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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41:04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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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酒泉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筹措资金,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大厦、工业区等其他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制定和落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⑵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办法;⑷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⑸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执业资格培训;⑹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⑺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复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⑴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⑵撤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⑶批准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⑷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监督物业服务收费;⑸接受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登记备案;⑹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⑺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⑻依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城市监察、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民政、街道、社区等部门,在充分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的基础上,遵循方便工作和生活,有利于社区建设和管理,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的原则划分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1、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2、处于同一街区或位置相邻的;
  3、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4、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
  5、其它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2、3、4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2、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3、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4、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5、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4、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5、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6、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7、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8、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9、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10、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11、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居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业主。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3、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4、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5、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6、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7、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或者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由建设单位牵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成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召开。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15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对历史原因形成原有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由街道社区牵头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备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人数在50人以上(含50人)100人以下的,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可按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业主代表一般不得少于30人。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一票。非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物业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不足100平方米但有单独房屋产权证的,以100平方米计;100平方米以上的,以100平方米为一个单位四舍五入计算。单个业主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能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协商行使投票权。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投票权数为其代表的业主所拥有的投票权数之和。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按照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的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社区居委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召开时间按规定公布后,业主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重新选举一名业主代表参加;未书面委托他人和另外推选业主代表参加的,视为弃权,但必须服从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5、管理和监督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使用执行情况;
  6、纠正业主、物业使用人有碍居住区物业管理的不良行为;
  7、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一般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确定,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企业中任职,或从事相关利益的经营活动。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从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由筹备组决定,并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小区内公示15天以上。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首个组团入住率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超过5人,以后每期建成入住后再增选2名业主委员会成员,直至本届业主委员会届满重新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2人。
  第三十条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与业主委员会委员交叉任职。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经合法程序可在社区居委会中担任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是业主的,可以按程序参加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换届、改选等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业主委员会备案资料包括:
  ①业主大会决定;
  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③业主公约;
  ④业主委员会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它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政府部门、街道、社区、居委会成员列席参加,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业主委员会牵头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手续。
  任期届满,原业主委员会无法牵头进行换届选举的,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牵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市或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原产权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凭备案表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持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取得资质后应及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1、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2、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3、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4、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6、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7、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8、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9、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10、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11、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12、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13、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资质年检由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3‰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能低于4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备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企业办公用房、监控室、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按照小区规划配套建设。
  小区设计规模在300户以上的,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楼群分布等因素合理安装技防设施。小区设计规模在1000户以上的,还应当配备专用的警务室和社区居委会机构用房。
  第五十二条 公有住房由出售单位按照以上的比例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门房、安勤人员值班用房或警务室、社区机构用房费用计入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无偿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部门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占用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提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所得收益按前条规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应当有偿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出租或有偿提供收取的费用只含停车占用费(场地、道路占用费),不含车辆看管费。停车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缴得的原则核定。
  第六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小区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确保公共配套设施的设计符合规划要求,并在小区建设过程中严格监督,落实规划设计方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六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招投标活动按照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参照建设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及物业买受人的书面承诺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理资料、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及其他应管事项的物业管理移交验收手续。
  第六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住宅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物业管理方案的落实情况。物业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物业管理企业的《营业热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2、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备案表》或关于同意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批准文件;
  3、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4、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文本。
  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经分期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和范围内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和范围外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七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合同,应提前两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做好各项移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前30天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十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级别管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及县、市(区)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制定。
  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外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或年度收取。
  第七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七十八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自物业交付次月起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三个月的房屋,经物业管理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四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用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具体包括: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2、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10、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格[2004]1428号)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八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当订立代办服务费条款。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

  第八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八十三条 专有物业部分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仍未进行修缮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共用物业部分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
  物业出现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未进行维护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实施。
  第八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依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先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合同方式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做好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设计部门批准,并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业主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2、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障凿、拆、搭占等;
  3、寄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和超过荷载的物品;
  4、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上述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制止或处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代管、移交、使用、监督管理的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3、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4、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5、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6、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7、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8、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9、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八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情节轻重,可以并处2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二条 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九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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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交通行业企业升级的申报、考核、审定和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的管理工作,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的成果,对《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作了必要的补充。现将《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巩固和发展企业升级工作的成果,进一步完善国家级企业的考核、审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企业升级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申报国家级企业,采取预申报和正式申报两个程序:预申报时间在考核年度的十月底之前;正式申报时间在评审年度的三月底之前。凡未预申报的企业,不得正式申报。
二、国家级企业的预申报程序按《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进行,须提供下列材料:
1.申报国家级企业的书面报告;
2.企业升级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
3.企业在考核年度一至九月及上一年度国家级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指标的指标水平,以及考核年度的预测水平(见附表);
4.企业管理工作的综合汇报材料。
三、根据逐步升级的原则,申报国家级企业一般需先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
四、企业升级必须坚持“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原则,切实克服单纯对标、套标升级的做法。要把功夫下在管理上,强化企业管理基础工作,搞好各项专业管理,积极推行管理现代化,努力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技术、业务水平和企业素质。
评审时,要按企业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评审细则,对管理工作逐项逐条进行评审,凡管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不能升级。
五、申报国家二级企业的单位,对已获得专项管理等级称号的,在有效期内评审时,原则上可以免检。
六、交通系统从事非交通工业生产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程序、方法和审批与交通企业相同。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按同行业归口部门制订的国家级企业标准和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组织进行评审。
七、交通行业中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管理要素可分为中外两方,在三项考核指标和管理工作作出补充规定和要求后,也可开展企业升级工作。
八、对已获得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单位,按规定每年上报国家级企业复查表和企业管理工作总结材料,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每年通报复查结果,并根据具体情况,组织进行抽查。
每隔三年,对国家级企业全面组织一次复查。
九、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申报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凡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3.对三项考核指标及管理工作有一项达不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提出警告,限期一年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水平的,提出严重警告,再经一年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者。
撤销国家级企业称号,应由交通部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批准。
十、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附表 申报国家级企业考核指标预测水平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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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标 名 称 | 计 算 单 位 | 国家级指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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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核 年 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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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月的实际水平 | 1~12月的预测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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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23日


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提高节目质量,满足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并重点扶持农村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技术参数等,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辖区、乡(镇)以及大专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

设立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不得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与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合理和节约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加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的安全传输和播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卫星接收、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技术手段,逐步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频率使用许可证后,持核发的频率、频段专用指配证明,向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放和运行的技术质量,检测广播电视频率的使用情况。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组织听证后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数字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由用户自主选择,自愿订购,不得强制用户订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和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

用户申告收视障碍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申告之时起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应在48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自申告之日起按天免收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十九条 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调解,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用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节目采编、制作,应当真实、客观、及时、公正。

禁止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非公有资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投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制作、播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广播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播放或者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以及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对广播电视广告依法进行审查,不得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的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公益广告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放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节目。

第三十条 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第三十一条 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在公共交通工具、楼宇、机场、车站、商场、银行、医院以及户外等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

第六章 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并纳入住宅小区工程总体验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测试验收,验收合格的,经办理有线电视入网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护要求。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输,不得危害广播电视的安全播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技术参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

(四)播放未取得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播放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六)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七)播放的商业广告超过国家规定时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广播电视站改称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二)将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故障排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排除故障,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以及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的;

(二)未履行对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播放、转播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播放虚假新闻和有偿新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分台等。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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