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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14:01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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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全面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要“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指示精神,充分发挥外贸出口对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对各地区、各企业的出口进行考核。现将《出口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区、各企业要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或实施细则,对所属地区和企业逐级进行考核,切实做好各项外贸出口工作。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出口计划管理模式的转变,充分发挥出口对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各地区切实做好各项出口工作,鼓励各类外经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考核对象
第二条 外经贸部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各地区考核对象为行政辖区内的市、地、州及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四条 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考核对象为所属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三章 考核依据
第五条 依据海关出口统计数据进行考核。出口额包括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补偿贸易、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边境贸易、出料加工贸易、对外援助及赠送、转口贸易等各种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第六条 各地区一律停止采用外贸业务统计数据进行考核。

第四章 考核指标
第七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考核期内的累计出口额与上年同期出口额相比的增长率为主要考核指标。

第五章 考核方法
第八条 定期跟踪及通报制度。
对考核期内各地区出口完成情况,外经贸部按月进行跟踪检查,实行月度通报制度;对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出口完成情况,外经贸部按季进行跟踪检查,实行季度通报制度。
第九条 等级评定及年终考核。
外经贸部结合全国出口总体运行情况以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的不同规模,依据考核年度出口增长率指标,对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进行年终考核,并确定“良好、一般、较差”三个档次,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条 对在考核年度出口业绩为“良好”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外经贸部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申请与使用以及进出口商品配额的分配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和考虑。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可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出口考核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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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其他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
第三条 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市、镇的每件收人民币三元。
2. 农村、牧区(含市、市辖区和镇所辖的农村或牧区)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元。
二、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1.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五元;一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零点五收取。
2. 法人之间争议财产价额或金额不满三千元的,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百分之零点七收取;三万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收取。
3.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诉讼,分别按公民和法人交纳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案件,按法人标准核收。
4. 争议财产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请求数预交。结案时,按实际价额核收。
5. 争议财产价额不明的,由法院暂定价额预收。结案时,按核定价额收取。
6.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三、原告撤诉和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一、二款各项标准减半收取。
四、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一律按实际支出交纳。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分担
一、原告起诉或当事人上诉,先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败诉方为二人以上时,由人民法院决定分担的比例。
二、调解成立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追索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原告不预交受理费。结案时,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五、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收取费用的案件。
第六条 由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作上的过错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免交。
第七条 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确有困难时,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无故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使用和监督,按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自治区内进行民事诉讼,按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自治旗原则上适用本办法;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也可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办法,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4年1月1日起试行。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与此相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1983年12月27日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京政管字〔2005〕53号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市属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标语和宣传品的管理,规范其设置行为,保持良好的市容市貌,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制订了《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ΟΟ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标语△ 宣传品△ 规范 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05年2月23日印发
北京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标语和宣传品设置行为,加强对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的整洁、美观、谐调,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内的道路、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和空间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均需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设置。
其他地区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标语和宣传品,是以悬挂、张贴、张挂、悬升、安放等方式,设置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场所的气球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海报、宣传画等各种形式的临时性宣传载体。
标语和宣传品不得涉及展销、促销、招商等任何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行政许可决定要求的期限、地点、媒体形式以及规格等进行设置和维护管理。
非临时性、固定的标语宣传品,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标语和宣传品应当在公益活动举办地点或场所周边范围以内设置,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许可决定擅自扩大标语和宣传品的设置范围;
(二)不得设置在道路路面以内的范围,利用城市道路作为比赛场地的活动除外;
(三)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影响司机和行人视线。
第六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期限应当限定在公益活动期间,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办大型活动的,最多可提前2日开始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置挂旗的,最长不超过15天,确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至20天;
(三)在街道、社区、居家委会、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张贴、张挂标语和宣传品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和宣传品的;
(二)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横幅、竖幅及各种布帐的;
(三)影响残疾人等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四)占用城市绿地、利用树木和绿地设施以及影响现状绿化效果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五)附着于立交桥、铁路桥、人行过街天桥等各类桥梁以及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上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六)利用交通工具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
(七)利用各种飞行器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标语和宣传品的。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和道路的主辅路两侧附着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围及周边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四惠桥西至五棵松桥);
(三)二环路沿线、前三门大街(西便门西大街至崇文门东大街);
(四)首都机场和京昌高速路以及京津塘、京石、京开、京沈、京承等各高速路北京段。
第九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国际性会议、庆典等,在三环路的主路及其辅路两侧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讯杆、电力杆等设施设置标语和宣传品;
(二)除由国家或北京市人民政府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组织的重大活动、会议、庆典等,在四环路、平安大街、南北中轴路、两广路、中关村大街等本市城市交通主干道道路两侧不得设置标语宣传品;
(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宣传相关政策、法规、发布信息等活动,发布宣传画、宣传海报应当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四) 对各类公益活动的宣传,应当限制在相应的活动场馆周边进行。利用城市道路作为体育赛事比赛场地的,除在封闭路段内设置展板外,不得设置其他形式的标语和宣传品。
第十条 设置标语和宣传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两侧挂旗。挂旗规格: 长度(高度)最多不超过2米、宽度最多不超过0.7米,旗面要留通风孔,通风孔直径不小于5厘米,挂旗的垂直投影不得延伸到路面以内。挂旗的安装要牢固可靠,不得随风摆动,不得损坏路灯杆、电力杆等设施的防腐层。整条道路设置的挂旗整齐、平整,高度一致、方向一致,且旗帜底边距路面高度在4.5米以上。
(二)升空气球条幅。条幅规格:不超过10米1米,气球以及气球条幅必须固定于地面,且总体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设置可移动升空气球条幅。升空气球的大小以及所充气体,必须符合空中飘浮物相关规定要求;
(三)活动宣传展板。宣传主题背板最大高度不超过3米,展板最大高度不超过1.5米,长度一般不超过5米。设置A字型的展板,其两展板底边跨度不得小于0.7米。安装宣传展板必须牢固、牢靠;
(四)充气式拱门。跨度不超过10米,高度应当在5米以下,安装设置安全、牢靠,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五)路边刀旗。设置路边刀旗的总高度不超过2米。三角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5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方形刀旗,其立边长度(高度)不超过0.7米,底边长度(宽度)不超过0.5米。刀旗应当设置在活动场馆周边以及道路的主路、辅路、便道以外的范围;
(六)海报、张贴画的规格一般为不超过A1(0.6米0.85米)纸的规格。海报、宣传画应在张贴张挂在指定的宣传栏、宣传橱窗内。
第十一条 标语和宣传品的语言文字应当字体工整、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间,设置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标语和宣传品出现破旧不整或不安全情况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维修;标语和宣传品设置期满,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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