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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初思想家陆贾的司法思想/崔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4:53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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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陆贾撰《新语上下卷》  陆贾,西汉初期政论家、思想家,汉高祖刘邦的谋士,曾助刘邦定天下。汉朝建立后任太中大夫一职。著有《新语》、《楚汉春秋》等书,《新语》“祖述存亡之征,凡著十二篇。?白嘁黄??叩畚闯⒉怀粕啤薄F溲Ъ孀廴宓溃??匀寮椅?鳌F湔?畏?伤枷胫饕?硐衷谕瞥缥尬??巍⑷室逦?尽⒀∠陀肽艿确矫妗??br>

  论司法的自然根据

  陆贾受道家自然主义观念的影响,认为“天道”与“人道”有着内在的联系,人间的政治规则、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等等实际上来源于“天”即自然法则,换言之,“天”为人间的政治生活、道德生活、立法和司法活动等等提供了一种自然根据。

  陆贾认为,“圣人”是“乘天威,合天气,承天功,象天容”的人物,他们根据“天道”制定人间的规则。他说:“于是先圣乃仰观天文,俯察地理,图画乾坤,以定人道,民始开悟,知有父子之亲,君臣之义,夫妇之别,长幼之序。于是百官立,王道乃生。”(《新语·道基》)这是说,“人道”与“天文”即自然秩序是相通的,圣人根据自然秩序和自然法则规制了人间的道德秩序、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创制了各种行政机构(百官),“王道”(稳定和谐的理想社会)于是产生。在古代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的政治体制下,“百官”之中也包括了司法官员。这也就意味着,国家的司法权也是来源于自然,“天文”或“天道”为国家的司法权及司法活动提供了一种“形而上”的自然根据。

  陆贾指出,国家的政治与道德秩序是“天人合策”的产物,“天人合策”实际上就是“天人合一”,天人合一的实质在于强调“天文”(天道)与“人文”(人道)的统一性,认为前者是后者的逻辑根据。人间社会只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社会法则与自然法则是相通的。这一思想影响到后来的董仲舒,其“天人感应”的理论实际上是将“天人合策”的理论系统化、精致化甚至是神秘化了。《汉书·董仲舒传》载董仲舒之言称“视天人相与之际,甚可畏也”、“天人之征,古今之道也”,反映了董仲舒对自然与人事之间的关系表达了特别的关注。

  陆贾认为,人间的政治活动会影响到上天。他称“恶政生恶气,恶气生灾异”,“治道失于下,则天文变于上”。天人之间的这种感应关系昭示统治者:善政顺应自然,恶政违反自然。其潜台词是:善政导致政权长治久安,恶政导致国破家亡。

  在陆贾看来,国家的司法活动是“承天诛恶,克暴除殃”,不能“诛恶”、“克暴”就不可能有和谐的社会秩序。而“诛恶”是“承天”即顺应了自然的要求,国家的司法权来源于“天”,统治者对坏人动用刑罚实际上是“代天司法”。这就为司法活动赋予了一种自然根据,从而论证了司法的权威性、合理性和神圣性。

  陆贾又说:“若汤、武之君,伊、吕之臣,因天时而行罚,顺阴阳而运动,上瞻天文,下察人心。”在陆贾心目中,古代的明君贤相,如商汤、周武和伊尹、吕望这样的人物,都是能够沟通天、人的人物。他们“行合天地,德配阴阳”,他们在从事政治法律活动时,都要先“上瞻天文,下察人心”,因此,其活动才会既顺应自然,又顺应人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天时而行罚”一语,主张根据“天时”即季节的变化来执行刑罚,与《礼记·月令》及战国黄老学派的司法时令说类似。董仲舒正是在这方面进行了理论提炼,并将其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向汉武帝提出建议,后被确立为一种司法制度(秋冬行刑制度)。陆贾的“因天时而行罚”正是强调执行刑罚必须以自然为根据,深刻反映了一种自然主义的司法观念。

  论司法的地位和作用

  照陆贾的说法,司法即“立狱制罪”,其作用在于“检奸邪,消佚乱”,就是说司法的作用是惩治坏人、消除祸乱并维持社会和谐的。司法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仅有司法是远远不够的,它并不能保证国家会出现一种良好的秩序,它必须与德教结合才能共同促成一种良好的秩序。陆贾说:“民知畏法,而无礼义;于是中圣乃设辟雍、庠序之教,以正上下之仪,明父子之礼,君臣之义,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弃贪鄙之心,兴清洁之行。”对构建一种优良的社会秩序而言,仅仅让民畏惧法律显然过于简单了,还应该让民养成礼义之德,而这需要兴办学校、进行教化。陆贾认为“中圣”即中古时代的圣人(如文王、周公等)就是这么做的,事实上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道德教化和道德修养可以使人远罪迁善,“弃贪鄙之心,兴清洁之行”,消除贪婪之心,在行为上力求清白高雅。

  陆贾认为,从历史上看,国家的最高统治者若过度迷信刑罚暴力,会导致政权的垮台;反之,如果提倡以德治国,则能使国祚延长。他说:“德盛者威广,力盛者骄众。齐桓公尚德以霸,秦二世尚刑而亡。”国家的司法权也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巩固政权,用之不当则会危及政权。因此,只有“德盛者”即道德高尚的人掌握司法权,司法权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陆贾又说:“秦始皇设刑罚,为车裂之诛,以敛奸邪……事愈烦而天下愈乱,法愈滋而天下愈炽,兵马益设而敌人愈多。秦非不欲治也,然失之者,乃举措太众、刑罚太极故也。”一句“刑罚太极故也”,点明了秦帝国灭亡的原因,刑罚过于残暴,过度相信刑罚的威力,司法缺乏德性的引导,终于酿成“二世而亡”的苦果。

  论司法的价值和目标

  陆贾认为,圣人为政(包括从事立法司法活动),乃以“仁义”为最高价值。他说:“故圣人怀仁仗义,分明纤微,忖度天地,危而不倾,佚而不乱者,仁义之所以治也。”圣人在位,以仁义治国,就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即使遇到危险也能化险为夷。这一席话反映了陆贾作为一个儒生对儒家仁义政治理想的自信。

  陆贾又说:“夫谋事者不并仁义者后必败,殖不固本而立高基者后必崩。……故虐行则怨积,德布则功兴,骨肉以仁亲,夫妇以义合,朋友以义信,君臣以义序,百官以义承。”这是说“仁义”是国家的根本,是国家政治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基础,否则就会导致政治与社会秩序的混乱。所谓“虐行则怨积”是指统治者以暴虐的行为对待百姓,比如司法残暴、滥刑无辜,则会使民怨沸腾,社会失和。故陆贾又言:“仁者道之纪,义者圣之学。学之者明,失之者昏,背之者亡。”

  照陆贾的说法,掌握司法权的人自己必须带头守法,言行要合乎法度。“夫王者之都,南面之君,乃百姓之所取法则也,举措动作,不可以失法度。”君主不守法度,百姓无所取法,必然造成混乱无序。陆贾认为,有德之人在位,自然会谨守法度,正确行使司法权,除暴安良,使社会和谐。如商汤、周武王这类圣君,他们品德高尚,能够“以寡服众,以弱制强”,“讨逆乱之君,绝烦浊之原,天下和平,家给人足,匹夫行仁,商贾行信”。“天下和平”即天下和谐的意思,这既是德教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

  陆贾说:“天地之性,万物之类,怀德者众归之,怀刑者民畏之,归之则充其侧,畏之则去其域。故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所以亲近而致远也。”司法(刑罚)的价值不在于让民众畏惧,而在于辅助德化,因此,轻缓宽和的司法更能赢得民心,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司法权必须慎重使用,用刑不慎就会导致司法冤滥。陆贾说:“夫持天地之政,操四海之纲,屈申不可以失法,动作不可以离度,谬误出口,则乱及万里之外,何况刑无罪于狱,而诛无辜于市乎?”滥刑无辜必然导致社会混乱,危及政权的稳定。这就要求掌握司法权力的人必须是有德之人,做到“进退顺法,动作合度”,“目不淫于炫耀之色,耳不乱于阿谀之词”,如此才能秉公执法,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陆贾从“天人合策”的角度论证了天道与人道的统一性,认为“治道失于下,则天文变于上”,人间的政治生活、法律生活及道德生活与自然秩序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主张“因天时而行罚”,要求根据自然法则来进行司法活动,从而为司法提供了自然的根据。另外,陆贾认为司法的作用在于除暴安良、维持社会秩序,但其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并不是居于主导地位,而是居于辅助德教的地位上;司法又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发挥好的作用,用之失当则会发挥坏的作用。陆贾又认为,司法的最高价值是“仁义”,司法的基本目标是“天下和平”,而实现上述价值和目标需要推行“设刑者不厌轻”、“行罚者不患薄”的宽和司法,这种司法带有鲜明的人道精神。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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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名优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为深入实施商标带动战略,鼓励企业更好地运用商标战略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通辽市名优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商标品牌意识,鼓励企业运用商标战略和策略发展经济,增强企业竞争实力,保护知识产权,发展支柱产业,结合通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所位于通辽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名优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获得通辽市知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获得地理标志注册证的商标。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一)中国驰名商标奖;

(二)地理标志商标奖;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奖;

(四)通辽市知名商标奖。

第五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名优商标奖和地理标志商标奖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获得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持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的有关证明和材料到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奖励。

第七条 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申请奖励的证明和材料严格审查,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期限为12个月,以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获得批复或注册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办理。

第九条 对名优商标或地理标志商标所有人按以下方式和标准予以奖励: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并在上一年度缴纳税金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50万元;缴纳税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由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企业100万元。

(二)对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通辽市知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由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市政府奖励方式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条 名优商标称号期满后,再次被确认为同档次名优商标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名优商标奖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三月一日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水价管理,维护供(排)水经营者和受益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通过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 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单个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供水价格和非农业供水价格。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产、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和非农业排水价格。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影响农业生产的涝(渍)水。非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除农业排水以外的城市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等。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等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应计入供(排)水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凡有财政支付补贴和维护费用的部分,在水价核定中应予扣除。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 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排)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非农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排水价格,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农业排涝(渍)价格,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单独核定,排水水费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0.8%核定。不结合用水的,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发电用水交纳水资源费的,其价格应按上述规定加上水资源费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各级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给予供水经营者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利用水库和由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农业用水政策和养殖产值的一定比例核定养殖水价。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以及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可实行丰枯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农业抗灾用水,有利于消除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 供(排)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排)水价格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排)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属和跨市(州)水利工程,经授权的本省境内中央直属水利工程和涉及外省供(排)水受益的省内地方水利工程,大型灌区,涉及市(州)政府所在市区及中央和省属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州)所属和跨县(市)水利工程、中型灌区、以及涉及县(市)政府所在城区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的标准范围审批,并报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水利工程供(排)水应实行价格公示。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范围内依靠水利工程供(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供(排)水经营者交纳供(排)水水费。

水利工程供(排)水水费必须严格限定在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有效排、灌区收取。对水利工程受益范围以外的地方,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按产权界限或管理权限确定供水计量点,并安装计量设施,规范计量程序,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 供(排)水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排)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水费。代收水费的,按实收水费3%~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政府行政部门(含乡镇政府)不得代征代收农业灌溉水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与供水受益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定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供水。县乡政府要加强对供用水合同的签订和履约事项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供(排)水受益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

供(排)水受益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供(排)水受益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排)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排)水。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水价。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随同水价加收库区移民扶助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加收、减免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水费。

库区移民扶助金按政府性基金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排)水经营者从事供(排)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应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折旧费适当调剂,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生产、生活废水排放和其他排水的收费,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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