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从刑法谦抑精神看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做狭义解释/李居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9:30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刑法谦抑精神看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做狭义解释

李居鹏


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章某某原认识,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借口说自己母亲生病,章某某表示去看望。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送章某某回家途中,行至溱东镇周黄村到卢庄的土圩上时,不顾章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章某某于6月30日清晨3时到江苏省姜堰市公安局报案,姜堰市公安局经被害人辩认、勘查犯罪地后,次日将强奸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7月5日立案并找被害人章某某谈话,但未找到被告人,也未对被告人黄某某上网追逃。
  2006年7月9日晨,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兴化市盗窃摩托车一辆,在泰州销赃该车时,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因其所涉嫌盗窃的犯罪地在兴化市,泰州公安机关将该盗窃案移送至兴化市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在兴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待了本案强奸的事实。兴化市公安局于8月2日将盗窃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侦查,东台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对被告人黄某某以盗窃罪和强奸罪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科刑惩处。但被告人黄某某在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待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故其强奸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强奸罪从轻判罚。被告人黄某某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44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40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在跨地区犯罪中,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待其尚未掌握但已被其他公安机关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从刑法的谦抑精神入手,可以得出本案被告人对强奸罪构成自首的结论。

一、刑法谦抑精神概述

  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精神,又称刑法的谦抑性、节俭性、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换言之,从犯罪认定角度而言,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从刑罚处罚角度而言,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最先提出与谦抑这个概念意思相近的概念的是伟大的功利主义者边沁。边沁在其名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一书中就非常强调刑法的节俭性,他说“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须。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学者的法学著作。大正年代宫本英修博士在其所著的《刑法纲要》以及随后的《刑法学粹》一书他都表达了同样的思想,即宫本英修提出刑罚不是斗争的手段而是社会调和的手段,从而第一次独创性地提出了刑法的“谦抑主义”,并将之提升为刑法的根本思想,“如欲对违法行为发动刑罚,刑法不宜对之采取不逊的态度”,刑法谦抑主义应视为刑法的“根本主义”。此外,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指出它有以下三个含义:“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地处罚。其中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不介入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
  “谦抑”这一称谓最早出现在中国大陆刑法学著作中,大概是甘雨沛和何鹏老先生合著的《外国刑法学》中(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此后,中国大陆很多学者即引用“谦抑”的用语,并将其与公正、人道一起作为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 。

二、刑法谦抑精神的表现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科学,因此刑法的谦抑性也表现为两个方面: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和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
  犯罪认定上的谦抑性的基本含义包括:在对被控行为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被控行为在有罪和无罪之间时,应当宣告无罪;当事实在重罪和轻罪之间时,应认定为轻罪;无法确信某一犯罪事实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时,应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等等。
  刑罚处罚上的谦抑性基本含义包括: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的适用是根据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手段,主观恶性等量刑要素来确定的,因此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要素,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就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也有人认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帝王原则,刑法谦抑精神与之相悖,认为刑法已经对定罪和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那么这所谓的刑法谦抑精神会损害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笔者认为,刑法谦抑精神和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并行不悖的,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一方面要求刑事处罚有必要和合理的根据,禁止处罚不正当和无必要处罚的行为。另一方面就相对化而言,就是实现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的结合。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适用刑法具体的定罪、量刑规定乃当然之理,然而许多案件的事实并不是清晰的,甚至说模棱两可的,这时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没有适用的条件,可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那么只有适用刑法谦抑精神来推定案件的事实。所以说,谦抑精神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二者是不矛盾的。

三、刑法关于余罪自首的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刑法谦抑精神
  首先,自首制度在立法本质上就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首先自首有体现法律公正,做到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再次,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最后,自首制度的实际效果可以起到降低司法成本作用。因此,自首制度在立法本质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精神。
  其次,余罪自首是自首的特殊形式,其必然会体现自首的立法本质,也必然会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是刑法对余罪自首又称特殊自首或准自首的规定,与一般自首相比,它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不要求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但对成立自首的主体则有较为严格的界定,对所供述的罪行也限制在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余罪自首的认定,要结合被告人供述行为的主动性、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作综合评判。具体说,构成余罪自首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适用对象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3、主动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其他罪行。
  由上述规定可见,立法通过对余罪自首者以自首论的规定,对余罪自首者规定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一来,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余罪自首就是对其希望能从轻或减轻刑罚期待的一种的诱惑,而且只要刑罚能公正、合理运作,那么其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期待就能实实在在地得到实现,就会极大地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达到以最少的人力投入、少量的物力消耗获取较佳的刑罚之社会效益。此即刑法谦抑精神的体现。

四、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理解符合刑法谦抑精神
  结合本案例,关键在于界定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中的“司法机关”是作狭义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和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理解和把握。
  “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法律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规定不够明确,如何理解刑法第67条第2款“司法机关”的范围,有多种观点,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即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害人报案后,姜堰市公安局在初查后,已确定被告人黄某某即为犯罪嫌疑人,后因管辖需要移送至东台市公安局。东台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5日已对强奸案立案侦查,虽然兴化市公安局没有掌握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但东台市公安局已掌握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只是未找到被告人黄某某,应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害人已报案,东台市公安局对强奸案也已立案,但未对被告人上网追逃。从兴化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来看,兴化公安机关实际上并没有掌握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不知被害人已报案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25日在兴化市看守所主动交待了强奸罪的事实,从被告人交待的主观上的主动性来看,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典和刑法解释对自首的立法宗旨,结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符合现代立法精神。

1、本案司法机关做狭义理解,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这符合刑法谦抑精神中尽可能少刑、慎刑的价值追求。
  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另一表现形式,保障(保护)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依据。国家权力一旦从公民权利中分离出去,二者就形成一种此消彼长、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刑罚权设置的初始,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防止其受到来自另一公民的不法侵害,一旦赋予了国家,即表现为对国家的一种限制:国家仅能在此范围内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是公民的自由。因此,刑法的第一要务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其次才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这一点表现在刑法机能上,就是保障机能是第一位的,保护机能是第二位的;表现在刑法性质的定位上,就是刑法首先是权利法,其次才是犯罪法。刑法的此种性质定位,彰显为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的刑法的谦抑性,它要求刑法是紧缩的、经济的、补充的,刑罚之网不能过于扩张,若仅凭主观恶性或客观危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形成侵犯人权的状态。
  因此,为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在刑罚处罚上的就应体现如下原则: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刑罚的适用是根据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手段,主观恶性等量刑要素来确定的,因此对于自首、立功等量刑要素,从刑法的谦抑性出发,就应当作宽泛的解释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本案对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作狭义的理解更有利于被告人,故应做狭义理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和〈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流动户外广告管理的通告
(2009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流动户外广告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非客货运输用途的船舶在黄浦江、苏州河水域发布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上海海事局、上海市地方海事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航或者改航。

  二、禁止利用飞艇、航空运动器材、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飞行器设置、发布户外广告。违反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升空申请,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市气象局不予批准;经批准升空后违反规定又发布户外广告的,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三、除轨道交通车辆、公交车、长途客运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外,禁止其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车辆,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交车、长途客运车、出租车、货运出租车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禁止利用车辆、船舶设置、发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内容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局另行规定并公布。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加强管理的通告
(2009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乱刻画、乱涂写、乱散发、乱张贴、乱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禁止在道路、地铁站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

  二、禁止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或者利用刻画、涂写、散发、张贴、悬挂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在刻画、涂写、散发、张贴、悬挂的宣传品或者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管理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四日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商业部 河南人民政府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8日,商业部、河南人民政府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8日以(90)商贸粮联字第20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市场)会员在本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
第三条 郑州市场的会员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地点、时间
第四条 市场暂设于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
第五条 开市日为每周的星期一、三、五。开盘时间为9:00-11:00;15:00-17:00。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除外。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质量标准
第六条 郑州市场的开市品种为各类、各等级小麦和面粉。带有传播性病毒的粮食不准在市场交易。种籽粮不在郑州市场交易。
第七条 上市粮食的品质等级按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标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没有国标、部标的按卖方地方标准执行。
标准等级以外的粮食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方式为拍卖和协商买卖两种,交易者均可利用。在每场交易中先拍卖,后协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均须在市场交易厅内进行。
第九条 由卖方提前二至五天向市场交易部提交:
1.拍卖委托书。内容包括:(1)拍卖总量;(2)拍卖起点数量和品种、质量;(3)交货时间;(4)交货地点;(5)运输方式;(6)自营或是代理;(7)结算方式;(8)包装及包装价格;(9)拍卖起点价格。起点价格必须参照近日限制价幅填报,若起点价格超出拍卖日限价幅时,市场不予拍卖。
2.拍卖样品。按现行粮食检验取样规定提交样品2公斤,做为审核质量等级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市场在受理卖方拍卖委托后,通知卖方出市代表该批粮食的拍卖时间。卖方出市代表届时必须到场参加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顺序按交割月份由近及远依次排列。同一月份的拍卖按提交委托书的先后依次进行。
第十二条 市场提前一天在市场内公布下一拍卖日的拍卖顺序、时间、数量、质量、交割期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卖方在开市30分钟前,可以调整拍卖起点价格和起点数量,但调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每场拍卖前,在交易厅内展示样品,用醒目字牌标明卖方的代号和样品的产地、品种、等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包装及包装价格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凡是有购买权的会员,其出市代表均可着交易市场专用服装、持证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拍卖由交易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卖方出市代表和市场监督人员予以协助。
1.主持人负责叫价和成交拍板。
2.记录员记录成交双方代号、成交价格、品种、数量、时间等内容。
3.卖方出市代表临场协助拍卖,必要时做出选择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时,由主持人根据卖方所报起点价格,由低到高叫价,价格的上升幅度最低为1厘/公斤。
第十八条 叫价后,有意购买者高举左手示意。如有两位以上买主举手示意购买,价格继续上叫,直至叫到只有一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购买者报出自己的代号和购买数量,停留30秒钟,主持人拍板宣布成交。
第十九条 当叫至某价位,有两位以上买方举手,而叫至下一个价位,无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卖方出市代表按买方所报数量多少为序,依次成交。
第二十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必须在卖方拍卖起点数量之上(包括起点数量)。
第二十一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少于拍卖总量,但多于或等于起点数量时,在举手示意购买的同时,喊出购买数量。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由传递员携带拍卖记录、带领买卖双方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协商买卖是买卖双方在交易厅内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协商买卖在市场统一组织安排和参与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买卖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不得超过当日价幅限制。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交易后,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五章 价格和价幅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场的拍卖价格为发货站车板、港口船舱交货价格,协商买卖的价格形式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八条 每一开市日的价格限制幅度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以及前一开市日的价格水平确定,提前一天公布。

第六章 购买配额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场实行购买配额限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企业在本市场的购买总量不超过商业部所核定的指导性购买配额总量限制。
年度配额在1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允许在一个月内购完;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配额的1/2;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上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度配额的1/3。

第七章 合 同
第三十条 合同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合同为现货合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以内的合同为远期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合同单位数量为50吨,成交量必须是50吨的整倍数。
第三十二条 交割月份的每日均为交割日。
第三十三条 合同式样由市场统一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市场认可合同的主要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3.《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八章 保证金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资格保证金:会员企业在郑州市场注册登记时,交纳一次性资格保证金一万元人民币。自动退出市场、终止会员资格时,资格保证金本息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基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在五日内到市场结算部交纳基础保证金。否则,市场取消合同认可。
基础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为成交金额的5%。
第三十七条 追加保证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交割日止,如果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波动,基础保证金不能有效保证履约时,市场有权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收取追加保证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在收到交纳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必须在2日内如数汇出应交数额。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买卖双方各按成交金额的1-1.5‰向市场结算部交纳手续费。不同时期手续费的具体执行数额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批发市场所提供的服务情况确定。

第九章 代 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企业会员可以从事代理业务。但不得代理非粮食经营、生产和加工企业。会员单位的任何个人和出市代表均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被代理者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四十一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代理佣金,其数额包括向市场交纳的手续费在内,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4‰。
第四十二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代理者的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内部帐务分设。
第四十四条 代理买卖必须在场内成交,不得在场外成交。
第四十五条 代理者不得蒙骗、敲诈被代理者,否则,被代理者有权向市场监察部申诉,市场负责调查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章 合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如果买卖双方或某一方由于生产经营和市场上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约发生困难时,可以由市场统一组织转让合同,但合同转让不得以投机谋利为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合同转让必须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开始交割的六十天以前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合同转让可以转让货物数量的全部或部分。
第五十条 合同的转让方向市场交易部提交合同转让书,市场在场内张榜公布,招揽受让方。受让方必须是市场的会员。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意受让合同时,向市场交易部提出,由市场安排专门时间进行。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转让条件,签订转让协议,经市场确认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转让不得损害原合同对方利益。合同转让不得变更合同所确定的商品数量、质量和价格。交货地点、时间、装具等其它条款的变更必须征得原合同对方的同意。合同转让不能成交时,转让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五十三条 经市场同意,可以有偿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 合同一经转让,履约责任和义务随之转移,市场向转让方清退保证金本息,核收受让方的保证金和相应的手续费。

第十一章 交 割
第五十五条 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实物交割。由卖方负责运输事宜,在合同规定的火车站车板或港口船舱交货。
第五十六条 市场管理机构对合同认可后签发准运证。卖方持准运证及时向当地粮食调运主管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安排运输。
凡是由郑州铁路局向河南省外发运的货物,均可委托市场代办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十七条 卖方应及时申报运输计划,积极组织运输,在交割期内完成货物交割。如因不及时申报运输计划而延误交割者,以违约论处。
第五十八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数量和样品的等级、规格、质量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九条 货物交割中的商务事故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交割过程中买卖双方所产生的异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章 结 算
第六十一条 在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市场监督下的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制度。市场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二条 买卖双方自行结算有三种形式:
货到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抵买方车站、码头后五日内,买方付款。
发货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期办理货物装运手续后,凭货物装运货票和发货明细表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付款。
先款后货。卖方在接到买方货款后,在合同期内将货物发运完毕。
第六十三条 市场代办结算的形式为:卖方货物发运完毕,携带有关单证直接对市场进行结算,市场付给货款;买方接到货物结算单及有关单证后,直接将货款付给市场。
第六十四条 在结算过程中出现的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或一方可以向市场提出《结算纠纷报告书》,由市场予以协调。
第六十五条 买卖双方货款结算完毕后,通知市场清退保证金本息,市场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将应退资金一次清还。

第十三章 信 息
第六十六条 郑州市场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市场成交情况和其它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郑州市场发布的成交价格为各个品种、等级粮食的拍卖或协商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四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六十八条 凡是买卖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所定各项内容的,均为违约。发生违约,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依法予以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市场对违约的调解,以国家有关法律、政府法令和政策为依据,市场在调解中可视违约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将违约方的部分或全部基础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划拨给受损害方,必要时还可扣划违约方的资格保证金,扣划后由违约方按资格保证金的规定数额补齐。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市场可以提出建议,经批准机关同意,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和会员资格。
第七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变更和解除的情况报市场备案。
第七十一条 出市代表必须遵守市场和各项交易规则,接受市场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行为:
1.扰乱秩序,言行粗暴;
2.造谣煽动,混淆视听;
3.坑蒙哄骗,敲诈勒索;
4.垄断市场,操纵价格;
5.伪造文件,买卖票证;
6.拖欠款项,拒交罚金;
7.行贿受贿,私下交易;
8.接受不具有资格企业的委托;
9.出市代表以会员企业名义为私人做交易;
10.阻碍市场必要的有关调查;
11.其他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 凡违反第六十条规定的,除需提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的以外,郑州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损失者,予以批评教育。
二、造成明显损失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造成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当事人的出市代表资格,并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造成特别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会员资格,并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以上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和会员资格,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十四条 市场对违纪会员视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如需交纳罚款必须在5日内向市场监察部交纳。逾期不交者,加倍处罚。会员对市场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向市场管理委员会或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未改变处罚决定前,必须执行市场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郑州市场根据本细则制定场内交易运作规范。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