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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4:21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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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6月24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0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0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维护内河环境卫生,防治水质污染,发挥内河的防洪排涝、航运、景观等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闽江防洪大堤之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整治与管理。
第三条内河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四条内河整治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讲究效益;内河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福州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内河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河整治与管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内河环境卫生和防汛抗灾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内河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内河整洁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的控告。
第八条对城市内河整治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内河管理职责与分工
第九条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内河综合整治规划;
  (二)负责制定城市内河管理标准;
  (三)负责组织内河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指导、监督内河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和维护;
  (五)确定和调整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七)负责内河管理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内河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水利部门负责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直接或间接向内河排污的监督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航内河船舶及航道设施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市政、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章内河整治
  第十二条内河清淤拓宽、截弯取直、内河引水和污染源治理、污水截流及处理等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排涝、航运、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内河疏浚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由市内河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沿岸护坡、护岸、护栏等设施,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内河岸线,由园林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并负责日常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水利部门控制、使用水闸,在服从防洪的前提下,应当兼顾引潮稀释河水,促进水体交换。
  排污口应当按照市区内河综合整治规划,由设置单位限期负责整改。
第十五条修建跨河、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同意,涉及通航内河水域及其设施的应征得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泥浆、污水直接排入内河;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应拆除围堰、清理河道、修复内河设施,并报市内河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特殊需要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水利、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动工。
第十七条禁止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内河。
  在内河新设排污口,建设单位须征得市内河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向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谁建设(设置)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内河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妨碍防洪排涝、航运或有碍市容观瞻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城市建设和内河整治工程,逐步拆迁。
第十九条内河整治和管理的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从内河有关收费中提取以及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内河管理
第二十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倾倒或排放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油污、工业废弃物,不得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不得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
  (四)不得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
  (五)不得漂洗有毒、有害、油污的物品;
  (六)不得擅自填河断水、爆破作业、拦河筑堰、设置阻水壅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堆放物料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搭建的,须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航运、防洪排涝的,还须征得市交通、水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凡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内河管理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泊、装卸。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内河公共水域不得设置水坞或作为水坞使用。
第二十三条内河公共河面、滩地、护坡、驳岸、岸线由护河员按责任区段负责打捞、清扫;护河员由区人民政府按每500米河段不少于一名标准配备。
  沿河单位和居民负责搞好划定责任区的内河环境卫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50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污物以及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令其改正。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河床淤积的,承担清淤费用,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挖河取土、圈养鱼禽、种植农作物的;
  (二)直接将粪便排入内河的;
  (三)未按指定地点停泊、装卸的;
  (四)擅自爆破作业的;
  (五)建筑渣土、工业废弃物、泥浆、油污、污水直接排入内河的;
  (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清理河道或修复内河设施的;
  (七)损毁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驳岸、护岸、护栏、护河树木草皮等内河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 5000—5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水坞等阻水壅水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或搭建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可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在内河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有毒废水、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
  在内河行驶、停泊的船舶、竹木排筏,违反航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执行,并由当事人承担执行费用。
第二十九条内河管理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妨碍内河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内河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管理范围指内河水体、河床、滩地、坝闸、明渠、隧洞、暗涵、泵站、护坡、堆场、码头、驳岸及岸线。
  岸线是指新西河、白马河、安泰河、五四河、树兜河、琼东河、晋安河、东西河、茶亭河、打铁港、达道河、瀛洲河、化工河、龙津浦、凤坂河、港头河、浦东河、磨洋河、三捷河、跃进河等主要内河河岸两侧各10米以内范围,其他内河河岸两侧各5米以内范围。
  光明港内河岸线按控制性规划确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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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发放工作,现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二、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津贴补贴管理规定的,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6〕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继续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一)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四、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发放津贴补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并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合伙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加重追究责任。
九、在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的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一、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的通知

国统字[200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经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研究,决定从2006年起建立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机制。现将《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国家统计局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全国基本单位名录更新制度



一、为及时反映全国基本单位的增减变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由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建立,要求县及县以上统计、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和工商部门共同实施。

三、本制度的资料来源是各部门的单位审批行政登记资料。从2006年起,每半年由县及县以上各级有关部门向同级统计部门提供一次,即每年2月底前提供上年7月至12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每年8月底前提供本年1至6月底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2006年2月底前应提供2005年全年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资料。

(一)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二)各级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及其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登记变动资料;

(三)各级国税部门提供上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各级地税部门提供上缴地方税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变动资料;

(四)各级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法人和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的行政登记变动资料。

四、提供方式: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五、基本单位名录信息,由上述有关部门共享,仅供内部使用。上述部门如需查询基本单位名录的有关信息,统计部门有责任及时提供。




新增、变更和注销单位情况表

表号:410表

登记机关代码□
登记机关级别代码□  文号:国统字(2005)91号
登记机关行政区划代码□□□□□□  200 年 半年
                                有效期至:2007年12月

单位序号
部门登记证号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名称


法定 代表 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单位类别代码


变动类型代码
变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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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200 年 月 日
说 明: 1.本表范围是报告期内部门登记的全部新增、变更和注销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
2.本表报告期别为半年报;提供时间为每年2月低前和8月底前;提供方式为电子邮件或磁介质。

3.登记机关代码:B-机构编制部门;M-民政部门;S-税务部门;G-工商部门
4.登记机关级别代码:1-中央级;2-省级;3-地(市)级;4-县(市)级。
5.单位类别代码:
法人单位填写:10-企业法人;20-事业法人;30-机关法人;40-社团法人;51-民办非企业 法人;52-基金会;53-居委会;54-村委会;90-其他法人;
产业活动单位或分支机构填写:01-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02-非生产经营性的产业活动单位;
6.变动类型代码:1-新增;2-变更;3-注销。
7.变动时间:新增单位填写设立登记时间;变更单位填写变更登记时间;注销单位填写注销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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