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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盗窃工厂车间内的财物如何判定既遂与未遂/李正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21:51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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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孙某系某汽车厂工人,利用中午休息期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趁车间内无人之机,采用随身藏匿携带的方式,多次盗取车间内氧传感器、转向柱舵角传感器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藏匿于其控制、使用的更衣箱内,伺机分批运出,大部分已销赃(价值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6月23日,孙某携带部分赃物运往厂外的过程中,被公司保安抓获,并从其身上、更衣箱内查获部分所盗赃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盗窃的部分赃物还未运出厂区过程中被扣留,因单位设有门岗,出入大门需要接受检查,所以该部分盗窃系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所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均系既遂,其后伺机分批转移出厂的行为,是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为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这里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利用了该财物。具体案件中盗窃的既遂与否,应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他人占有财物的状态、窃取行为的样态与社会生活的一般见解作个别考察。所盗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因素的不同,有时也可能影响到财物合法控制范围的不同,并进而影响到行为人实际控制和占有财物的时间即完成盗窃构成既遂形态的时间。如果工厂工人盗窃车间、仓库体积重量较小而能够藏在身上携带出厂的财物等,该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应视为该车间、仓库,只要出了这个范围,行为人就是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构成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再顺利地带出厂区才是既遂。但如果行为人盗窃车间或仓库里体积和重量很大、无法秘密藏在身上而带出厂区厂门的物品,该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就应视为厂区厂门,只有将物品窃出厂门,才能视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而构成盗窃既遂。

本案中,孙某利用其熟悉厂区环境和作息时间的工作便利,多次潜入车间,将涉案赃物秘密藏于衣物内,并夹带出车间。该赃物自窃出车间后,孙某即取得了实际控制权,盗窃行为即告完成而处于既遂状态。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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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9]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全国糖酒会),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主办,大连市人民政府承办。
第三条 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糖酒会的组织、协调等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由市商委、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物价局、城建局、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开发办等部门组成,具体负责与主办单位的衔接以及在举办全国糖酒会期间的会议宣传、证件制发、广
告审批、人员接待、展区管理、投诉处理、安全保卫等会务工作。
全国糖酒会展区的规划、展位和接待住宿宾馆的分配及价格,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审定。
第四条 全国糖酒会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市容环境、市场物价、道路交通、治安消防等管理,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全国糖酒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并提供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产品化验报告;
(二)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布展证》进入展区布展;
(三)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代表证》进入展区从事展示、交易活动;
(四)自带工作车、宣传车的,应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工作车证》或《宣传车证》,凭《工作车证》进入展场,凭《宣传车证》在规定的道路上进行宣传;
(五)产品必须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的时间和展区内进行展示和交易,不得在开幕之前或划定的展区之外进行;
(六)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
(七)服从大会的组织和调度。
第六条 全国糖酒会的工作人员和记者,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指导证》、《工作证》或《采访证》进入展场。
第七条 全国糖酒会的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发布、统一收费。
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发布广告的,应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制作和贴挂广告,会议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第八条 未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商场(店)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为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设置展厅(间、室)、展位(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全国糖酒会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
第九条 经指定接待全国糖酒会的宾馆、饭店、酒店以及展览场所,必须执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或变相提价。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8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规划、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四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土地预审意见等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评估委托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并由公证部门对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预评估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合肥市直管公房租赁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所载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在1986年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结合1986年底前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1986年底前地形图无标注的,可以结合1986年后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面积给予补偿。

  前款房屋属于个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属于单位的,根据土地原用途,按照办公或者生产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产权调换区域房屋市场价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被征收人房屋面积增购后仍不足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前两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符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被征收房屋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修正因素计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情况,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进行预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类房屋预评估的货币补偿基准价进行修正。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实行过渡性安置,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12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其不足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房屋面积,货币补偿费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面积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每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按照货币补偿基准价的5‰定额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2005年8月29日《关于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违组〔2005〕10号)发布施行前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可以参照同区域类似生产、经营用房,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给予6个月补贴。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参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过程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者入户宣传的;

  (五)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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