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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3:23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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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7〕6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用途把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全部或部分提取使用的行为。

  若提取住房公积金在凉山州以外地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夫妻双方需有一方户口和工作单位在其住房所在地。

  第三条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昌市分中心和各县管理部(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分别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受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委托,承办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坚持定向使用、依法办理的原则。实行个人申请、单位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办理的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未再就业的;

  (八)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五)项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本人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七条 职工夫妻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七)、(八)项,只能在所在单位为申请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终止缴存手续后,才能一次性全额提取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存储本息,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只能在一年内(以有效材料证明的时间为准)办理一次提取手续,提取金额以百元为单位。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支出的70%。(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也就是指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的住房)。

  第十条 职工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满一年,可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职工夫妻双方提取合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实际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历年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住房贷款总额。

  第十一条 职工已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符合一次性偿还贷款条件,并要求一次性偿还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贷款剩余本息。职工夫妻双方提取住房公积金合计不能超过贷款剩余本息,以后年度不再提取。

  职工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有逾期贷款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符合条件、资料齐备的,在三个工作日内批准办理完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章 提取凭证及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依据下列不同条件分别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备案。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首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交易自住房,提供购房交易合同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接件清单和公示单。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部门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施工许可证》。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鉴定意见、《房屋所有产权证》、工程预算决算方案、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证明。

  (五)职工离、退休,提供离、退休证或相关审批表。

  (六)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鉴定机构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超过一年未再就业,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医院的死亡通知书或公安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

  (九)职工出境定居,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十)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供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银行的贷款余额凭证。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不够一次性偿还贷款,必须先行补足方可提取。

  (十一)职工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提供单位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管部门的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办理贷款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其余的以转账方式转入职工所在单位的相关账户或个人账户。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经办人员统一办理。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额度确认书》或《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审核。所在单位对职工申请进行审定核实,符合条件的,单位在《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上加盖公章。

  (三)审批。所在单位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资料和单位审批的资料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

  (四)支付。管理机构审批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方式办理。

  (五)备案。办结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后,应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的相关资料一份返还所在单位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并已经提取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住房公积金,并由委托贷款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违规职工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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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满足两项基金管理机构购买国债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定于1998年11月20日开始发行。
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42亿元,在对两项基金滚存余额及其结构进行了认真、细致地分析与研究,并做出必要的扣除之后,确定你地区承购任务数额为 万元。
请接此通知后,按照“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见附件)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各项发行准备工作,将承购任务分解并落到实处,确保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按期完成。

附件: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发行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42亿元。从1998年11月20日开始发行,至12月10日结束。
2.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期限五年,年利率5.85%,利息按年支付。起息日从承购日(交款日)开始,每年对月对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2003年对月对日(节假日顺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并偿还本金。
3.本期国债不上市交易,不得抵押贷款。
三、发行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向各地区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定向募集的方式发行,其他机构不得承购本期国债。
2.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数额,由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各地区1997年度两项基金滚存余额,并做出必要扣除后,按照可应债资金的一定比例确定下达。
3.本期国债以收款单的形式发行,由财政部负责收款单的印制、调运和分发。
4.财政部委托各地财政部门办理本期国债的发行、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等具体事宜。各地财政部门要会同当地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层层落实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数额。
三、款项的缴纳与上划
1.本期国债承购任务下达后,各级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社保部门(以下简称缴款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缴款单位在发行期内,到同级财政国债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签发单位)办理缴款手续。
本期国债承购款项,从两项基金财政专户支出。目前尚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已经实行但财政专户资金不足以承购本期国债任务数额的地区,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专户缴足本期国债承购任务款项。
2.签发单位根据收到的承购款项,开出“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一式三联)。收款单第一联作为记帐凭证:第二联由缴款单位留存,作为每年利息支取及到期兑付本金的依据;第三联由签发单位留存,作为办理挂失及每年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本金的依据。
3.各地(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收到的承购款项上划至省级财政厅(局),各省级财政厅(局)在12月10日之前,将收到本地区承购款项汇总并以电汇方式划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库局
帐 号:0215001-9804
用 途:(注明本地区缴款代码,见附件一)
行 号:10051
四、每年利息的支付及到期本金的偿付
1.本期国债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财政部将根据承购款项上划情况,向各地财政厅(局)拨付利息及本金。
2.各缴款单位依据“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收款单第二联在每年利息支付日支取利息。利息支付采取委托转帐的方式,即签发单位每年按期将利息,划转到缴款单位事先指定的两项基金财政专户。签发单位应将每次转帐的信汇单回执联(或复印件),附在收款单第三联后,作为
已向缴款单位支付利息的凭证。
本期国债到期时,缴款单位需持收款单第二联到签发单位办理本金兑取手续,签发单位在核对无误后,填列收款单第二联、第三联的相应栏目,并由缴款单位经办人签章。本金兑付手续办理完毕,收款单第二联由签发单位收回。
五、手续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1.本期国债发行费为承购额的5.7‰。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签发单位各1.4‰,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两项基金经办机构各0.5‰。在各地按期、足额上划承购款后,由财政部将发行费一次划拨给各省级财政厅(局),由其根据承购款缴
纳情况逐级下拨。对于无特殊情况,滞纳、欠缴承购款的地区,财政部将相应扣减发行费。
2.签发单位的利息支付手续费为利息支付额的0.6‰,到期本金兑付费为本金支付额的3‰,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六、报告制度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必须在11月30日前向财政部国债金融司报送“关于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承购任务落实情况报告”,并在本地区完成承购任务后及时向财政部国债金融司上报“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见附件二)。
本期国债的发行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地区财政部门、两项基金经办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落实各项措施,保证发行工作圆满完成。

附件一:各地区财政部门缴款代码表

------------------------
| 代 码 | 地 区 |
|------------|---------|
| 9001 | 北京 |
|------------|---------|
| 9002 | 天津 |
|------------|---------|
| 9003 | 河北 |
|------------|---------|
| 9004 | 山西 |
|------------|---------|
| 9005 | 内蒙古 |
|------------|---------|
| 9006 | 辽宁 |
|------------|---------|
| 9007 | 大连 |
|------------|---------|
| 9008 | 吉林 |
|------------|---------|
| 9009 | 黑龙江 |
|------------|---------|
| 9010 | 上海 |
|------------|---------|
| 9011 | 江苏 |
|------------|---------|
| 9012 | 浙江 |
|------------|---------|
| 9013 | 宁波 |
|------------|---------|
| 9014 | 安徽 |
|------------|---------|
| 9015 | 福建 |
|------------|---------|
| 9016 | 厦门 |
|------------|---------|
| 9017 | 江西 |
|------------|---------|
| 9018 | 山东 |
|------------|---------|
| 9019 | 青岛 |
|------------|---------|
| 9020 | 河南 |
|------------|---------|
| 9021 | 湖北 |
|------------|---------|
| 9022 | 湖南 |
------------------------

续表
------------------------
| 代 码 | 地 区 |
|------------|---------|
| 9023 | 广东 |
|------------|---------|
| 9024 | 深圳 |
|------------|---------|
| 9025 | 广西 |
|------------|---------|
| 9026 | 海南 |
|------------|---------|
| 9027 | 四川 |
|------------|---------|
| 9028 | 重庆 |
|------------|---------|
| 9029 | 贵州 |
|------------|---------|
| 9030 | 云南 |
|------------|---------|
| 9031 | 西藏 |
|------------|---------|
| 9032 | 陕西 |
|------------|---------|
| 9033 | 甘肃 |
|------------|---------|
| 9034 | 青海 |
|------------|---------|
| 9035 | 宁夏 |
|------------|---------|
| 9036 | 新疆 |
------------------------

附件二:1998年特种定向债券交款情况表(表样)

填报日期: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交 款 额 |
|-------------|-----------|
| 交款合计 | |
|-------------|-----------|
| 其中:养老保险 | |
|-------------|-----------|
| 失业保险 | |
|-------------|-----------|
| 其他社会保险 | |
---------------------------



1998年11月11日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废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0年6月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域内主要街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的道路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三)在设有交通隔离的道路上,翻越隔离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四)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五)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第六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身、不戴头盔乘坐两轮摩托车的;
(四)行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五)乘坐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横过划有双向四车道以上街路时骑行的;
(三)在明令禁止通过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的;
(五)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六)在车行道上滞留的;
(七)超过停止线等候信号的;
(八)违反载物规定骑行的;
(九)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第八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通过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三)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四)逆向不绕环岛行驶的。
第九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或在禁行道路上驾车行驶的,并处30元罚款。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号牌不全,倒挂号牌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辨认不清的;
(二)行车中驾驶员吸烟、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向车外抛掷物品的;
(三)在人行横道线、横格网状禁停区或禁止停放车辆路段内停放车辆的;
(四)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进入导向车道后随意变更车道的;
(六)在禁鸣区域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骑、压分道线行驶的;
(九)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一)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十二)在机动车车身前后悬挂各种广告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在行驶中不按规定停车,或上下乘客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遇停止信号而通过的;
(二)遇停止信号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强行通过的;
(三)牌证不随车、随身携带、悬挂的;
(四)擅自更改机动车车身颜色或车容外貌的;
(五)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总成或车架总成的;
(六)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七)在禁行区域、禁行时间内行驶或不按单行线指示方向行驶的。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元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同时缴收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违章行为被拍摄公布后,十五日内未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所驾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的;
(五)饮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标志灯具和非法定标志牌的;
(七)被处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车辆,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吊扣1至12个月驾驶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街路是指吉林大街、重庆街、通潭大路、中康路、天津街、上海路、通江路、江湾路、解放大路、延安路、哈达大街、中兴街、长春路、光华路、松江路、桃源路、浑春街、南京街、北大街、福绥街、越山路、恒山路、华山路、郑州路、徐州路、汉阳街、湘潭路、武汉路、遵义路、承德街、青岛街、和平路、丰满路、顺城街、北京路、四川街、深圳街、龙潭大街、龙山路、江滨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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