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4:24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办价检[2002]1663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和《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计价检[2002]2126号)要求,制止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实现“使农民负担的税费水平进一步减轻”的目标,现就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内容
  这次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2002年1月以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
  (一)农业用水价格检查
  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定价原则超出标准向农民收费的;
  2、乡、村管理供水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末级渠系维护管理费的;
  3、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水费的;
4、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
  5、自立名目、自定标准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农村用电价格检查
  1、农村用电价格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2、农业生产用电及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3、已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是否执行同价标准;
  4、未实现同价地区电价是否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5、农网改造中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
  (三)农机服务收费检查
  主要检查农机服务中涉及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乱收费行为。
  1、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的;
  2、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3、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及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农民建房收费检查
  1、国家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2、有无违反政策规定,自立名目、自定标准的收费行为;
  3、有无强制性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的行为;
  4、有无擅自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以上四项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执行情况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时间和工作步骤
  重点检查时间安排为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月份为安排部署和宣传阶段,2月至3月为重点检查阶段,4月为处理和整改阶段。这次专项检查,是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124号、计价检[2002]2126号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制定具体方案,做好安排,在2002年已开展重点调查和清理的基础上,突出倾向性和乱加价、乱收费的问题,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抓好这项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给予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检查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检查对象又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工作难度大,各省、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人力,帮助和指导基层开展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带头深入实际,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各部门的配合支持,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由于各地区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最大的问题。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抓出实效,避免面面俱到或走过场。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各地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依法处理,多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农民,该收缴的收缴,该罚款的罚款。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揭露乱加价、乱收费行为,震慑违法者,使国家的价格政策得到认真落实。
  (五)积极宣传、抓好举报。治理农村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关键在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检查外,还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有效遏制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
  (六)加强调研,做好总结。要把调查研究与检查相结合,调研要贯穿检查的全过程。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和分类,全面深入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检查后要有针对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价格政策。在这次专项检查中,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搞好总结,请各地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分别按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二个专题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8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
  鉴于两国存在着友好关系,
  考虑到双方共同有兴趣促进原子能的和平利用,
  在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关于发展经济、工业、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考虑到比利时王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合作:
  (一)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二)核燃料的设计、制造和制造技术;
  (三)核装置的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包括核电生产以外的核能利用,尤其是医学、生物学和农业方面的核能利用;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和培训,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技术帮助和技术领域内的其它服务;
  (四)共同进行研究和工程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提供或获得咨询及其它服务;
  (七)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根据本协定建立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目的。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和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应不用于导致制造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在本协定合作范围内的或由此合作而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材料和装置以及交流的有关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到第三国。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制造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这个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水准实行实体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体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双方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产生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性质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各款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建立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新的合作方式,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保证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原子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以及各自可能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方便和协助。
  二、上述协助的具体方式及为了本协定内合作的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原则,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比利时王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本协定条款的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财产或由此财产所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可在缔约双方同意下进行修改,此修改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兰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比利时王国政府代表
     国务院总理             首  相
     赵 紫 阳             马尔腾斯
     (签字)             (签字)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一月十五日
           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郑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交易场所、相应设施及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商品交易市场建设与本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受理、审核市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申请;
  (四)协调、指导、监督商品交易市场的建设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城市规划、计划、土地、建设、卫生、市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上街区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由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应当贯彻繁荣经济、促进流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方针,坚持布局合理、结构合理、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十条 鼓励建设和发展集散面广、辐射力强、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商品交易市场,限制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商,均可依法投资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符合商品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同时建设停车场、供排水设施、防火安全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建设食品交易市场应当避开有毒有害场所。


  第十五条 在市区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向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设资金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场交易的商品种类;
  (二)市场辐射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消费量和流通量;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辐射能力预测;
  (四)建设投资的直接和间接效益预测;
  (五)所在地区的交通、通讯和配套设施状况;
  (六)市场规模、设施及主要服务功能;
  (七)市场服务机构设置方案;
  (八)市场风险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其他需要论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商品交易市场。
  取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在一年内动工建设,逾期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建设者取得建设批准文件后,应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
  商品交易市场建成后,建设者应持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或者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变更批准事项或扩建应持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扩建手续。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应定期向市或所在地的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县(市)、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商品交易市场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扩建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符合建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建设的商品交易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市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建设条件的,补办建设批准手续;对不符合建设条件或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办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