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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1:00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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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冀建规〔2006〕313号


各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局部调整程序以及修编、重大变更后的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适用办法。
第二章 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重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做出变更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不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变更,仅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做出局部调整的行为。其中,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不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必须经省建设厅认定以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认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明确提出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详细说明修编或重大变更的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纲要和成果审查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认定,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和局部调整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局部调整强制性内容的理由;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切实可行,并不得损害城市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经认定同意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方案,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厅备案。其中,县级市应当同时报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按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备案。
第八条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组织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的,规划审批机关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其调整方案和审批文件无效。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其调整方案无效。
第三章 规划纲要、成果审查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规范;
(四)河北省城镇体系规划;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与城市发展相关的其他规划;
(六)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做到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在保证城市布局结构完整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四)城市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交通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并符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了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及标准;是否有利于城市及周围地区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其他规划相协调。
(八)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规划内容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基本要求。
(十)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前置性审查,协调审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建设厅具体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建立主审人负责的专家组审查制度。
规划主审人一般由熟悉当地基本情况、掌握国家和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能及时为规划审查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资深城市规划专家担任。专家组一般由7至9名省内外专家组成,专业结构应包括城市规划、区域规划、市政工程、道路交通等,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相关专业。
规划主审人的职责是:组织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技术审查,汇总、协调各专家意见并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对规划成果的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必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审核。
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说明情况。经协商一致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省建设厅列出双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以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时,应当附送纲要送审材料10套。纲要送审材料应当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含附图)、《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和有关专题研究报告。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应对规划纲要编制工作过程、征求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利、民政、公安、文物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以及意见落实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组织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和纲要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规划主审人和专家组其他成员,并在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持召开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
纲要送审材料,应至少在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前5日内送达专家组成员审阅。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确定的审查工作分工,提出具体的文字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的会议程序应当包括现场踏勘,听取规划编制单位方案汇报,专家质询和专家组内部讨论,与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交换意见。
规划主审人应当及时将汇总形成的专家组审查意见提交省建设厅。专家组审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方便规划审查机关参考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遵循。
第十七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结束以后,由省建设厅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纲要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组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的基本依据。
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纲要,省建设厅应当责成有关方面对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程序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以经省建设厅审查同意的规划纲要为依据,并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成果审查的请示,同时附送规划成果10套。
第十九条 省建设厅应就规划成果分别征求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环保局等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也可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意见。
省直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建设厅,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在将规划成果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同时,应当召开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对规划成果进行行政审查。
规划主审人应当列席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并负责对有关技术问题做必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应当及时综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反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建设厅反馈的成果审查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建设厅初审同意以后,提交省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规划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当地政府关于城市总体规划要点和对规划成果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审议。
经省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组织有关方面对规划成果进一步完善。
第二十三条 完善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当地政府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要求一式3套,并附送光盘一套。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和规划审查各阶段形成的文件收入附件。
上报的规划成果资料一律要求A4纸规格装订,其中,图纸应采用A3纸打印,折成A4纸大小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省政府批办意见以后,应当根据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认真复核。
经复核合格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负责起草代拟稿,报省政府行文批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当地政府应当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程序和修编、重大变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其省内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并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依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具体规定。
其中,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的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论证报告需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省建设厅审查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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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0)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督局、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订的《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督局、市劳动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及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3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机构是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的主体。医疗机构可以联合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具有一定规模、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医疗机构或医疗集团可自行招标采购药品。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质量第一,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采购列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的药品,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其他医疗机构自行确定是否参加集中招标采购。
未列入《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的药品,可由医疗机构自行招标采购。
第五条 建立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席会议制度。参加联席会议的单位有: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市中医局、市经委、市药品监督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体改办。市卫生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年度《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的入选标准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标准;审议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指导、协调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下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组建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
第六条 建立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时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进行评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采购药品时,可根据需要自行建立评标专家库,并随机选择专家进行评标,该专家库人员名单须报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一)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重点品种目录》选定每次拟招标采购的药品目录、数量、回款周期;
(二)由医疗机构提出采购计划,并提供拟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在本单位使用的资料;
(三)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四)审核参加投标企业的资格及产品的合法性,为符合投标准入条件的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投标;
(六)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开标;
(七)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组成评标专家委员会,根据《北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标准》进行评标;
(八)公布中标结果,制发中标通知书;
(九)招、投标双方签订中标合同;
(十)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在经批准的电子信息平台进行药品交易。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参加投标的药品必须取得国家批准文号。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将中标通知书影印件报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将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代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可向投标人收取标书成本费和向中标企业收取服务成本费,收费标准应经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投标单位,由管理办公室提出改正意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经联席会议决定取消其投标资格。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招标采购人员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8〕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政策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各镇区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各区办事处,下同),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或备案工作。各镇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镇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维护、更新、保管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局、市直属机关工委、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
  1、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或相关单位意见后,再按规定程序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或备案审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产业导向目录等;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5、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影响公共安全、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或者治安、安全生产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教育、文化、扶贫、优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抢险救灾、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土地征收、征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交易情况,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5、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情况;
  7、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情况;
  8、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9、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行政许可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0、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
  11、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2、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公开招标公告、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受理投诉等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5、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市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镇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
  (五)镇(区)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区)集体企业及其他镇(区)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只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有前款(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后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及第九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开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明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政府信息名称、内容概述、生效日期、查询途径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和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公开内容应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相对固定的、便于公众获取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中山市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查询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各镇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镇区政府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的公告栏内公布并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重大政府信息。
镇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或变更后15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其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备案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由政府所属部门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的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由其他依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依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或作出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提供政府信息或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核实后应当及时更正相关信息,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索取政府信息的,或者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复制、打印等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而应当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应告知供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免费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提供或者间接提供。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以邮寄、递送、复制、打印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收取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因经济困难,经本人申请并经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收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局及依法治市办公室等单位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各部门、镇政府、区办事处及有关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活动等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定期对全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市直属机关工委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基层评议机关作风活动内容开展社会评议,行政机关根据评议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投诉中心、监察局、法制局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投诉中心、监察局、法制局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关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合监督检查机制、投诉处理信息沟通机制,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在年底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市政府办公室或市监察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调整、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对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或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
  (七)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5日内应当通过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政府门户网站或本机关的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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