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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新政下的违约问题/杨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43:42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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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新政下的违约问题

杨东


对正处于疯狂上涨的中国楼市而言, 4月17日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无疑是一剂猛药。

通知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有关人士预测这一政策将会影响到目前约三分之一的贷款买受人。

房产中介也称,房产调控措施出台前后历来是二手房买卖违约现象的频发期。

二套房贷首付50%的政策出来后,很多购房者向笔者咨询,其中既有买一手房的,也有买二手房的,主要的问题就是贷款可能无法顺利办出,在买卖合同中面临违约,因此急切地咨询笔者该怎么办?

其实每当楼市政策面临调整,银行收紧房贷的时候,购房者都会面临这个问题。对此笔者的建议是:

第一,应选择品牌房产中介或专业的房贷机构。一般品牌房产中介、专业的房贷机构和贷款银行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能更具体、更准确、更及时地得到各大银行房贷的政策走向,了解各家银行的审批条件、优惠政策以及放贷速度,从而替购房者选择最适合的贷款银行。而且一旦开始办理手续,相应配备的法律文书也较完备、更新也较及时。

第二、签订购房的补充协议,这是非常重要的事项。比如经常遇到的迟延放贷问题,可以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加以约定,此外涉及付款日期的约定不要具体到某日,而可以约定为 “银行实际放贷日”,或加上 “以银行实际放款日作为准”。如贷款未获银行批准,则可以约定“因不可归结为买卖一方的原因而导致贷款未能被批准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以上针对的是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

近日,楼市调控政策密集出台,最主要的就是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这就给一些已经签订居间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交易带来了棘手的问题,对此购房者应如何应对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第一,目前银行方面还没有出台实施上述政策的细则,这也意味着购房者还有搭 “末班车”的可能,所以要抓紧咨询各大银行的最新政策,选择政策最有利于自己的银行,争取挤上 “末班车”,尽快办理房贷。

第二,看一下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贷款的部分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明显对自己不利,应积极和卖方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此外结合自己的资金情况,或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限用现金补足原本准备贷款的部分,或协议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第三,因房贷无法办出导致的买卖合同纠纷,可参照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如果是二手房买卖的话,一般补充条款是约定房贷无法办出则以现金补足,最晚期限为房屋交易过户日,因此相关问题还是需要双方尽可能协商解决,因为买房人本身是很难预见到银行政策变化的。

总之,买卖房产的风险是和房价的起伏相伴随的,在房价处于高位或者低谷的时候,风险也最多,纠纷也最容易发生,买卖双方都应对此有所认识。

(作者系上海市房地产注册经纪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杨东律师,电话1348252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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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5)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和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依法对本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成品油仓储和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初审和上报;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零售经营资质的审查和许可;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审查批准。

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初步审查;主城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商委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初步审查。

前款主城行政区域包括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变更许可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 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二)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要求。

(三)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四)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第七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重庆市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要求。

(四)加油站建设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五)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市商委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或变更的许可。

第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经市商委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批准建设的,依法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由市商委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

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内和高速公路重庆段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直接向市商委提出申请;申请在主城行政区域和高速公路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向当地县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商委。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须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及油库库容在4000立方米以上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油库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油库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油库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油库规划验收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九)油库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十)油库有效期内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十一)油库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二)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十三)油库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第十三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油库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拟新建或异地迁建油库地块的1:500现状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六)拟改建、扩建油库的原貌彩照1张。

第十四条 申请新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新建加油站的意向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新建加油站拟建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申请人持意向通知书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办理规划、国土手续。申请人在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内办妥规划、国土手续的,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新建加油站1:500现状地块地形图和现场彩照1张。

(四)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加油站异地迁建原则上视同新建处理,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但除按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异地迁建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加油站现状照片。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向市商委或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改建和扩建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所处地段加油站现状图(须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的有关规定)。

(三)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项目可行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拟改建或扩建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七条 不符合《成品油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关于加油站设置有关规定的加油站,原则上应迁建到符合规划的地点,不得就地改建和扩建。

第十八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须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请示(包括请示理由、建设地址、建设规模、项目业主、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新建、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原貌彩照。

(四)交通或海事、港监部门出具的同意使用港口、码头或水域岸线的批准文件。

(五)进行初步设计前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经市商委审查符合条件的,下达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水上加油站的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水上加油站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防爆防撞税控加油机和储油罐的产品合格证明或检测合格证明。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全貌、储油罐区彩照各1张。

(八)土地使用权证明。

(九)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一)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和加油站设计、施工协议。

(十二)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加油站地质灾害评估报告。

(十三)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十四)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加油站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按第十九条规定的(一)至(九)项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水上加油站建设工程完工后,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商委同意建设的通知书。

(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船舶检验、吨位等相关证书。

(五)有效期内的防雷防静电检测报告。

(六)有效期内、建设完工后的安全评价报告原件。

(七)加油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制度。

(八)负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证书或资格证书。

(九)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水上加油站全貌彩照1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相关证明材料。属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属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名称、企业性质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的,还需提交商务部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四)原成品油批发(仓储或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二十三条 经市商委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的加油站,在建设完工,通过验收后,需变更地址(地址名称)或其他许可事项的,在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提交申请材料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同时提交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商委和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许可、变更及加油站建设申请

的受理、审查程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 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除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外,可以进行现场审查。市商委不能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书面委托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进行现场审查,接受委托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现场审查情况书面报市商委。

第二十八条 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从事成品油经营或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程序报上级商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仓诸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的企业,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要填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申请表》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或变更申请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初步审查意见后报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予以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或不同意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事项,不予核发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在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委。经市商委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或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将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市商委在20个工作日(专家审查时间除外)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从事成品油经营、变更成品油经营许可事项及加油站建设的申请,接受申请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获准新建、改建、扩建或异地迁建加油站的企业持市商委下达的加油站建设意向通知书或同意建设通知书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加油站建设手续,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新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建设意向性通知书的有效期为3个月。

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必须动工,并将建设部门准予开工的证明同时报市商委和当地商贸管理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确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动工、需要延期的,应在通知书有效期满前30天内向市商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已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材料,由市商委决定是否同意延期。工程动工后应在一年内建设完工并通过验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六条 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并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的,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对外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批准设立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主动交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收回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市商委。对不主动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回,在限期内拒不交回的,由当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商委或通过市商委转报商务部予以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直至报请发证机关依法取消其成品油经营资质,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商委或商务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被取消成品油经营资质的企业,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市商委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第四十三条 市商委应加强对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如实地向市商委和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报资料,不得有任何虚报、瞒报、谎报行为。对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企业自已承担。

第四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区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商委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在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得隐瞒不报。因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把关不严、审查不细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引发经济和法律纠纷,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越权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程序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非法涂改、伪造、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篡改、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异地迁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五)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六)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商务部或市商委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迁建加油站、油库或者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许可有关事项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加油站和油库建设必须与市商委下达的同意建设通知书核定内容一致。违反规定的,按擅自建设加油站或油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予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加油站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农村及边远地区加油点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加油站审批管理办法(试行)》(渝商委发[2004]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6号]


《山西省会计帐簿监管办法》已经1999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帐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会计帐簿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会计帐簿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税务、审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进行会计帐簿监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使用监管会计帐簿,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
第五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种类为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日记帐。
监管会计帐簿的格式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扉页需加盖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印章。
第六条 各单位办理监管会计帐簿登记手续,须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批准成立文件,经办人员会计证。
第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使用监管的会计帐簿并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不得帐外设帐。
第八条 经登记的监管帐簿,不得随意更换;如遇毁损、丢失等特殊情况,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和有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补购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每年更换新帐时,应持监管会计帐簿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变更名称时,应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因核算需要,须使用特殊帐簿时,需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同意并办理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带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帐簿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监管会计帐簿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
印刷单位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帐及报价,参加竞标。
第十四条 监管会计帐簿实行定点销售。
销售单位须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并具有监管会计帐簿销售条件,经地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联合其他单位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
第十六条 印刷、销售监管会计帐簿的单位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印刷、销售单位停止监管会计帐簿印刷、销售业务的,应于停止之日前六个月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终止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帐簿的,按《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销属于监管种类会计帐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封存帐簿,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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