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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8:13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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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

1989年1月14日,劳动部

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通过一年多的试点,对于稳定生产一线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引导工人学习和钻研技术业务,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生产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为了进一步贯彻《暂行规定》,使技师聘任制度不断完善和评聘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技师评聘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高级工之上的一个等级,根据《暂行规定》,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暂不实行技师等级工资。技师职务津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各单位必须掌握在人均每月不超过二十元,和个人津贴数额控制在十五至二十五元标准的幅度之内,不得压低或提高。技师任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二、有的省、市和企业,在中级或高级工中考评助理技师。考虑到助理技师的性质、任职条件,以及与初、中、高级工的等级档次和工资标准不相对应等许多矛盾,目前不宜设助理技师。今后将通过建立正常的考工晋级制度来调动中青年工人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
三、根据原劳动人事部与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签发的《实施意见》中“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的精神,应在国家规定的比例限额和下达的聘任人数、职务津贴指标的范围内进行技师的考评、发证和聘任工作。
四、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签发的劳培字〔1988〕1号文“在国家机构改革,组建人事部和劳动部以后,技师聘任制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的精神,为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原劳动人事部签发的技师聘任制有关文件、规定和技师合格证书仍有效。
五、为便于技师聘任制工作的开展,各计划单列市的技师聘任制工作,由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综合管理、组织实施。
六、评聘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从试点实践来看,要注意充分发挥技师的作用,为技师创造学习、工作的条件;要建立经常考核制度,加强管理,做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搞活评聘工作,完善技师聘任制度。
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各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的《实施意见》中已明确的工种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技师职数,然后进行技师评聘工作。需要调整技术等级和新的技术工种时,需先制定技术等级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核定是否划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认真总结技师评聘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扩大试点,逐步展开;国家机关及在北京的国家机关附属的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将由我部商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确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技师聘任制工作如何进行,请各地区、各部门研究确定。
九、为保证技师聘任制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区、各部门暂不进行高级技师的评聘工作。这项工作,待我部同有关行业商榷,选择几个技艺复杂的工种(岗位)试点,总结经验后,再作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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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已经1998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监督措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含郊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六条农林、地矿、城建、交通、上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部门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检举和制止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明确重点,兼顾一般,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发展对水土保持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保持目标和任务,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和实施方案,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必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防治。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封山育林育草,扩大林木、草皮覆盖面积,增加和保护植被。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措施,并报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必须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前款规定的荒坡地上开垦的,开垦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土保持登记,并负责采取措施防治开垦土地的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本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
  (一)重点预防保护区:包括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草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重点预防保护区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二)重点治理区:是指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2500吨的地区。重点治量区内应当采取治坡、治沟和植树种草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及烧窑、采石等建设开发活动。
  (三)重点监督区:是指建设开发活动较频繁的低山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建设开发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等建设活动,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坡;废弃的沙、石、渣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沙、石、渣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在低山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必须具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依照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出初审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在低山丘陵区应当严格控制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确需开采的,开采者在申请办理采矿手续时,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必须具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条水土保持方案(含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下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开发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废弃的沙、石、渣土堆放位置,占地面积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经费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七)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
  (三)治理措施得当和效果显著;
  (四)弃土弃渣堆放符合要求;
  (五)治理经费落实。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需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上报初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设开发或者已投产使用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开发者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报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凡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必须按省有关规定向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五条低山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加强坡面和沟道整治,完善田间配套工程和蓄水保土耕作,结合开发利用,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投放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进行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六条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他水土流失区,可以采用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进行治理。
  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者治理的,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八条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治理。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明确的投资预算,在现定期限内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费用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九条低山丘陵区已发挥效益的中型和小(一)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条本市水土流失防治实行统一监督和分级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统一监督,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范围划分如下:
  (一)城区内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不包括城区)的监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其他地区的监督由所在区域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程度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以及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状况每两年公告一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定期进行现场查勘和监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三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水土流失的,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治理进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所收费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纳人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五条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对水土流失防治进行执法检查。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水土保持执法时,必须着装,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出示合法有效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的陡攀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擅自开垦的荒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1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罚款500元 至5000元;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第三十七条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用的1‰。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人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厅(局)、农业(垦)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下发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加大了对粮食市场管理的力度,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特别是在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遇到
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法的粮食流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全面、深刻、准确地领会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精神,切实做好粮食管理工作,维护好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违法收购、贩运粮食的行为,保护合法的粮食运销,
搞活粮食流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前一阶段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再接再厉,进一步管好粮食流通市场。当前要重点加强对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个体、私营粮食加工企业粮源的监督检查,要采取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办法,进行严格监管。粮食加工企业只能
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粮食,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有关规定严厉处理。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各类粮食加工、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保护粮食的合法运销。要严格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公路、港口、码头、车站设卡,不得变相收费。
四、凡属跨县(市)运销的小麦、玉米、稻谷及其成品粮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粮办〔1998〕2432号)的规定执行。对于糯稻(米)、紫稻(米)
、黑稻(米)、甜玉米、爆裂玉米等产量小、有专门用途的特殊品种,经省级农业、农垦和粮食部门审核认定,其购销、运输可视同小杂粮办理。
五、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必须持有国家粮食储备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注有调往目的地的调运凭证(正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垦及部队农场内部调拨自产的粮食,必须持有兵团或农垦
及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调拨凭证(正本)。
六、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农场将自产的粮食跨县(市)运往销售地或县上粮食交易市场的,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局(总公司)、管理局、兵团、部队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明。单位和个人在外地承租土地生产的粮食,原则上要交售给
生产所在地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储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保护价敞开收购,不得限收拒收、压级压价;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需凭生产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自产证明运输。以上证明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和粮食品种、数量。
七、铁路、交通部门要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对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上述规定合法凭证的粮食,不得承运。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检查的粮食,粮食发运地和到达地的车站、港口、码
头要协助办理,对非法贩运的粮食不得放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为非法粮源的运销提供方便,一经查出,严厉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19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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