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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的法律途径探析/闫凤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2:17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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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开发房地产的法律途径探析

闫凤翥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步伐不断加快,建设用地供需矛盾愈来愈突出。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准入法律地位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农民集体土地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农村实行人民公社化四十多年来,土地由私有变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在“公社化”的农业生产过程中其主体为“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础”,所有权与使用权基本没有分离,实行一体化管理。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起,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与所有权分离,进入市场问题至今未得到法律上的规定。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二元”结构的城乡管理制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法律上只能用于村办企业、公益事业、农民住房用地,除此之外不得他用。多年以来这项政策和法律没有解禁。直接限制了农民使用自己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权利,导致农村商品市场的匮乏,造成城乡经济发展的严重失衡,从而为实现农村小康社会埋下了隐形障碍。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将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开发、流转、地位做了创新的改革,保留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创新。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集体公益性项目外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成为土地制度改革的直接受益人。目前,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集体建设用地规模相当大,占集体耕地总量的20-30%。这部分土地经过整理还会释放20%。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条件差、建设用地分散应因势利导的引导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全面、系统、科学、高效的制定利用方案、开发经营方案。各级政府应将这部分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土地供应市场,统筹城乡一体化的土地供应市场,减少重复项目、重复投资、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以公开、规范的“招拍挂”方式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担保、出资、入股、合营等形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依法保障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平等的权益。
建立健全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制度,对于土地流转、抵押、担保、出资、入股等享有国有土地同等的登记权。
  实践中,各地已开始逐步将目光转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为农村发展和城镇建设提供新的用地空间。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个新课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处在试点和探索阶段。现结合部分省市自治区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开发经营房地产问题,提出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地位的演变是开发的可能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包括兴办乡镇企业用地、村民建住宅用地以及乡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
  目前对集体建设用地开发经营的法律限制条款,《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63条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现行法律从土地审批权和用途管制两方面严格控制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经营。
  但“破冰”早已开始。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广东、上海、浙江、江苏等沿海发达省市就有所尝试。从2004年开始,国土资源部与广东、天津合作开展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有关政策也逐渐开始“解冻”。200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文件明确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前提下允许流转。
  十七届三中全会一项重大的举措就是决定建立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打破了以所有制性质屏蔽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障碍,为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了政策空间,对于农民以土地权益合法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提供了政策支持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交易市场是开发的前提
  集体建设用地交易,从理论上首先应突破原有特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狭义概念,按照同地、同权、同价,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原则,既包括乡镇企业、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应包括农民住宅用地即宅基地的流转。
  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可以建设公益事业外,可以根据规划设立开发经营项目、工矿用地、旅游用地、商业用地。农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吸引投资、招揽客商,可以将土地作价入股;可以依法转让、转租;可以设定抵押、担保。集体建设用地制度的改革必将为新农村建设、集体土地产权房带来新的活力。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已经列入城市规划用途,因此,不能享受改革的成果。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城乡统一市场应掌握的基本原则:以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整治为基础,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以政府指导和企业介入为保障,以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为根本。
  三、农村新民居建设可以与房地产开发衔接新途径
  在《土地管理法》未修改前,目前主要依据是有关政策,而且从法律、政策、理论层面,都存在一定争议,从全国来看,还停留在试点阶段,尚未全面推开。部分省市虽然已出台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但只是对非住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了一些规范。但实际上,各地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关注点,在于如何通过流转,破解农民住宅用地难题,这种流转,早已突破了狭义的流转概念。近年来国土资源部提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行的土地置换政策,实际都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交易的范畴。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城中村改造、新民居建设中开展的“收购指标”,就是综合运用“周转用地”和“置换政策”,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移位交易”。因此,全面推进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化,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
  四、利用“挂钩”政策置换城镇建设用地实现房地产开发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盘活现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区域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结合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对节余出来的建设用地进行集中安排使用。核心是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平台,既满足工业化、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对用地的需求,又能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从而实现保障发展和保护耕地的双重目标。因此,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就是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最终实现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总量两个动态平衡。
  五、利用新的城乡规划实施“城中村改造”房产开发
  《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城乡规划目前已经制定,新的规划不仅要求制定城市规划,还要制定镇、中心镇、村庄规划,为土地用途的界定提供了新的范围和空间。新的规划是集约用地原则的集中体现。将通过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交易,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改变多年来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布局散乱、土地利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现象突出等问题,通过土地空间的“移位”,权益人的“易主”,实现集中连片开发利用,节约集约用地,形成农村人口、土地、产业相对集中。一是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和开展新民居建设,在农村逐步推行功能区划,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引导村庄合并,建设中心村和新型农民社区。二是对分散在乡(镇)、村的各类私营、个体企业,也应合理规划,通过土地资源的整合,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形成一定规模的产业聚集。
  六、依靠政府土地开发指导,积极参与土地市场运作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从深层意义上看,是对城乡土地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优化。流转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一轰而起,无序流转,甚至违规操作,应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土地具有资源、资本、资产三重属性,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加强监督管理。在农村土地整治和新民居建设中,要允许和鼓励企业介入,通过市场方式运作土地流转。同时必须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形市场,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中逐步推行“招拍挂”制度。
  七、坚持自愿有偿,保障农民权益是集体土地开发的重点
  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放在首位,从长远考虑,要确保农民生活有依靠、生计有保障。目前个别地方在开展新民居建设中,通过土地置换,将集体建设用地大量转征为国有土地,甚至在城镇近郊,将集中建设的中心村土地也转征为国有土地,农民彻底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这种苗头性倾向应引起注意。在城镇规划区内,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可以转征为国有土地,但不一定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都要转为国有土地,应尊重农民意愿。在目前土地两种所有权并存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保留一部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使农民可以获得长期的土地收益。
  八、“拆旧建新”式改造开发房地产继续受限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里只限制“村庄内”建设用地,没有限制村庄外建设用地,只限制商品住宅开发,没有限制其他商业开发。
  九、农民有偿取得的宅基地为将来土地入市提供了开发可能
  2010年3月,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指出: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委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虽然对宅基地流转未有新的政策规定。但提出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其核心是完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有偿取得就会产生市场价格,就有交易的参考基础,农村宅基地就会出现:“划拨”和“出让”之分,“出让”的就是交易的原型,划拨的继续禁止交易,如同国有土地一般。有偿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开发房地产提供了土地资源。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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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已经二OO六年十月十七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潍坊市高毒剧毒农药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和生产、销售特定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毒剧毒农药,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和在农药登记时确定具有高毒剧毒毒性的农药单剂及其复配制剂。

  本办法所称特定农产品,是指蔬菜、瓜类、果树、茶叶、中草药等农产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毒剧毒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检、安监、药监、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药和特定农产品生产、经营、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管理举报电话。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二章 农药生产经营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高毒剧毒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并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品种、数量和购货单位。

  第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根据作物布局规划经营网点,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经营的高毒剧毒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条 符合规划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取得安监、工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定点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政府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的农药。除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高毒剧毒农药。

  禁止流动商贩非法经营农药。

  第十二条 从事高毒剧毒农药经营的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农药知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高毒剧毒农药销售专柜,建立专用购销台帐,详细记录购进单位、时间、数量和购买者的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住所、购买品种、时间、数量以及使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

  高毒剧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药品种目录。

  严禁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进口国规定的禁用和限用农药。

  第十五条 在非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严格执行高毒剧毒农药使用安全规定,正确配药、施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并按要求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

  高毒剧毒农药使用者应当做好高毒剧毒农药的购进、使用及剩余农药的存放记录。

  第十六条 生产特定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存贮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应当保存2年。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宣传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知识的培训和指导。

  第四章 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测,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发现使用高毒剧毒农药、农残超过输入国限量标准或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产地从事收购销售活动的经纪人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查看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记录档案,详细了解用药情况,对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使用非高毒剧毒农药未出安全间隔期的,不得收购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收购销售经纪人在收购特定农产品时,应当建立收购记录档案,如实记录种植户的姓名、供货品种、数量,并保存半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毒剧毒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辖区内正在生产或市场上销售的农药、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抽检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通报。

  农产品质量检测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农产品质量检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标产品查处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定性分析超标的产品通过化学分析法进行定量检测或直接通过定量检测,确定是否含有高毒剧毒农药,对含有高毒剧毒农药的产品应当报告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检测报告和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企业及收购经纪人的报告情况,按规定程序对超标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超标产品的查处以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

  (三)对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产品质量抽检中超标的产品,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后,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农药、农产品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记录、资料、财务帐目和购销发票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对违规经营、使用的高毒剧毒农药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因使用假农药而使农产品遭受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发生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追查农药经营者,并通过农药经营者追查该批农药的其他使用者,收缴该批假农药,对使用该批假农药造成高毒剧毒农药污染的农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假农药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追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食用农产品发生高毒剧毒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按程序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和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

  造成重大农产品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毒剧毒农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高毒剧毒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销售专柜、建立购销台帐或台帐记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者在特定农产品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对仍生长的农作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已污染的产地不得种植蔬菜等特定农产品,待经检测符合要求后方能种植;

  (四)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生产纪录档案或纪录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销售者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监督销毁,对农产品销售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农产品质量抽查检测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因伪造检测结果或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监察举报电话,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围攻、谩骂、妨碍、阻挠、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法:到底什么叫“至上”?

侍丹青


  经济危机不见底了,楼市疯狂涨价了,上海小高层倒塌了,中央高层震惊了,最高法也就出台文件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2号)。

  从这篇文章(权且称其为“文章”,因为看不出任何法律职业的色彩)中,可以很肯定地看出,最 高法已经摒弃了“司法的被动性”这种老教条的东西了,转而“为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文章通篇冠以“依法”的字 样,但是内容均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是否“依法”暂且不论,起码最高法已经表明了其面对当事人时自身鲜明的立场。

1. 尽力维持哪些合同的效力?

  文章第一条讲到,要“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效力”;第九条讲到,要“在处理小型企业租赁他人厂房、仓库等经营性用房的案件时,如果承租人因资金短缺临时拖欠租金,但企业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 要从维护企业的生存发展入手,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可以直接得出结论,政府的利益和生产型企业的利益是第一位的;与之对应,开发商和厂房业主的利益需要“依法”地让位。

2. 什么时候慎用财产保全措施?

  以前不知道财产保全措施为什么要慎用,看看文章第三条就明白了:“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发挥财产效益,为重点工程按期完工提供司法保障。”

  看来最高法为建设部等部委服务已成定局,相应地,债权人需要“依法”地承担可能
的损失。

3. 针对上海倒楼:别让购房者解除合同

  上海倒楼事件还没有彻底了结,购房者要求返还房款的事情还没有正式启动,最高法的这篇文章就 直接定性了——不要让购房者解除合同。对此,该文章第七条规定:“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 ”处处都是“依法”,但是这句话显然立场鲜明:不解除合同是原则,解除是例外,与法无关。

4. 都是违约,为什么彻底相反?

  文章第七条说,“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紧接着第八条又说,“在审理因商品房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产生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都是违约,为什么前后如此相悖?

  很显然,最高法的立场在开发商和银行的边上;相应地,购房人需要在左边开发商不交房、右边银行催债的情况下,“依法”地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舍小家顾大家。

5. 一句话结尾

  如果这篇文章是其他部委颁布的,那么完全可以接受,因为行政部门确实需要讲求社会建设的效率;但是最高法写出这样一篇文章,不免让人心惊胆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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