性交为表现方式,且其严重程度也轻于强奸,因此通常成为人与人之间某种物质或机会利益的交换条件,因而也时常发生于工作场所、职务上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以及一方以他方权力为利诱的情况中。然而,之所以采取性骚扰来作为利益的交换条件而非其它,归根到底还是行为人的性需求使然。因而,即便是在一种非利诱的情况下也同样存在性骚扰发生的可能。如具有露阴癖好的人向他人实施的暴露行为即属于非利诱关系的陌生人之间的性骚扰行为,其单纯以反自然性欲的满足为目的。
(三)行为主体主观上出于故意。性骚扰的行为主体总是有目的、有计划的针对特定对象而开展实施,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达到满足及放纵其性欲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可能出于过失,如长期生活在性风俗、性观念比较开放的地方的人在相对保守的地方,其习惯性行为可能引起当地的反感或抵触而误认为为性骚扰;又如在公交车或其他拥挤的公共场所,人们也可能在外力的作用下无意间触碰到对方的性敏感部位,或由于某些纠纷在吵架中所使用的带有性意味的辱骂性语言均不属于性骚扰的范围之内。
(四)行为客体为对性利益及其相关权益的侵害。这是性骚扰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这里所指的性利益是指行为相对人的性敏感部位不受侵犯以及与性相关的心理和精神上免受不利影响的权益,因而可分为身体上的利益以及精神上的利益。前者主要是指相对人性敏感部位的利益,即足以对他人产生性刺激的部位。行为人对于相对人身体上的侵害通常表现为直接的侵害方式,如触碰、抠挠、挤捏等,若行为人使用道具辅助也并不影响其行为的直接性。当然,如果行为人对相对人非性敏感部位的侵害则不构成性骚扰而构成其它的人身侵权行为;后者主要是行为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上的利益,这是相对人性利益的核心,也是性骚扰主要侵害的客体。行为人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的侵犯均可造成相对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因此对相对人身体利益的损害也就必然会导致对精神利益的损害,其主要包括相对人对行为人对自身性侵犯的恐惧、担心以及事后的痛苦、屈辱进而造成情绪不稳定,工作效率降低,生活规律和内心平静都受到极大干扰,丧失一个正常人所应享有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感、满足感和尊严感。可见,性骚扰的实施必然导致对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性利益的侵害实质上表现为对贞操权的侵害,而贞操权是自然人基于其保持性纯洁的品行产生的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利。然而,性骚扰的侵害客体并不仅限于贞操权,还涉及到与此相关的广泛的人格权利,如人格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及隐私权等等。
(五)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即受性骚扰行为作用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向公众做出某种具有性暗示的淫秽动作或暴露其性器官的行为对于公众来说不具有强制性,由于其行为不具有针对性,故每一个行为对象都可以选择受其作用或不受其作用,故其完全可以自行避免其性利益受到侵害并排除对其人格自由权的限制。
(六)行为的单方性和强制性。性骚扰是行为人单方的强行要求相对人受其作用的强制行为。其不同于双方的合意行为,其仅仅表现为行为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将其强行施于相对人的身上,而不考虑相对人的意愿,但如果相对人事后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接受,则不够成性骚扰。行为人的强制行为可以依其程度的不同表现为不同的方式,最为直接的方式即通过暴力手段对相对人的人身进行控制,并对其强行实施猥亵行为。间接的方式也同样可以体现行为的强制性,如通过电话、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淫秽的语言描述进行强制性的性骚扰。当然,行为发生的偶然性与持续性对于性骚扰的成立和强制性并不影响,只要相对人在性骚扰行为的进行过程中具备选择避免或抵抗的能力则可对抗行为的强制性。
(七)行为方式的非实质性。这是对性骚扰行为程度上的限定,主要是将其与强制性交行为予以区别。骚扰是一种对他人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或是对行为人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而使受害人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其目的或许是为了达到某种实质性侵害而进行的前期试探性或预备性行为,如果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实质性的侵害则发生了质的改变,且直接达到了其侵害的目的,实现了其侵害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没有骚扰的必要。而对于性侵犯来说,性交则是行为人性利益的最终追求,是其实质性利益之所在。因此,除性交以外的其它行为均难以达到性交对行为人性欲的满足及相对人性利益损害的程度。因此除性交以外的一切行为均可视为非实质性方式而构成性骚扰。
二、性骚扰的范围与类型
根据以上论述,直接对于性骚扰进行界定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而通过对性骚扰范围的划定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界定方法。实际上,性骚扰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以及其程度的不同决定了其广泛的涉及面。其中,程度最大、造成的后果最为严重的应当是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这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性犯罪;而程度最轻的应当表现为行为人通过间接强制手段对相对人与性相关的精神利益的侵害行为。因此,界于这二种行为之间的性侵犯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这也就直接反映了性骚扰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例如,行为人邮寄含有色情及淫秽内容的信件给相对人,强行搂抱及亲吻以及将相对人捆绑后进行的猥亵行为等,虽在程度上不同,但都具备构成性骚扰的条件。
可见,性骚扰应当属于性侵犯的一种,且与其它某些性侵犯存在着区别与重合。性犯罪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性侵犯行为,也是性侵犯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性犯罪主要是通过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及猥亵儿童罪等来予以规制的,而其中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均应当属于性骚扰的范畴。性别歧视以及性别偏见主要是针对女性而言,表现为以带有偏见性语言或行动来侮辱、贬低、敌视女性的行为,其属于性侵犯的一种,且与性骚扰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即当性别歧视发展到对女性性利益的非实质性侵害时,则是以性骚扰为行为表现形式的。所谓性挑逗是指一切不受欢迎、不合时宜的带猥亵性暗示的挑逗行为,包括掀衣服、触摸他人性敏感部位、向他人暴露性器官、展示色情图片等,即足以对他人产生性刺激或性幻想的性侵犯行为。根据性骚扰的构成条件,性挑逗均应当为性骚扰的组成部分。性胁迫是指经威胁、逼迫而违背对方性意志强行与对方发生性交或其它性服务的性侵犯行为,其主要强调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基于对相对方的精神控制。但由于性胁迫的动机仍然为行为人性欲的满足与放纵,而其非实质性的其它性服务的行为方式也同样构成性骚扰。性暴力则主要强调性侵犯的行为方式的激烈程度,而这在性骚扰中也是同样存在的。至于性攻击则主要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与性相关的肉体伤害的暴力动作或异常行为。可见,性攻击在强度上要远远大于性骚扰。
基于以上对性骚扰范围的分析可根据不同的角度对性骚扰作如下分类:
(一)根据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是否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胁迫或控制,可将性骚扰分为纯粹性骚扰和非纯粹性骚扰。前者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工作、学习或金钱等其它利害关系,或许二者并不认识而仅仅是行为人出于其纯粹的生理需要而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后者主要是指行为人掌控并威胁相对人的利益,即二者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由行为人实施的性骚扰行为。这一般发生在二者相互熟识的基础上。
(二)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性骚扰持续时间的长短,可分为即时性骚扰和持续性骚扰。前者即行为人由于一时的性冲动而不选择对象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其往往是一次性的,以行为人性欲得到满足为终止;后者是指行为人长期、持续的对同一相对人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持续性骚扰的行为人通常伴有其它的目的,可能是出于报复或恶意的戏弄,长期、反复的对相对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当然在长期行为过程中短暂的间断并不影响行为的持续性,但行为的对象必须指向同一个相对人,若是指向不同的相对人,则形成多个连续的即时性骚扰行为。
(三)根据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方式不同,可分为直接性骚扰和间接性骚扰。前者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处于同一行为现场的性骚扰行为,如猥亵、露体、触摸相对人敏感部位等;后者是指二者处于不同行为现场的性骚扰行为,如行为人通过电话、短信、信件、邮件等方式对相对人造成的性骚扰。直接性骚扰既可以对相对人造成身体利益的损害也可以造成其精神利益的损害,而间接利益只能对相对人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
(四)根据行为人与相对人间性别的不同,可分为异性性骚扰和同性性骚扰。异性性骚扰通常是指男性对女性的性骚扰行为,然而现实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的事实。虽然女性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在与性相关的行为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其同样也可以对男性造成身体利益以及精神利益的损害,但因为男性往往能够避免其损害的发生,故该种情况发生机率较小。而同性间的性骚扰则表现为男性对男性或女性对女性所实施的性骚扰行为。由于同性间的生理条件及能力相似,故行为人的性骚扰所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不易排除。
(五)根据性骚扰发生的地点、场所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电话和公共场所性骚扰、工作场所性骚扰、家庭性骚扰和校园性骚扰。 第一种行为表现为如电话总机接线员收到的性骚扰电话,公共汽车、电影院舞厅、电梯、公园等公共场所发生的性骚扰行为等。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通常是在上司和下属、单位同事之间发生的。其具体表现为利用相对人的从属地位,以升迁加薪等为诱饵进行的性骚扰行为,还有利用工作之便对相对人进行搜身进而触摸其性敏感部位等的侮辱行为。家庭性骚扰通常发生在有一定亲属关系或在同一房屋、庭院内居住生活的人之间。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性骚扰行为:兄妹之间、继父与继女之间、雇主与保姆之间的性骚扰行为。校园性骚扰主要发生在师生之间、教师之间、同学之间。如教师利用管理教育学生的便利条件对学生进行性骚扰行为。另外由于一些学校治安环境不良造成一些社会闲散人员到校园中对学生进行的性骚扰行为。
三、性骚扰与相关特殊问题的探讨
以上论述虽已对性骚扰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但在某些特殊环境下的性骚扰的界定问题仍需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关于婚内性骚扰的问题,即夫妻之间是否构成性骚扰的问题。该问题与刑法学中争论已久的“婚内强奸”问题本质是相同的,都是性侵犯行为对婚姻关系所发起的冲击。婚姻关系与其它的人际关系不同,具有其特殊性。由于夫妻自己的性权利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纽带,因此夫妻之间往往以各自所享有的性权利来排除他人的侵害,以及对其配偶性利益的限制。既然夫妻相互间的性权利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那么是不是行为人对其配偶所享有的性权利具有使用的绝对正当性呢?行为人是否可以违背其配偶的意愿而强制对其发生性接触或性行为呢?笔者认为,性骚扰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双方平等的地位并自愿对对方性权利予以承认,即双方性权利的行使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然而,这里所指的性权利还应当受到合理性的限制,如果其行使违背了配偶的意愿,并对其性利益造成了不利的后果,则应当予以规制。因此,夫妻之间亦应存在性骚扰,但其存在的条件是一方对其配偶所实施的违背对方意愿的单方强制行为。然而,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不同程度的婚内性骚扰行为所施加的责任应当不同。对侵害配偶性利益所造成的后果较小的情况下,可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应当施以道德上的否定评价,而在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则可依实际情况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性骚扰与调情的区别。调情是指两性间基于正常的爱慕或性吸引为了促进相互间感情发展而实施的抚摸、接吻、拥抱及带有性刺激的语言等行为。调情在其行为表现形式上与性骚扰类似,故容易引起混淆。但是,调情与性骚扰的本质区别则在于其不具备行为的单方性与强制性。调情是一种双方合意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得到了相对人明示或暗示的接受和允诺的,且相对方完全可以选择是否受行为人行为的作用。因此,如果相对方在接受行为人调情行为之后,又以此控告行为人对自己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则在法律上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如果双方在调情过程中,一方明确向另一方要求行为的终止,而另一方依然实施行为则构成性骚扰行为。这里可以顺带说明一下性骚扰与性贿赂、通奸的区别。如上所述,性贿赂与通奸实际上与调情类似,可认定为一种双方的合意行为,因为行为人所要求的性行为或性服务得到了相对人的接受和同意,且其行为方式的程度已经超过了性骚扰的非实质性条件,故性贿赂和通奸行为均不够成性骚扰。
最后,关于性骚扰与辅助性自行泄欲的区别。所谓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是指行为人通过借助他人的毛发、服饰、画像和相片等物品而自行得到性欲满足的行为。因此,该种行为不具有对他人性利益的侵害及社会的危害性。然而,行为人的辅助性自行泄欲行为如果不对他人作用,即不为他人所知晓或看见,其行为只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但如果该行为被物品所有人知晓或看见,能否对其构成性骚扰呢?根据前述的性骚扰的构成要件,辅助性自行泄欲当然的排除对他人身体利益的侵害,也同样不存在对他人与性有关的精神利益的侵害。这是因为,辅助性自行泄欲并不强制物品所有人受其行为之作用,而仅仅是非法侵害了物品所有人的物品占有权,物品所有人完全可以避免行为人泄欲行为对其所造成的影响而依法恢复其对物的占有权。此外,行为人行为对象仅为他人的物品而非人,因而不具备性骚扰行为对象为特定人的条件。
四、我国性骚扰之立法建构
性骚扰在立法中予以规制最早出现在美国,如前述的美国公平就业机会委员会1980年就性骚扰行为而制定的专门法规便得到了广泛的承认。此外,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瑞典、西班牙、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也明确规定了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有的国家如加拿大、法国还将其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西班牙等国将其归入侵犯性自由罪。联合国同样很关注妇女性骚扰问题,为了保障妇女权利,联合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其中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规定,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胁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共工作场所还是生活中的行为均属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二条第1款明确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忧,第3项把国家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均列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中。
我国法律目前未专门对性骚扰予以规定,但有关立法已经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237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4款中均有相关规定。然而,我国关于性骚扰的立法现状是存在相当明显的缺陷的,对于性骚扰受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其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于性骚扰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界定,对该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未予以明确的规定;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涉及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问题;第三,分散的立法模式容易造成对性骚扰理解的混乱,从而为性骚扰行为的界定带来困难。
笔者认为,对于性骚扰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予以规制方能解决上述问题。不容否认,制定专门调整是性骚扰的法律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立法工程,而且有许多关于性骚扰在法律意义上的定性问题在学界尚未形成共识。这里,笔者将紧密联系我国国情,根据现实需要,参考世界各国先进的立法实践和经验,对性骚扰的相关立法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关于性骚扰属于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性骚扰作为一类社会现象,同时也是对他人性利益的侵权行为,因此不能对其完全作出道德和法律上的归属。性骚扰的内核是对性道德的颠覆,但同时需要法律来予以规制和惩处。然而,考虑到性骚扰行为表现方式的多样性及其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不同,不能对所有的性骚扰行为都追究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对给受害人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不利后果时方可给予行为人法律上的处罚。在这里,不妨为受害人对性骚扰可采取法律救济的底限设定一个标准,即只要受害人所患有的精神方面的疾病与行为人的性骚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次之,关于性骚扰行为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性骚扰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对于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定性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性骚扰主体缺乏行政权能,且其行为性质并未体现行政权力的行使,故可轻易的排除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民事及刑事立法现状来看,性骚扰行为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而部分严重的行为则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中。因此,除性骚扰中的性犯罪行为为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外,其它行为均为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
再次,关于性骚扰诉讼中的举证问题。这是学界所公认的性骚扰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困难。虽然性骚扰的行为人有少数在公共场所实施,其绝大对数是在较为隐蔽的或私人场所实施,且其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受害人的身体利益和精神利益难以实现有形化证明,而对于其性利益的损害与行为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更加难以明确,所以如果要求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则不利于对其正当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性骚扰的诉讼实践中不妨考虑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大大降低了诉讼中的举证难度,也有利于对受害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会为被告带来多少负担,对于直接性骚扰被告只需有效的证明其与受害人所主张的受侵害的时间所处的地理位置不一致即可免责,而对于间接性骚扰,则可通过调取通话记录、邮件记录及短信记录即可揭示案情事实。然而,为了防止受害人滥用诉讼权利而对被告带来的不便,应当增加性骚扰案件的诉讼费用,即通过增加性骚扰的诉讼成本来限制受害人诉讼的无目的性和随意性。
最后,关于性骚扰的立法体例的问题。当前,世界各国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制定单行法规,如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而更多的国家是将性骚扰问题规定在劳动法或相关的公司法中,采取分散式立法,如法国、日本和澳大利亚等。我国学者则大多建议先在有关部门法中增设性骚扰条款,如在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时可以明确针对妇女的性骚扰的定义、有权处理该问题的机构、处理该问题的基本程序、处理原则等;在制定民法典时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事实上,性骚扰行为已构成对公民诸多民事权利的侵害,但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对此类权利的保护过于原则化,应在修改时增强其可操作性;在公司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等高级管理层应当对性骚扰问题设立内部检查制度及申诉程序,使所有雇员了解到性骚扰的禁止性纪律规定;在劳动法中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用人单位有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平等、安全的良好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禁止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并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受理职工关于性骚扰的投诉请求以及调查处理等,这些内容还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最后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再出台一部专门的反性骚扰的法律 ,对本文所论述的关于性骚扰的界定、范围及相关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苏玉环:《性骚扰之民法研究》,《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4年第1期总第40期,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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