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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0:10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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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

西政〔2009〕5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海西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成员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由州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州长可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国家和省重要会议、文件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以及重要的工作报告;研究决定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要的行政措施。
(三)讨论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分析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决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五)审定州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交通、水利、城乡建设、农牧业发展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变更、处置以及事关民生的社保、民政、扶贫等重大资金安排。  

(六)研究决定以州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七)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向州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由州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或讨论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州政府工作部门、市(县)政府和行委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调查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编制。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主办单位要事先完成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工作,提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决策方案。涉及其他部门和地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提请分管副州长或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一般暂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主办单位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决策方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州政府决策的依据。

州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依据。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部门以及单位报分管副州长提出,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批准同意。 州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州国资委向州政府提出。州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州政府提出。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州政府办公室要求,报送会议审议或讨论的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议题附件。

  第十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州政府秘书长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州政府办公室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每次会议一般不超过半天。如有需要,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决定随时增加。常务会议议题经州政府领导审定后,原则上在10日内安排会议。

第十二条 州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州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审定。

第十三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州政府副秘书长和发改、经贸、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以及州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原则上于会前1天送达各位出席、列席常务会议人员。需要公开报道的常务会议,由州政府办公室报秘书长同意后通知。

第十五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州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州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州政府办公室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国计民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议题,可邀请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分管领导及专家学者、人民代表列席。

第十七条 议题汇报应条理清晰,具体扼要,重点突出,时间不超过10分钟,不得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确需报告的工作或说明的情况,可另附材料。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分钟。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发言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分钟,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于会前说明理由。



第四章 会议决定与落实



第十八条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州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州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条 州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州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政府和各行委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放,未经州政府领导同意,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州长或副州长审定。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根据会议决定事项,一般应在会后1—2个月将督查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州政府领导,并在下次常务会议上由州政府秘书长或受其委托的副秘书长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常务会议的有关文件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审议材料、会议通知、签到册、会议记录以及形成的会议纪要归档管理,必要时应将会议录音、有关影像资料一并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六条 常务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要按照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列席会议的须为行政主要负责人。州政府副州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列席会议人员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州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分管副职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议题主办单位经州政府办公室同意可携不超过2名助手参加会议;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

  第二十八条 出席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各部门、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须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汇报。行政主要负责人不能参会的,议题原则上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三十条 会务工作人员负责做好与会人员签到、分发会议材料、会议记录、会场照应等工作,制止非会议人员进入会场,确保会议秩序。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

第三十一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常务会议材料要求退回的,应及时退交会务工作人员;没有要求退回的,应妥善保管,不得失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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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1号《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签订注册会计师聘用合同。
以上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1号)
北京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深圳市财政局,辽宁省财政厅,福建省财政厅:
为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现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

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二、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办理审查申请及经批准后对代表处实行行业监督理管有关事项。对北京以外地区代表处的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可由中注协委托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行。
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应向中注协提供以下文件:
1.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信(附中译文)。内容包括:代表机构在华注册中文名称(附英文原名)、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常驻代表姓名。
2.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地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登记证书副本。
3.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金融资信往来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委任首席代表或常驻代表的委任书;首席代表、常驻代表和常驻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及专业简历;上述人员的护照或身份证及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该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合同副本。
6.代表处办公室租赁合同副本、办公室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7.该会计师事务所简介。内容包括:办事处分布、合伙人和雇员情况、机构设置、客户行业及区域分布情况、年收入总额、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报告签署方式、成员所与总部之间业务介绍方式、费用收取方式、总部管理费用分摊方式等。
四、中注协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发给批准证书。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信、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三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三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
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并有一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不得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予以撤销。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五年内不批准该事
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定规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大陆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日
检察文书多为制式文书,其中填充式文书占相当大的比例,书写时不能随意发挥,这就对检察文书说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检察文书说理性,一是有利于促进检务公开,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二是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流程、论证过程更加透明,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三是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加强检察文书说理性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讲证据,夯实基础。根据相关规定,起诉书在格式、行文、内容等方面有严格的要求。据此,起诉书能否体现说理性、如何体现说理性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起诉书可以体现一定的说理性,主要反映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项中。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具体展开,比如详细列举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借条等书证,或木棒、刀具等物证,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予以明确表述。这种列明具体证据的方式是对指控犯罪的一种无形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起诉书的说理性,也使被告人享有了充分的知情权,利于其认罪服法或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此外,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也要注意“讲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行为属“情节轻微”最有说服力的依据就是证据,因此在叙述事实之后,应当将证明“犯罪情节”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以阐明犯罪情节如何轻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提高不起诉书的说理性。

第二,讲法理,恪守公正。此处的法理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案件,是进行释法说理工作的根本准则。首先,在检察文书中引用法律一定要做到准确。引用的条、款、项要明确,不能只笼统地引用到某条。其次,在一些检察文书中可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说明。例如目前处于探索阶段的量刑建议书,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罗列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累犯等从轻从重情节,要结合法律对于相关情节的具体规定,阐明公诉机关是如何据此确定建议刑期的。又如纠正违法通知书,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纠正违法通知书一定要对相关执法机关具体违反了何条法律规定予以具体明示,此外,如果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正确做法有明确要求的,也应在文书中列明具体规定。再次,在部分检察文书中运用相关法学理论进行说明论证。如指控不作为犯罪时,由于不作为犯罪的特殊形式,导致一些被告人对于自己“什么都没做,却被指控构成犯罪”不理解,有必要在公诉意见书中运用相关的法学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认定进行充分阐述。

第三,讲情理,体现人文关怀。做好检察文书说理性工作,既要注意“晓之以理”,也要注意“动之以情”,以体现人文关怀。例如,以往的公诉意见书,大多在对证据、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分析后,侧重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阐述,“控诉”的色彩多一些。随着执法理念的进步,公诉意见书在指控犯罪的同时,也应注意挽救、教育、感化。通过在检察文书中恰当地“动之以情”,提高文书的说理性,这对于教育挽救被告人、惩前毖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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