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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38:19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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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5日监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审理案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正确执行行政纪律,惩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调查终结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都要进行审理。
第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分级负责,严格按照本级监察机关的管辖审理案件。
第四条 审理案件要坚持专人审核、集体审议的原则。
第五条 审理案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基本要求进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调查终结并应由本监察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作出其他处理的案件;
(二)本监察机关的派出机构呈报的需由本监察机关审批的案件;
(三)本监察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 本监察机关的案件调查部门移送审理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案件移送单位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指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八条 呈报审批的案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呈报审批的请示;
(二)调查报告;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处分决定;
(五)被调查人违纪事实见面材料、被调查人对事实见面材料的意见及案件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其他应当呈报的材料。
第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定承办人办理。一般案件应由两人办理,重要、复杂案件,应由两人以上办理,并确定一人主办。
第十条 承办人在审理中,要审查核实:
(一)被调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案件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调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同移送单位交换意见,确需补充调查的,一般应由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必要时案件审理部门也可协同案件调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或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直接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经分管审理的领导批准后中止审理:
(一)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办手续或补报材料的;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或有关人员责任不明,需由案件移送单位补充调查的;
(三)发现被调查人有新问题或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辩解,需案件移送单位补报证据或说明的。
第十三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案件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同被调查人核对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四条 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适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方面或专业技术方面问题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人阅卷后,应将案件审阅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提交案件审理部门集体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承办人根据审议意见,草拟审理报告。
第十六条 审理报告经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连同移送或呈报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一并呈报本监察机关主管领导。
第十七条 案件经本监察机关作出决定后,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办理呈报、批复或处分决定等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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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考核,取得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制发的验船人员资格证书。下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及渔业船舶建造、维修质量等,进行检查。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2人以上,并出具执法证件。被检验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逃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提出再复检,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期申报渔业船舶检验或者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下水作业的,责令其停航,并限期到指定地点补检,可以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其补检,使用经检验不合格船用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拒不补检或不停止使用的,处相应船用产品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三)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相应检验费5倍以下罚款;
(四)擅自变更载重线的,责令其停止航行、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渔业船舶检验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及其他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或者完成检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的决定

教育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4]38号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饱满的工作热情,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无私奉献,开拓创新,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不断涌现出一批批先进模范人物。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就是其中的杰出代表。

  霍懋征,原北京第二实验小学教师、副校长,全国首批特级教师。她自1943年参加工作,矢志不渝献身小学教育事业,辛勤耕耘61载,德高望重,教艺精湛,堪称师表。她是“爱的教育”的早期倡导者和实践者,坚持“没有爱就没有教育”这一座右铭,热爱学生,尊重学生,关心学生,以爱执教。她积极倡导“文道统一”的教学原则,刻苦钻研教学业务,不畏艰难,积极进取,勇于创新,做出了突出贡献。

  邹有云,江西省永修县拓林镇黄岭村小学太阳山教学点教师,全国模范教师,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他自1974年主动到位于大山深处、条件艰苦的太阳山教学点任教,30年如一日,安贫乐教,艰苦创业,为农村教育事业默默耕耘、无私奉献。他爱生如子,为照顾、帮助贫困学生,节衣缩食,任劳任怨。他坚持不懈地开展升国旗、国旗讲话、主题队会、庆“六一”等形式多样的思想教育活动,把一个山沟里的教学点办得生动活泼,深受山民喜爱。他谦逊质朴,积极探索复式教学新方法,教育教学质量在当地名列前茅,群众赞扬他是一位“站在太阳山上托起太阳的人”。

  黄静华,上海市尚文初级中学特级教师,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师德标兵。在33年的教育教学和班主任工作生涯中,以高尚的师德、精湛的育人艺术和无私奉献的精神,对学生倾注了全部的爱心,模范履行了教师教书育人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她面向全体学生,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用辛勤的汗水为国家培育了一批又一批的合格人才。她在长期班级德育工作实践中,创造性地探索富有时代气息、适应学生身心特点的德育新内容、新途径和新方法,取得了突出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她撰写的几十万字的班主任笔记,受到了专家的高度评价和社会的广泛赞誉。

  盘振玉,湖南省郴州市塘溪乡五马垅小学教师,瑶族,全国模范教师,全国师德标兵。她22年如一日,扎根边远贫困的大瑶山区,为培育山村瑶族幼苗,呕心沥血,默默耕耘,无怨无悔。为尽早修复被山洪冲毁的学校,借钱盖学校。为改善办学条件,她和家人自己动手制作教具,将教室旁的土丘开成平地做操场。她无微不至关怀学生,为住校生洗衣做饭、开荒种菜、治病防病。她坚守一人一校岗位,进行瑶语和普通话“双语”教学,将全部的爱都献给了山村的学校和学生,2003年被湖南省政府授予“农村教师突出贡献奖”。

  林崇德,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师德标兵。他自1965年参加教育工作,积极投身发展心理学研究,学术造诣高深。他积极探索,执着追求,将教育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知与行的统一。他爱岗敬业,治学严谨,潜心教书育人,学而不厌,诲人不倦,注重教育学生树立科学精神和奉献祖国的高尚情操,处处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高尚的人格和品德影响学生,他的教育理念和教育实践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

  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是我国新时期人民教师的楷模,是师德的表率。他们的典型事迹和高尚师德感人至深、催人奋进。为加强师德建设工作,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崇高品质和奉献精神,大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的活动。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深入持久地开展学习活动。通过学习活动,激励广大教师积极投身教育事业,涌现出更多的优秀教师群体和先进模范人物。

  教育部党组号召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向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和林崇德五位模范教师学习。要学习他们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的崇高思想;学习他们教书育人、爱生如子、为人师表、无私奉献的高尚师德;学习他们艰苦奋斗、孜孜不倦、勇于探索、开拓创新的敬业精神。希望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霍懋征、邹有云、黄静华、盘振玉和林崇德五位教师为榜样,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育人为本,以德立教,爱岗敬业,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以高尚的情操引导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做为人民服务的教师,做让人民满意的教师,为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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