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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11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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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施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投资建设若干规定

  我省沿海海岸线长、曲折率高,滩涂围垦条件比较优越。适度围垦开发耕地,不但是增加土地供应,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有效途径,也是防灾减灾,防御风暴潮袭击和保障沿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为进一步健全滩涂围垦建设投资机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沿海滩涂围垦必须符合我省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沿海滩涂围垦规划,严格进行科学论证,依法按程序报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在把好项目审查关的同时,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简化审批环节,减少审批时间,提高办事效率,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二、各级政府应当积极筹集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共同参与我省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建设。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实行各级政府专项资金、社会资金共同投资的方式进行。各投资方应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各投资方以出资额为限对项目公司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由项目公司负责围垦项目用海、工程建设的报批以及项目的投资、施工、开发和经营管理。

  三、省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滩涂围垦开发计划的项目建设,采取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投资的形式,参与项目投资。其中,大型项目基本建设按围堤概算投资的5%~10%的标准补助资金,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设资金安排;省级政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新增耕地水田每亩7000元、旱地每亩3000元的标准安排,并授权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出资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将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地方政府管理,托管期间省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

  四、市、县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分成部分和财政预算内的农业发展基金构成。地方各级政府围垦建设专项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应不低于滩涂围垦项目总概算投资的10%。

  五、社会资金包含国有、集体、私有、外资等企业及个人对滩涂围垦项目的投资资金。滩涂围垦项目概算投资中的社会资金部份不得低于30%。

  六、项目公司组建时,各投资方按项目概算投资扣除省人民政府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后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项目公司首期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股东出资总额的15%,由各投资方按股权比例同步注入,其余出资按围垦工程施工进度分步到位后,再调整公司的总股本,股权比例不变。

  七、省人民政府用于围堤建设的基本建设资金补助,采取分期拨付的办法。围堤工程开工时拨付补助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的50%时拨付40%,完成工程量的80%时拨付20%,工程完工并验收后拨付余下的10%。省人民政府的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围垦工程的施工进度,与其他投资方按出资比例同步到位。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由项目公司上报并附承担围垦项目建设监理任务的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证明,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认。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必须设立建设资金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补助和滩涂围垦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围垦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可派财务专人监管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围垦项目建设资金。

  八、滩涂围垦项目公司实施滩涂围垦时,对依法获得滩涂使用权的原滩涂使用权者可实行合理的资金补偿;原滩涂使用权者也可将依法获得的滩涂使用权作价出资,在项目公司中占有相应的股权,享有股东权益;不采取资金补偿也不作价入股的,可与围垦项目公司协商按照投资成本换取一定比例面积的已围土地使用权。

  九、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公司依法获得垦区全部土地使用权,垦区土地的使用期限按照项目的不同用途执行政府现行的规定,在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期满后,围垦项目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围垦项目公司获得的垦区耕地和养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可由除省土地整理中心以外的其他股东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承包经营,承包经营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债务。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拥有的股权在耕地和养殖用地实行承包经营期间,10年内不参与这部份土地发包收益的分配。

  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围垦项目建设完成后,由项目公司承担海堤和垦区范围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经营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等职责,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立海堤安全监测和检查制度,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下,负责海堤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并服从防汛抗灾调度命令。

  十一、垦区耕地开发规划控制面积内的土地,根据土地盐碱淡化周期和耕地分期开发的需要,围垦项目公司可申请从事一定年限淡水水产养殖,具体养殖年限和面积由省国土资源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养殖期满后项目公司负责按原规划的要求垦复为耕地,垦复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十二、在垦区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免征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可延长至五年;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十三、按照围垦项目设计规划确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在出让、使用时除中央分成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用于垦区的开发建设和维护。

  十四、《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免交海域使用金。此后新批准的滩涂围垦项目,所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缴中央财政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批准后由各级财政全额返还项目公司;经有权部门认定具备防潮减灾功能的滩涂围垦项目,免交全部海域使用金。

  十五、加强滩涂围垦项目建设的管理和监督。滩涂围垦项目投资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资金审计制、项目合同制等基本建设程序。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工程实施的期限、开发耕地的数量、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围垦工程按期按质完成。

  十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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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7]41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上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社会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 第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 (一)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具体包括:

1、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2、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3、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

4、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搬迁而移交资产;

5、经市政府特殊批准调拨资产;

6、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 (二)出售、出让,是指以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行政事业资产捐赠给其他单位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和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或经科学、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行政事业资产发生盘亏、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对行政事业资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等债权无法收回,并在取得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后,确认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政策或经市政府同意需要处置的资产。

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包括: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函件(格式详见附件1)和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格式详见附件2、附件3),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属第五条第(三)款的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资产出售、置换申报经批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售、置换资产进行评估,涉及政府采购规定的,从其规定。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单位价值原值或同一类批量价值原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并以评估价作为出售、置换或变价转让的底价。

 (四)处置。属于资产无偿转让,调入、调出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置换,置换双方单位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属于资产出售,出售单位应当到市产权交易中心等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出售手续,资产出售(转让)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审批;属于资产报废,申报单位应当到法定的交易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同时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还需提供以下规定的资料:

(一)属资产无偿转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应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政府批准文件。

(二)属资产出售、出让的,应提供: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属资产报废的,应提供:

1、资产报废价值清单;

2、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外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院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

(四)属资产报损的,应提供:

1、资产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

(五)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提供:

1、核销情况说明;

2、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及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的法律文件;

3、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或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资产处置,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调剂使用时,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统筹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在减除处置过程相关费用和规定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江门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 月1 日起施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江府[1999]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请点击查看)

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无偿转让、对外捐赠)(请点击查看)



附件1:

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函件通用格式



关于本单位申请(建筑物、机动车、大型设备)××(无偿转让、出售、

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的函

江 字(200×)××号

市财政局:

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拟对国有资产××(资产名称)进行(无偿转让、出售、报废、报损等)处置。现就有关情况申报如下:

 一、该项资产现状(名称、数量、单位、使用等),账面价值××万元,净资产××万元,评估值××万元。

 二、该资产处置理由和方式(具体理由和方式)。现按有关规定报你局审批。

 当否,请审批。





(单位公章)

二○○×年××月××日

(联系人: 办公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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