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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律师业务指引/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8:45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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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律师业务指引
(本文作者:丛彦国)

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1、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2、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3、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介绍指派的律师。
4、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
5、审查是否具有不能接受委托的情形。
6、接受委托时,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料。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向其说明情况进行更换。
7、符合收案条件的,办理委托手续: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应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法院。
8、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9、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
(1)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
(2)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10、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拒绝代理。

二、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1、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
(1)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
(2)收取原件的,应当制作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尽量不收取原件,以降低代理风险)。
2、向委托人解释与讨论原审案件的以下事项:
(1)原审案件是否属于原审法院管辖;
(2)原审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与原审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5)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
(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原审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三、根据委托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请求:
上诉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四、出庭准备
(一)全面了解一审情况
1、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到法院查阅案卷,并根据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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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
第2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
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
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
道。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
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
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
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
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
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
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
会)、办公厅、研究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
究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
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
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
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
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
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
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
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经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在提交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法制委员会会审。法制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
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会审意见。
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
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提
出法规草案修改意见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向
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
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
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
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
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
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
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
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
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
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
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
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先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批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
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
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
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
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
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
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
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
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
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
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
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
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
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
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
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
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
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
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
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南方日报》公
布。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公布。
第五十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
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
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9〕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开展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责任及程序,加强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根据保密范围和定密工作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政府信息;
  (二)没有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三)行政机关领导批准后决定公开或者不公开。
  
  第九条 对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或者牵头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须书面征得其他行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须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后,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区分处理,并按照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予以公开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决定存在疑义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保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的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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