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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7:10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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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内容。近年漳平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取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文章在分析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现状和问题基础上,提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若干浅见。

关键词: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农村基层组织  
 
农村基层组织处于基层工作的最前沿,直接面对人民群众。村务公开是人民群众反映农村党风政风好坏的风向标,也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政权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夯实党的执政基础的一项全局性工作。如何进一步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现状   

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把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作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一件大事来抓,使村务公开不断由点向面,由少到多,由浅至深推进,并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轨道发展,既加强了对基层干部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增强了广大基层干部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意识,又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促进了党风、政风和党群干群关系的明显好转。归纳起来,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已形成浓厚氛围  
 
市、乡、村各级都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村级建立了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确定了具体工作人员,制定了工作规划,明确了工作职责,形成了党政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工作人员专门抓和广大干部群众共同参与的村务公开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多数村对村务公开认识到位、宣传到位、监督到位,村干部抓好村务公开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怕失权而不想公开,嫌麻烦而不愿公开等模糊认识得到了进一步的澄清,广大群众参与村务公开的积极和主动性进一步增强。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逐步走上规范运作   

就芦芝乡而言,从面上来看,全乡7个行政村,规范公开的村占90%以上,一般公开的村占10%左右,各村都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公开栏都按照政务类、事务类、财务类和回音壁进行规范,全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的路子。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载体不断创新   

近几年来,芦芝乡积极探索创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载体,以增强工作实效。2004年开始试行村务公开工作“听证会”,2006年全乡开展村务公开民主听证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积极创新村务公开方式,采取拓展外延、创新方式、改变模式等手段,村务公开主管理由单纯的上墙公布,转变为多样化、多形式,促使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更具真实性与规范性。村民对村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一步得到落实。  

(四)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内容进一步拓展和延伸   

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为龙头,公开的范围向校务、医务、厂务、站(所)务、组务延伸,内容向党务、事务全面拓展。凡是可以公开、能民主讨论的事都民主决策,拓展的民主渠道,推进了茂盛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存在问题  

(一)村集体经济薄弱,影响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其重点是围绕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的。村集体经济的薄弱导致开展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被动,一方面村干部认为村集体一没经济,二没权力,没什么可公开的;另一方面群众认为现在村集体已经是“空壳子”了没什么好公开的。  

(二)农村民主法制氛围不够浓厚,群众参与积极性不高   

当前农村群众素质不高,民主法制意识较为淡薄,群众参与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积极性不高。  

(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运作机制过于程式化   

现有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操作基本按“一栏四簿四制度”的要求程式化进行,过于繁锁及不切实际的程序带来操作的不便,以至村干部怕公开、不公开。再加上公开也较注重于上墙公布,并且多为事后公开,引导群众参与决策、讨论的较少,导致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效果不佳,同样制约了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对策及建议   

针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深入的分析,笔者认为,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应注意抓好以下五方面的重点。  

(一)突破难点,从营造浓厚民主管理氛围切入,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积极性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点多面广,如何把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调动起来,把群众的参与热情调动起来是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难点。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标语、会议、宣传材料等多形式、多载体,广泛宣传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及时把中央、省、市有关加强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政策精神及时传达到基层干部和广大群众当中。如,编发《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知识手册》发到每家每户,扩大广大人民群众的知事权、议事权和监事权,解决群众不关心公开,不参与公开和不会监督公开、不敢监督公开的问题。要进一步增强基层干部抓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引导基层干部克服经济发展是硬指标,公开工作是软任务的思想,树立“两手抓”的职责意识。切实解决少数干部怕公开、担心公开、不愿公开、不敢公开、不重视公开和不懂公开甚至假公开的问题,实现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变“要我抓”为“我要抓”和群众变“被动参与”为“主动参与”目标要求。另一方面要畅通监督渠道。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让村民真正参与到民主监督、民主管理中来。必须把公开后倾听群众的反映作为一个重要环节给予应有的重视。要充分发挥意见箱、监督电话、回音壁的作用,畅通上下对话和沟通的渠道。要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搜集和整理群众的反馈意见,对群众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解释和答复,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实,不断增强群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抓住重点,从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入手,规范和落实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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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5〕2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实习学生、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和《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规范用人单位接纳中等职业类学校在校学生实习的意见


   为规范我市用人单位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1〕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实习单位),接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类学校(含中专、技校、职中、五年一贯制职业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年满16周岁以上的全日制在校生开展实习活动,应当遵守本意见。

   二、实习单位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或专业工作经验的中级工以上带教人员。各类实习岗位至少有一名高级工以上带教人员。每个工作班次带教人员不得少于该班次学生人数的10%。实习单位接纳实习生总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5%。

   三、实习单位应当将实习学生所在学校资质证书复印件、实习协议、学生名册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一批实习学生的实习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实习单位对实习学生的管理,应当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关于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2001〕6号)规定执行。

   五、实习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实习学生的学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实习期间的考核资料等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实习单位不得接纳下列人员参与实习活动:

   (一)未满16周岁的学生;

   (二)非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学员(本市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生除外);

   (三)无有效学籍证明的人员;

   (四)按国家规定不实行实习制度的其他人员。

   七、实习单位一般不得接纳非本市境内学校的在校学生实习;确需招用劳动力的,在使用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实习学生时,实习单位应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专项协议,约定学生在实习结束后,由实习单位直接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实习单位与非本市境内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的专项协议,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才可开展实习活动。

   八、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实习单位按照实习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实习单位妥善做好救治和善后工作。

   九、凡用人单位违反本意见以及苏劳社〔2001〕6号文件规定接纳使用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实习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视为与实习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下发前已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照上述规定自查自纠。凡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的,应自行清退或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多形式、多层次就业需要,拓宽就业渠道,规范各类劳务派遣企业和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实际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是指从事相关劳务派遣活动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合法委派调遣到实际用人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务派遣的主要形式是劳动派遣企业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劳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积极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以社区就业和灵活就业为重点,向失业人员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第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依法成立,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

   (二)有明确的劳务派遣活动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设立专门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预留账户。

   第六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属地征缴原则,外地劳务派遣企业在本市,或者本市劳务派遣企业跨社会保险统筹区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应当在实际用人单位所在社会保险统筹区,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本暂行办法、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审核所接纳的劳务派遣企业的有效证照,审核所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身份证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等材料。

   凡实际用人单位接纳无有效证照的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务派遣人员或者接纳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不全的,视为与实际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接纳劳务派遣人员的主要范围:

   (一)街道、社区的公益性岗位,各类用人单位需要的后勤服务性岗位,以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为主的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岗位;

   (二)外地企业在本市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未注册机构的所需用工;

   (三)商贸企业“招商进场”中使用的厂方促销员、信息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所需用工。

   本市交通运输业、生产制造业,除后勤服务(如食堂、保安、保洁岗位)以及临时性辅助岗位外,其他生产岗位、生产线和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岗位一般不接纳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实际用人单位接纳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0%。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不得向实际用人单位输出在校学生,不得安排学生开展实习活动。实际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务派遣企业接纳在校学生从事实习活动。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派遣事项。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劳务派遣活动中,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派遣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协议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包括支付标准、形式、时间)、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以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明确告知劳务派遣企业,并在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派遣协议的约定依法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对劳务派遣人员承担的义务。劳务协议应当包括派遣协议中有关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约定事项。

   劳务协议必须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作出说明,并载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岗位的防治措施和待遇等。

   第十三条 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事项,对劳务派遣人员不得歧视,不得以高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劳动定额、质量标准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考核;不得违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低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与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派遣人员姓名、年龄、使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实际用人单位应按月将所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考核等资料如实反馈给劳务派遣企业。劳务派遣企业应当认真核对并保存备案。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人员如发生工伤事故,实际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企业按规定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承担派遣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由劳务派遣企业按月足额发放。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依法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税费外,不得以收取管理费、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务派遣人员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

   劳务派遣企业也可以在派遣协议中约定,由实际用人单位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实际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劳务派遣企业直接发放。

   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先行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多头开户,不得以农村社会保险形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实际用人单位如与劳务派遣企业在派遣协议中约定代为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应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代扣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将代扣的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转给劳务派遣企业,督促其依法缴纳。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督促实际用人单位履行劳务协议。实际用人单位未按派遣协议和劳务协议约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义务的,由劳务派遣企业承担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义务。

   实际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过程中存在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违法行为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切实保护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对下列资料保存备查,并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一)使用的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书;

   (四)工资支付明细及相关凭证;

   (五)考勤、考核资料;

   (六)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备案的其他资料。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相关资料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人员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劳务派遣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非法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保证金、管理费,违反规定以摊派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形式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克扣、拖欠工资的劳务派遣企业或实际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实际用人单位不得对劳务派遣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劳务派遣人员同意,按规定组织加班,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得超时加班加点,对违反规定超时加班加点或不按规定计发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劳务派遣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擅自安排在校学生开展实习活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的劳务派遣企业和实际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信誉等级评定中取消B类以上信誉等级评定资格,并予公布。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省对劳务派遣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郑政文〔2011〕145号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复议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提升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组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会的,
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市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
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群众重要、切身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涉及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管负责人可以参加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会或主持听证、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不得向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
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制度。
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可委托本单位其他相应负责人参加听证会。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可直接陈述、辩论,也可以旁听。
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人员必须有本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涉及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三)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四)涉及当事人重大切身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指定不少于3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指定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听证事务。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其他听证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
(二)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四)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五)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六)行政复议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并签名(盖章)。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
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1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七)不得有其他违法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设定旁听人员的数量、资格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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