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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9:21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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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投资
1998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投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投资会计核算主要解决的问题是投资的计价,以及投资损益的确认。投资的计价包括投资成本的确定和投资帐面价值的调整。
2.本准则不涉及:
(1)外币投资的折算;
(2)证券经营业务;
(3)合并会计报表;
(4)企业合并。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投资,指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
(2)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
(3)长期投资,指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
(4)成本法,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
(5)权益法,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帐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
(6)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指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后的金额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
(7)可收回金额,指企业所持有投资的预计未来可收回的金额。
(8)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的分类
4.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又可分为债券投资和其他债权投资。
5.长期股权投资依据对被投资单位产生的影响,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4)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

成本的确定
6.投资在取得时应以投资成本计价。
7.投资成本,是指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但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而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取得的分期付息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自发行日起至取得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
长期债券投资成本扣除相关费用及债券发行日至购买日止的应收利息,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
以放弃非现金资产(不含股权,下同)而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成本以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如果所取得的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更为清楚,也可以取得股权投资的公允价值确定。公允价值超过所放弃的非现金资产帐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的准备项目;反之,则确认为当期损失。
8.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一定期限平均摊销,计入损益。
股权投资差额的推销期限,合同规定了投资期限的,按投资期限摊销;没有规定投资期限的,投资成本超过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超过10年的期限摊销;投资成本低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一般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摊销。

帐面价值的调整短期投资
9.短期投资的现金股利或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但收到的、已记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外。
10.持有的短期投资,在期末时应以成本与市价孰低计价,并将市价低于成本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跌价损失的短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金额内转回。

长期债权投资
11.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在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法,也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
债券投资应按期计算应收利息。计算的债券投资利息收入,经调整债券投资溢价或折价摊销额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2.债券投资成本中包含的相关费用,可以于债券购入后至到期前的期间内在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摊销,计入损益;也可以于购入债券时一次摊销,计入损益。
13.其他债权投资按期计算的应收利息,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
14.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应计未收利息应于确认时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增加投资的帐面价值。

长期股权投资
15.长期股权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
16.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17.采用成本法时,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一般应保持不变。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帐面价值。
18.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
19.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股权投资后,按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不属于投资企业的净利润除外),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并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投资企业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投资的帐面价值。
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除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有其他额外的责任(如提供担保)以外,一般以投资帐面价值减记至零为限;如果被投资单位以后各期实现净利润,投资企业应在计算的收益分享额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以后,按超过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的金额,恢复投资的帐面价值。
在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计算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和确认投资损益时,应以取得被投资单位股权后发生的净损益为基础。
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
20.投资企业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应自实际取得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实施重大影响时,按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投资成本与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并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21.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时,应中止采用权益法。
22.投资企业依第21条中止采用权益法的,应在中止采用权益法时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作为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属于已记入投资帐面价值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成本。

长期投资减值
23.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定期地逐项进行检查。如果由于市价持续下跌或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变化等原因导致其可收回金额低于投资的帐面价值,应将可收回金额低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首先冲抵该项投资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不足冲抵的差额部分确认为当期投资损失。
已确认损失的长期投资的价值又得以恢复,应在原已确认的投资损失的数额内转回。

的划转
24.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时,应按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25.长期投资划转为短期投资时,应按投资成本与帐面价值孰低结转。

的处置
26.处置投资时,投资的帐面价值与实际取得收入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处置投资时,与该项投资相关的资本公积准备项目一并转入投资收益。

披 露
27.企业应在财务报告中披露下列与投资有关的事项:
(1)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单独披露;
(2)短期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期末余额,其中长期股权投资中属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的部分,应单独披露;
(3)当年提取的投资损失准备;
(4)投资的计价方法;
(5)短期投资的期末市价;
(6)投资总额占净资产的比例;
(7)采用权益法时,投资企业与被投资单位会计政策的重大差异;
(8)投资变现及投资收益汇回的重大限制。

附 则
2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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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7月1日)

深劳培〔1998〕12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职业技能鉴定所、各考评员:

  为加强对考评人员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考评员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考评员在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应遵循客观、公正、规范、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评员的管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市指导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评员任职条件与资格认定

  第五条 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和二级考评员。

  第六条 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考评员应具有本职业(工种)或相近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并掌握必要的职业技能鉴定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考评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守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考评员的申报,按照考评员的任职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经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参加考评员培训。

  第十条 考评员培训由市指导中心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制度和基本理论,考评员职业道德,相关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考核大纲)、鉴定程序和考评技术。

  第十一条 考评员经市指导中心培训合格后,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十二条 考评员聘期为三年,聘任期满,由市指导中心综合评价,决定续聘与否。

第三章 考评员的组织与使用

  第十三条 市指导中心建立健全考评员组织,加强考评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考评员的业务素质,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考评员队伍。

  第十四条 市指导中心定期组织考评员进行业务交流活动,提高考评技能。

  第十五条 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各级考评员可参加岗位资格证书的考核评定。

  第十六条 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所内连续二次从事考评工作后,应主动申请轮换。

  第十七条 考评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考评员应服从考评工作安排,因故不能参加考评工作的,应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首席考评员由鉴定所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具体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考评员的考评行为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派的职业技能鉴定督考员(或巡考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考评员在执行考评工作时,应佩带考评员胸卡。

  第二十二条 考评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前,应熟悉、掌握本次鉴定的项目、内容和评分标准。

  第二十三条 考评员须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定成绩,力求做到准确、公正,考核结果应填写在考核评分表上,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评组进行实操考核时,应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负责统分。如在评分过程中出现分数异常情况,首席考评员应向督考员和鉴定所负责人汇报,并负责组织考评员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五条 考评工作结束后,首席考评员应组织考评员对本次考核进行分析,并填写《考核分析表》。

  第二十六条 考评员的每次考评工作由督考员(或巡考员)和鉴定所负责人提出评价意见,并上报市指导中心。

  第二十七条 市指导中心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记录考评员的每次考评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考评员的考评费按其级别和考评工作量由鉴定所支付。

第四章 考评员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市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评选每年度的优秀考评员,并报请市劳动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的一级考评员,可被聘为督考员。

  第三十一条 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的二级考评员,经考评,可破格晋升为高级技师。

  第三十二条 市指导中心对优秀考评员进行宣传报导,组织考评员参加社会活动,提高考评员队伍的社会地位。

  第三十三条 无特殊原因,考评员一年内三次以上不接受考评任务的,市指导中心报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再用其担任考评员。

  第三十四条 考评员在考评工作中造成丢失考生工件、无法鉴定考生成绩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第一次给予警告,第二次解聘。

  第三十五条 考评员在考评工作中违背考评原则,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取消其考评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营私舞弊,收取考生贿赂的,取消其考评员资格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法典(商法典-第801至9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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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一条
(预定房间)
一、旅舍主有义务接受向其提出预订房间之请求,但于所提出之入住日并无可供住宿之房间者除外。
二、为预定房间或保留预定房间,得规定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保证金。
三、住客有义务于知悉不能入住时立即取消预定,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四、如无交付定金,且住客于约定时间仍未到达旅舍,亦未就临时因故不能到达一事作出通知,则有关预定失效。
五、如旅舍主不能按预定条件提供住宿,则有义务负责提供在等级及所处位置上条件相等之住宿,且不影响住客根据一般规定获得赔偿之权利。
第八百零二条
(合同之存续期)
一、如无约定,旅舍住宿合同之期间视为以二十四小时为一期,且合同期间除入住日外均于每日中午十二时届满。
二、如住客于退房日中午十二时或约定之时间仍未退房,视为将合同续期一日。
三、然而,旅舍主得以房间经已被预定为理由拒绝将合同续期。
第二章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零三条
(旅舍住客之义务)
住客有义务:
a)向旅舍主提供身分数据;
b)如被要求交付保证金,交付不高于住宿价金之金额;
c)支付住宿价金及支付享用不包括在住宿价金内之其它服务之价金;
d)不将房间用于非合同所定之目的;
e)不利用房间作违反善良风俗之行为;
f)未经许可,不在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内出售任何物品;
g)在旅舍内不饮食非其提供之饮食,但在有煮食设施之房间除外;
h)未经许可,不携带家具到房间内,或对房间作任何修缮或改变;
i)仅让不超过房间住客量或旅舍住宿合同所指人数之人住宿;
j)不将危险、爆炸、易燃、有毒、不卫生或异味物品带入房间;
l)合同期间届满时,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第八百零四条
(住客之权利)
住客有权使用:
a)旅舍主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而无须另付价金;
b)由旅舍主提供不包括在住宿给付内之其它服务,但须支付该等服务之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价金之支付)
如另无约定或习惯,住宿价金及其它与住宿有关之款项,须每日于接到账单时支付。
第八百零六条
(住客对其伴侣之行为之责任)
住客须就其伴侣所作之过错行为引致之损害对旅舍主负责。
第八百零七条
(旅舍主之义务)
旅舍主尤其有义务:
a)向住客提供为其住宿所必需之方便舒适之房间;
b)确保住客对房间之专用权及隐私权;
c)确保住客房间之清洁及整理工作;
d)未经住客同意,不向第三人披露其房间之资料;
e)未经住客同意,不将其房间钥匙交予第三人;
f)接收住客信件及随即将之交予住客。
第八百零八条
(进入房间)
为清洁及整理住客之房间,以及因情况紧急而有需要时,旅舍主有权进入该房间。
第八百零九条
(对伤亡之责任)
一、旅舍主须对住客及其伴侣逗留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期间之伤亡承担责任,但导致伤亡之原因不可归责于旅舍主者除外。
二、如旅舍主负责旅舍与抵达、离开地点之间住客之接送,则上款所指之责任适用于接送之期间。
第八百一十条
(对携带至旅舍之物品之责任)
一、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须承担责任。
二、下列物品视为携带至旅舍:
a)住客住宿期间其在旅舍之物品;
b)住客住宿期间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外保管之物品;
c)住客住宿期间前后之合理期间内,旅舍主为住客在旅舍内外保管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一条
(责任之限制)
一、上款所指责任仅限于毁损、灭失或遗失之物品之价值,其上限相当于一百日住宿价金。
二、旅舍主或其辅助人员之过错引致住客携带至旅舍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则不适用上款所指限制。
第八百一十二条
(对交付物品之责任及旅舍主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旅舍主所承担责任不受限制:
a)住客逗留期间物品交由旅舍主在旅舍内保管;
b)拒绝保管其有义务保管之物品。
二、旅舍主有义务保管住客所携带之文件、金钱及贵重物品;仅于属危险物品之情况、或对旅舍之规模及管理条件而言有关物品价值过高或妨碍业务,方可拒绝保管。
三、旅舍主得检查交由其保管之物品,并请求将该物品包封或包封后加封印。
四、如住客房间有保险柜,将物品存放于保险柜并不视作交由旅舍主保管。
第八百一十三条
(责任之免除)
因下列者而引致之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旅舍主无须承担责任:
a)住客,其伴侣、雇员或访客;
b)不可抗力;
c)物品本身之自然性质。
第八百一十四条
(通知毁损之义务)
除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况外,如住客发现物品毁损、灭失或遗失后无合理解释而迟延通知旅舍主,不得行使第八百一十条及第八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权利。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无效)
免除或限制旅舍主责任之条款无效,但法律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一十六条
(适用之限制)
以上数条之规定不适用于车辆、动物或车辆内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七条
(房间之退还)
一、旅舍住宿合同期间届满时,住客须离开房间,并将其物品带走,以退还房间。
二、如住客不按上款之规定退还房间,旅舍主得在公共当局人员陪同下进入住客房间,使之离开房间及腾空房间。
三、旅舍主无须负责保管按上款之规定取出之物品。
第八百一十八条
(留置权)
就旅舍住宿所生之债权,旅舍主对住客携带至旅舍及其附属建筑物之物品享有留置权。
第八百一十九条
(保管在其它地方之物品之责任)
本编关于旅舍主保管住客之物品之责任,适用于下列情况:客人实际上无法保管其物品,或由于旅舍所提供之服务之性质,客人不能自行携带其物品,或按习惯通常将其物品交付予旅舍主之辅助人员。
第十四编
交互计算合同
第八百二十条
(概念)
一、交互计算合同系指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将相互交付所生之债权及债务金额记入账户,且在账户决算前将该等金额视为不可请求支付亦不可处分之合同。
二、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可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请求支付。
三、于约定之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未请求支付交互计算账户之结余,则该结余视为新交互计算账户之第一笔款项,而交互计算合同视为无期限合同。
第八百二十一条
(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
一、不可抵销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二、商业企业主相互订立交互计算合同时,与彼等之企业无关之债权不得记入交互计算账户。
第八百二十二条
(利息)
入帐款项之利息计付,由合同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按法定利率计付。
第八百二十三条
(费用及佣金权)
一、交互计算账户之存在,并不排除佣金权及对入帐款项之运作费用之请求权。
二、上款所指权利须记入账户内,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二十四条
(记入账户之效力)
一、将债权记入交互计算账户内后,仍可对产生该债权之有关行为行使抗辩权或诉讼权。
二、如该行为宣告无效、撤销或解除,则相关项目须从交互计算账户中删除。
第八百二十五条
(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之担保效力)
一、如记入交互计算账户之债权有物之担保或人之担保,则交互计算账户之开户人有权就账户决算时之正结余在担保债权之限度内使用担保。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有连带共同债务人之债权之情况。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第三人之债权)
一、在账户中记入一项对第三人之债权,推定为系根据“以兑现为条件”之条款而作出,但双方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如债权不获清偿,他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或将经已作出之入帐款项重新划入有关帐目而删除相应项目。
三、在他方当事人对作为债务人之第三人提起诉讼无结果后,亦得删除相应项目。
第八百二十七条
(结余之查封)
一、如订立合同人之债权人对作为其债务人之订立合同人倘有之账户结余请求查封,则另一订立合同人不得以新入帐行为损害该债权人之利益。
二、为上款之目的,根据查封前已有之权利而入帐,不视为新入帐行为。
三、被查封之一方订立合同人应将被查封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任一方当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二十八条
(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
透过结余清算进行之交互计算账户之决算,须于合同或习惯所定期限届满时作出,如无约定或习惯,自合同生效日起每六个月决算一次。
第八百二十九条
(帐目之承认)
一、一方订立合同人交付予他方之对账单,如他方于约定或习惯所定期限内,或根据情况认为适当之期限内不对之提出异议,则视为承认。
二、交互计算帐目之承认,不妨碍对记帐错误、计算错误、遗漏计算或重复计算提出司法争执之权利。
三、司法争执应自收到以附回执挂号信寄出之经决算之交互计算账户之结单起六个月内提起,否则失效。
第八百三十条
(合同之终止)
一、如交互计算合同以无期限方式订立,任一方当事人得于每次账户决算时单方终止合同,但须至少提前十日作出通知。
二、在一方订立合同人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宣告,或死亡之情况下,任一方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均有权废止合同。
三、合同消灭后,不得在交互计算账户内记入新项目,而仅得在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之期限届满时,提出支付差额之请求。
第十五编
回购合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
(概念)
回购合同系指出卖人透过一定价金将某种债权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买受人,而买受人有义务于约定期限届满时将同一种类及数量之证券之所有权移转予出卖人,以取得可按约定增减之价金之合同。
第八百三十二条
(合同之成立)
回购合同于证券实际交付时成立。
第八百三十三条
(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
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从属权利及固有义务,按以下各条之规定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四条
(利息、股息及投票权)
一、订立合同后至合同期间届满前可要求支付之利息及股息,如经买受人收取,应记入出卖人之账户内。
二、如另无约定,投票权属于买受人。
第八百三十五条
(选择权)
一、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上之固有选择权,属于出卖人。
二、如出卖人及时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出卖人行使其选择权;如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足够款项,买受人应以出卖人之名义行使选择权。
三、如出卖人无指示,买受人应透过银行为出卖人出售选择权。
第八百三十六条
(分配利润或返还本金之抽签)
如作为回购合同标的物之证券为分配利润及返还本金须抽签而合同在开始抽签之日期前订立,则抽签所生之权利及负担属于出卖人。
第八百三十七条
(未清偿证券之支付)
出卖人应最迟于到期前之第二日向买受人交付为支付未清偿证券所需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八条
(回购合同期间之延期及续期)
一、双方当事人得将回购合同之期间延长一期或多期。
二、回购合同之期间届满后,如双方当事人为各自支付应付之差额而将差额结算,且就不同种类或数量之证券或以不同价金将回购合同续期,则续期之合同视为新合同。
第八百三十九条
(不履行)
如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他方当事人有权按具体情况进行补偿性出售或代替性买受,并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第五百七十六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六编
银行合同
第一章
银行寄存
第八百四十条
(概念)
银行寄存系指一人将一定款项或有价动产交付银行保管并于提出要求时由银行向其返还之合同。
第八百四十一条
(存款)
一人将一定款项寄存于银行,则银行取得该款项之所有权,并有义务按当事人双方之约定或依习惯以相同货币返还。
第八百四十二条
(种类)
一、银行存款得透过下列任一方式作出:
a)活期存款;
b)预先通知存款;
c)定期存款;
d)特别制度存款。
二、活期存款得随时请求提款。
三、预先通知存款仅于按合同之规定预先向受寄人作出书面通知后,方得请求提款。
四、定期存款于约定之期间届满后方得请求提款,但银行得按约定之条件,容许存款人提前提款。
五、不属第一款a项至c项之存款,视为特别制度存款。
第八百四十三条
(证券寄托管理)
一、承担证券寄托管理之银行应保管该等证券、请求支付利息或股息、查核关于利润分配或本金返还之抽签、为存款人代收款项及采取保障该等证券固有权利之一般措施。
二、如应就被寄托之证券支付任何税款或行使选择权,银行应在适当时间内要求寄托人作出指示,并在收取所需款项后执行指示;如无指示,银行应以无因管理人之资格行事。
三、银行有权收取按约定或习惯计算之回报及获偿已作出之开支。
四、免除银行在管理证券中负通常注意义务之约定无效。
五、证券之寄托并不使证券所有权移转予银行,银行亦不得将证券用于非寄托管理合同之目的。
第二章
保管箱租赁
第八百四十四条
(银行之责任)
银行出租保管箱时,须就场所之适当性、保护设施及保管箱之完整性向承租人负责,但由不可抗力所引致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之义务)
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保管箱租金;
b)不将违法物品或能以任何方式损毁保管箱、对保管箱设施或第三人造成危险之物品存放于保管箱内;
c)于合同期间届满时,交还钥匙;
d)于遗失保管箱钥匙时,立即通知银行。
第八百四十六条
(由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一、未经银行许可,承租人不得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二、然而,承租人得以书面许可容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箱。
第八百四十七条
(保管箱之使用)
于工作日之办公时间,银行不得拒绝承租人使用保管箱,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有合理理由怀疑承租人之身分或承租人所许可之人之适当性;
b)承租人迟延付款;
c)基于安全理由。
第八百四十八条
(保管箱之开启)
一、如保管箱以多人之名义承租,则其中任一承租人均得开启保管箱,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银行获悉利害关系人或其中一名利害关系人死亡后,非经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同意,或非按法院之命令,不得容许开启保管箱,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保管箱之强制开启)
一、如合同失效,银行预先向承租人作出催告并在合同失效日起六个月后,得强制开启保管箱。
二、开启保管箱时,须有两名证人在场,其中一名应为本地区银行业监管实体之代表,并须采取必要之谨慎措施。
三、银行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存从保管箱取出之物品;如有需要,得出售部分物品,以偿付欠缴之回报及银行所作开支。
第三章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八百五十条
(概念)
银行信贷之开立,系指银行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向他方提供一定款额,而他方有义务支付约定之手续费,以及按实际使用之信贷,偿还银行贷款及有关利息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信贷之使用)
除另有约定外,信贷得分开多次使用;借款人作出清偿后,则恢复其在信贷额度内之借款权。
第八百五十二条
(担保)
一、如信贷之开立设有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在合同届满前,即使借款人不再为银行债务人,该等担保亦不消灭,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如担保不足,银行得请求增补担保。
三、如借款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按照担保价值减少之比例,减少贷款额或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
一、银行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解除合同后,贷款之使用立即终止,但银行应给予借款人不少于三十日之期限,以便其返还所使用之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
第四章
银行预付
第八百五十四条
(概念)
银行预付系指,银行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向其设定之质权之价值,将相应款项提供予对方当事人使用之合同。
第八百五十五条
(质权物之处分)
一、银行基于证券或货物之质权而作出预付时,如发出详细列明质权物之文件,则不得处分已接受之质权物。
二、相反之约定须透过书面证明。
第八百五十六条
(货物之保险及保管之开支)
一、如作为质权物之货物因其性质、价值或存放地点按通常之注意须投保,银行应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为该等货物投保之措施。
二、除应得之回报外,银行尚有权就保管货物或证券而作出之开支主张偿还,但银行得处分该等货物或证券者除外。
第八百五十七条
(证券或货物之取回)
即使在合同生效期间,订立合同人亦得透过偿还相当于银行预付之款项及银行按照上条之规定有权收取之其它款项,而取回部分作为质权物之证券或货物,但剩余贷款出现担保不足之情况除外。
第八百五十八条
(担保之减少)
一、如担保之价值比订立合同时之价值减少十分之一以上,银行得按一般规定请求债务人增补担保,并通知债务人,如不增补担保,则出售其出质之证券或货物。
二、如债务人不增补担保,银行得请求司法变卖;如约定作非司法变卖,则作非司法变卖。
三、银行有权立即以变卖所得就债务人未清偿之债务受偿。
第八百五十九条
(对预付贷款之出质及担保)
一、为担保一项或多项贷款,如以存款出质,或以未详细列明或银行获授权处分之货物或证券出质,则银行仅须归还超过用作担保贷款额之部分存款、货物或证券。
二、超出之部分系按贷款到期日之货物或证券之价值确定。
第五章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八百六十条
(开户人之处分权)
如存款、贷款之开立或银行运作系以往来账户形式进行,往来账户开户人得随时处分属其债权之全部或部分款项,但须遵守倘有之提前通知之期间。
第八百六十一条
(多重关系或多个账户之结余间之抵销)
如银行与开户人间有多于一个关系或多个账户,即使属不同货币,正负结余亦得互相抵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八百六十二条
(以多人名义开立之往来账户)
如往来账户以多人名义开立,且容许各自作出提存,则各开户人视为该账户结余之连带债权人或债务人。
第八百六十三条
(无期限之运作)
如往来账户之运作属无期限,任一方均得单方终止合同,但须预先通知,通知之期间由双方约定,如无约定,依习惯,如无习惯,须提前十五日通知。
第八百六十四条
(任务之执行)
一、银行须按照委托规则负责执行往来账户开户人或其它客户所交付之任务。
二、如任务须在无该银行之分支机构之地方执行,银行得委托另一银行或银行本身之代理人执行任务。
第八百六十五条
(适用规则)
第八百二十三条、第八百二十六条及第八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往来账户之运作。
第六章
银行贴现
第八百六十六条
(概念)
贴现系指银行透过客户之债权之让与,以兑现为条件,在扣除利息后向客户预付未到期之第三人债权款项之合同。
第八百六十七条
(汇票、本票及支票之贴现)
一、如贴现系透过汇票、本票或支票之背书作出,银行不获清偿时,则银行除取得证券上固有之权利外,亦有权取回所贴现之款项。
二、如对尚未承兑或附有禁止提示承兑条款之汇票作出贴现,则出票人因基础法律关系而生之权利转移予银行。
第八百六十八条
(跟单汇票之贴现)
银行如对附有代表货物之凭证或其它文件之汇票贴现,只要持有上述文件,就对该等货物享有优先权。
第七章
保理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六十九条
(概念)
保理系指,一方当事人为取得回报有义务管理他方因经营企业所生之现有或将来之债权及收取债款,并向其预付该等款项或承担债务人不清偿债务之全部或部分风险之合同。
第八百七十条
(候补制度)
《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之规定中与本章无抵触者,适用于保理合同。
第八百七十一条
(方式)
一、保理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并须载明保理人与让与人之全部关系。
二、按保理合同之约定作出之债权让与,应附随相关票据或等同于票据之包括信息载体在内之文件载体,又或汇兑证券,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七十二条
(将来债权及整体债权之让与)
一、在保理合同范围内,即使在与第三人订立产生债权之合同前,亦得将整体债权让与。
二、将来债权仅可透过于二十四个月内订立之合同整体让与。
三、整体债权之让与,只要在合同内载明足以自动确定各债权之必要要素,即使对将来债权而言,亦属完全有效并完全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四、如让与将来债权,则让与行为于债权成立时实现,无需新移转行为。
第二节
合同之履行
第八百七十三条
(一般原则)
履行保理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依诚信原则行事,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第八百七十四条
(全部债权)
一、让与人应将经营企业所生之全部短期债权交由保理人接受,但明示约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保理人仅在合同所约定之情况下或有合理理由时,方得拒绝让与人按上款之规定交付之债权之让与。
三、如保理人拒绝债权之让与,应说明理由,并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让与人,否则,视为接受债权。
第八百七十五条
(偿付能力之担保)
让与人须在约定之回报范围内担保债务人之偿付能力,但保理人放弃全部或部分担保者除外。
第八百七十六条
(通知之义务)
一、让与人应将以被让与之债权为基础之合同中之变更,尤其货物之交还、声明异议及债权文件,通知保理人。
二、保理人应将其所知悉之债权风险通知让与人。
第八百七十七条
(对债务人之通知)
一、让与人有义务将保理合同范围内之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让与人有义务在其债权证明文件上载明债务人应向保理人清偿债务。
第八百七十八条
(担保、其它从属权利及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之移转)
一、《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保理人。
二、订立保理合同后,附于让与人作出之出售行为之所有权保留条款之利益,移转予保理人,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八百七十九条
(不可让与之约定)
让与人与其债务人间关于让与人有义务不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之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对抗保理人,而让与人须承担倘有之民事责任。
第八百八十条
(让与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如保理人清偿让与债权之全部或部分金额且有确定之清偿日期,该让与得对抗下列者:
a)从让与人取得任何被让与之债权之权利者,但以权利之取得于清偿日期前对第三人并无效力者为限;
b)让与人之债权人,但以债权人于清偿日期后将债权出质者为限;
c)如清偿日期后让与人破产,其破产财产,但下款所规定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况下,让与不得对抗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保理人作出清偿时明知让与人无偿还能力;或债权之清偿系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一年内于被让与之债权之到期日前作出。
三、本条之规定不影响被让与之债权之债务人按《民法典》之规定向第三人作出清偿之效力。
第八百八十一条
(债务人可用以对抗之防御方法)
一、债务人得按《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所有可向让与人主张之防御方法对抗保理人。
二、债务人得向保理人主张于接获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通知时所享有之抵销权。
第八百八十二条
(债务人之返还请求)
债务人不得因让与人对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而请求保理人返还已付之款项,但于下列情况下除外:
a)保理人尚未向让与人交付该等款项;
b)保理人明知产生被让与之债权之合同之不履行、迟延履行或有瑕疵履行亦作出支付。
第八百八十三条
(对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之清偿因破产而争议)
一、如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破产,就其向保理人所作之清偿,不得提起争议权。
二、如破产财产管理人证明让与人明知或应知被让与债权之债务人于向保理人作出清偿之日处于无偿还能力状况,得向让与人提起上款所指争议之诉。
三、如保理人放弃第八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担保,则按上款之规定对破产财产作出返还之让与人有权向保理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节
合同终止
第八百八十四条
(相互约定)
双方当事人决定终止合同关系之约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八百八十五条
(失效)
一、于下列情况下,保理合同失效:
a)约定之期限届满;
b)如属解除条件,双方约定之解除条件成就;如属停止条件,经已确定有关条件无法成就;
c)任一方当事人破产、受司法清算、解散或终止业务。
二、合同期限届满而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则视该合同为无期限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得约定合同以连续期间自动延长;在此情况下,适用下条所规定之提前通知之期限。
第八百八十六条
(单方终止)
单方终止仅容许于无期限之保理合同中作出,且须按下列规定之期间以书面提前通知他方订立合同人:
a)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一年,至少一个月;
b)如合同之存续期不超过两年,至少两个月;
c)在其它情况,至少三个月。
第八百八十七条
(解除)
如保理合同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且不履行义务之严重性或重复性导致无法要求维持合同关系,他方得解除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让与人之破产)
一、对让与人于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之日尚未存在之债权所作之让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得予以解除。
二、如解除合同,破产财产管理人有义务将与上款所指债权有关且已支付予让与人之款项交还予保理人。
第八章
融资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八十九条
(概念)
融资租赁为一合同,据此,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将一物供他方暂时享益而收取回报,该物系从承租人本人或按承租人之指示从第三人取得,或按该承租人之指示建造,而该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届满后,得以合同上已确定之价金或可透过合同订定之准则之单纯适用而确定之价金,购买该物。
第八百九十条
(标的)
一、融资租赁合同之标的得为任何可作租赁之财产。
二、出租人在承租人土地上以地上权制度进行建筑,则推定该地上权属永久性,而土地所有人则有权按一般规定取得地上权。
第二节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八百九十一条
(方式及公开)
一、融资租赁应透过融资租赁财产之性质所要求之方式订立,但得约定其它更正式之方式。
二、须登记之动产或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应在有权限之登记局登录。
三、应在无须登记之动产上放置显眼之标示牌或通告,指明该动产之所有权属租赁机构。
第八百九十二条
(租金及残值)
一、在融资租赁合同内所规定之租金总额,应容许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收回融资租赁财产之一半以上之本金,并应包括出租人之一切负担及利润;租赁财产之残值应相当于未能收回之金额。
二、合同届满时,承租人为取得租赁财产而支付之价金,应相当于租赁财产之残值。
三、租赁财产之残值不得低于租赁财产之价值之百分之二,租赁财产如为动产,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第一期租金必须于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支付。
五、相继两期租金之到期日不得相隔超过一年。
六、各期租金之数值不得低于本金在该租期所生利息之数值。
第八百九十三条
(租金之减少)
如因物之供应者或承揽人不遵守期限或合同之其它条款,又或因租赁设备运作不完善或效益低于所预计者,而发生民法规定之情况下之供应物或建筑物之价金减少,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应按比例减少。
第八百九十四条
(期间)
一、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一年,而不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少于五年。
二、动产之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对出租物所预期之具有经济价值之使用期。
三、融资租赁合同之期间不得超过二十年;如订定之期间超过该期间,亦视为二十年。
四、如无订定期间,则适用第一款规定之期间。
第八百九十五条
(合同届满后租赁物之去向)
合同届满后,如承租人因任何原因不行使买入之权能,出租人得处分租赁物,包括将之出售或向前手承租人或第三人出租或融资租赁。
第八百九十六条
(生效)
一、融资租赁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产生效力。
二、当事人得规定,合同在实际取得租赁物、租赁物之实际建筑、将租赁物交付予承租人或发生其它事实时方生效。
第三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八百九十七条
(出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融资租赁之出租人尤其有义务:
a)取得或使人建造用作租赁之物;
b)根据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
c)提供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之享益;
d)在合同期间届满时,如承租人愿意,按残值之金额将租赁物出售予承租人。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出租人尤其有下列权利:
a)根据法律之一般规定维护租赁物之完整性;
b)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
c)将由承租人加入租赁物内之组件或其它附件视为出租人所有而无须补偿。
第八百九十八条
(承租人之法律地位)
一、承租人尤其有义务:
a)支付租金;
b)如属独立单位之租赁,支付建筑物之公共地方及公用设施所需之经常开支;
c)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d)不将租赁物用于非原定目的或移往非合同所指定之地方,但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e)确保租赁物之保存,并小心使用;
f)进行紧急或必要之维修,以及公共当局命令作出之工程;
g)不透过承租人之法律地位之有偿或无偿让与、转租或使用借贷方式,将租赁物供他人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h)如按上项之规定容许或许可将租赁物之享益让与,须于十五日内向出租人作出通知;
i)获悉租赁物有瑕疵、遭受任何危险之威胁或知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出租人未知悉时,立即通知出租人;
j)为租赁物投保,其范围包括租赁物之灭失或毁损,以及因租赁物造成之损害;
l)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如不选择取得租赁物,将之完好返还出租人,但容许因正常使用而产生之破损。
二、除租赁制度中与本章无抵触之一般权利及义务外,融资租赁承租人特别有下列权利:
a)对租赁物之使用及用益;
b)按照其权利维护租赁物之完整及对租赁物之享益;
c)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
d)经出租人明示许可后,对承租人之全部或部分权利设定负担;
e)如租赁独立单位,行使出租人特有之权利,但按其性质仅可由出租人行使者除外;
f)合同期间届满时,按原先订定之条件取得出租物。
第八百九十九条
(承租人地位之移转)
一、租赁物如为设备,承租人之地位得作生前移转,如属企业之转让,亦得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之方式作死因移转,但继承人必须继续从事死者生前之职业活动。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出租人证明受让人不能对合同之履行提供足够担保,得反对合同地位之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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