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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人代表越权行为与表见代表制度/黄源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8:26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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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表见代表制度概述

  (一)表见代表制度的界定

  法人为社会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特性,其具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由法人代表代为行使,法人代表是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由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一般而言,法人代表不仅仅包括法人中具有一定职权并根据其职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行为人员,还包括其他被授权代表法人的人员。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特殊身份,容易出现为谋取利益而滥用职权,超越代表权等现象,损害法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法律建立了表见代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通过类比表见代理制度,法人的代表人在超越代表权限或没有相应代表权时代法人从事特定的民事行为,而相对人又有理由相信该代表人有代表权或应当知道其没有代表权的,即相对人是出于善意时,与该法人进行交易活动,因此带来的后果由法人承担的制度②。

  (二)表见代表制度的构成要件

  法人代表具有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属性,法人代表为法人的独任机关。当法人代表超越权限的行为具备一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表时,由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笔者认为,表见代表有以下几点构成要件:

  1、普通构成要件

  该越权代表行为应具备一般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特殊构成要件

  一是表见代表人是法人代表。表见代表人使用了足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权的法人代表名称,并且表见代表人对该名称的使用得到了其所代表的法人的同意或默认,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从事某一行为的权力。

  二是法人代表的行为超越了法人代表权。法人的代表权,是法人代表对外代表法人所拥有的约束法人的权力,可以分为法定代表权和授权代表权。法定代表权是指由法律法规赋予法人的代表权,不因法人的组织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被禁止。授权代表权是指根据法人组织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明确授权而享有的代表法人的权力。法人代表的行为不管是超越了法定代表权还是授权代表权,都构成表见代表构成要件要素。

  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为善意,是指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第三人不知道该行为人无法人代表权。无过失,是指第三人对法人代表无代表权不知情是没有重大过失的。

  四是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对法人代表的外观信赖而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人代表人有相应的代表权而与其实施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表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区别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虽然这两个制度规范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但它们也有很大的差异。

  1、主体不同

  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由法律规定的,是法人的独任机关,对外代表着法人,不具有独立人格;而表见代理人不像法人代表那样具有双重的身份,其有独立的人格,不隶属于被代理人。

  2、适用范围不同

  表见代表不仅可以适用于法律行为,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而表见代理只能适用于法律行为。

  3、法律责任不同

  具有越权行为的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制度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制度在法人中的运用,但它与表见代理不同,在代理行为中因代理人与法人是一种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就第三人而言,依一般常情,必要求其提供法人之授权委托证明,审查其代理权限,若不如此,则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此时,第三人则不能要求法人以此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在代表行为中,因法人代表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反映的是法人内部关系,第三人因对其职务的信赖,对其代表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③。在与法人纷繁复杂的民商事交往中,要求第三人对法人代表的代表权限进行审查既不可能,又不切实际。第三人也没有权利义务查法人对其权限限制的章程, 他们只要确定法人代表的身份,通常即可认为其是有代表权的④。即使法人代表的权限超越了法人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因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只是对法人代表权限的内部限制,这种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从根本上说,法人对法人代表的越权代表行为只要为第三人所不知或不应知,则应负责,实行的正是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与行为效果相合一的制度,这与表见代理有根本的不同⑤。

  二、表见代表制度对法人代表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法人代表应该在法律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内部有关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外行使代表权,如果超越了相应的权限而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就会因越权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这已是事后救济,不免造成法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损害,所以针对某些重要的情形,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会明确对法人代表的权限进行规制和限制,所以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代表权并不是无限制和不受约束的,它要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制约:

  (一)法律限制

  法人代表首先是自然人,而自然人有着人性的弱点,可能会在对外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为某私利而损害法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直接明确地对法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比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只能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此决定权。另外,当公司因解散而进行清算时,上述活动都必须由清算组实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实施。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的限制,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则构成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自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具有绝对的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权利。

  (二)公司章程、公司内部决议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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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投资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财产,或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各方投资的现汇从国外购进的财产。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均须依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遵循真实、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依照国际通行的办法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山西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的财产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的重要进口商品和价值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成套设备,投资各方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投资财产所在国对投资财产实施鉴定前勘查。
第八条 投资财产当事人,应当自外商投资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15日内向分析商检机构申报鉴定。
山西商检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在受到鉴定申报书之日起45日内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鉴定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九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报人应如实提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运(提)单、保险单、帐册以及鉴定需要的其他材料。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情况和资料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申报人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负责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依据。
会计事务所须凭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出具外商投资财产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结果与合同或发票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有关各方须尽快协商,依据鉴定结果,采取调整投资比例、补充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协议等补救、补偿措施,并报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报人对山西商检机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培训考核获得国家商检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不申报或不按期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限期申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申报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不如实提供鉴定资料或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照《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处以鉴定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未依据山西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验资的,由其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不按鉴定结果采取补救、补偿措施的,造成国有或集体财产损失的,山西商检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中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或造成鉴定结果失实的,由山西商检机构视情节轻重,建议补发外商投资财产资格证书的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外商独资企业或有关部门的申请或委托,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山西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申报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企业投资财产的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2日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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