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2:29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华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对外出售、出租,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依照《海南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若干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不得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扶贫范围并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因病、因自然灾害影响而致贫的特困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就读本省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的,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规定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集中安置归侨农场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并将其纳入国家、本省各项涉农优惠政策的调整范围。


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使用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等权属争议的,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集中安置归侨农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3、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4、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六条第一款中“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市城市建设基金会,专款专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的内容。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除第十一条中“并按占用的车位补建或缴纳百分之一百三十的建设差额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5、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十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市市政局”修改为“市水务局”。
7、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删除第五条。
二、将本《补充规定》中的“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委”修改为“市市政局”。
8、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收费管理”的内容。
二、删除第五章章名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三、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中“收费”的内容。
9、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9〕52号


西宁市,海南、海北、海西州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省水利厅、省农牧厅、省审计厅、省林业局、省气象局、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

  为加强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的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省林业局制定的《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管理办法
省林业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日元贷款“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建设成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签订的《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贷款协议》、《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实施备忘录》(以下简称实施备忘录)、青海省财政厅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转贷协议》以及日元贷款项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利用日元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在我省实施的退化草地治理、防沙治沙、植树造林、水土保持、生态监测和交流培训工程。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海湖流域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办公室(即省项目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局,在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工作,对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省项目办公室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与建设管理。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项目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 省项目办公室为省级业主,其主要职责为:负责与省级相关部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等部门的协调与联系;安排相关地区和部门编制年度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实施建议计划;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评估工作;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制定项目建设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管理项目专用账户、会计核算和提款报账业务,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分配建议方案;会同相关部门和采购公司共同完成项目招标采购;向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国家有关部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提交项目进度报告,按要求编报半年和年度报告;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进行后期评价;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项目实施中重大问题的调研,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成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组织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相关部门职责

  (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项目可研报告、实施方案的审查批复;对项目实施进行稽查检查;负责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二)省财政厅负责与财政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等部门的联系沟通,负责项目涉外事项;负责项目财务信贷管理工作,对项目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项目对外还本付息,落实省财政承诺安排的项目配套资金;负责管理项目特别账户、提款报账及资金的支付;负责制定项目财务管理制度;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会同省项目办公室对项目实施及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配合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向财政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完成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三)省农牧厅负责项目退化草地治理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落实本部门承诺安排的项目配套资金;负责编制年度项目实施建议计划、投资建议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安排项目县编制作业设计(或初步设计),并按程序审批作业设计(或初步设计);负责工程的核算、资产及档案管理;负责退化草地治理工程资金管理、会计核算及提款报账业务;会同省项目办公室做好项目招标采购工作;负责制定工程建设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为工程实施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负责相关专业的技术培训;及时与省项目办公室协调沟通,按有关规定编报项目进度报告和年度财务报表。

  (四)省水利厅负责项目水土保持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它职责同省农牧厅。

  (五)省林业局负责项目植树造林和防风固沙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其它职责同省农牧厅。

  第六条 项目市、县组织机构及职责本项目除西宁市外,州一级不再设立项目执行机构。西宁市、项目县人民政府对本市县项目工程的实施负直接责任,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与管理。参照省级项目管理机构,并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设立项目办公室,落实执行单位,确定相应职责,报省项目办公室及省级相关部门备案。同时搞好与省级相关部门的业务对接与协调沟通。

  第七条 受国家审计署委托授权,省审计厅全权负责本项目工程审计工作;审计部门依照《贷款协议》和国家相关规定,对本级及下级项目工程财务与资金管理工作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实施计划

  第八条 项目建设内容与任务

  1、退化草地治理工程:围栏封育35828公顷;防治地面鼠334196公顷;防治地下鼠356840公顷;防治草原虫害259374公顷;建设畜棚3000幢;重度退化草地修复3916公顷;退化草地补播牧草8310公顷。

  2、防风固沙工程:营造防风固沙林3823公顷;工程固沙2500公顷;封沙育林草36651公顷。

  3、植树造林工程:营造水土保持林14913公顷,水源涵养林674公顷;封山育林24289公顷。

  4、水土保持工程:建沟头防护345处;建石谷坊715处;建护岸墙18处24662米;建引水渠17.4千米。

  5、生态监测和交流培训等。

  第九条 本项目工程实施计划按年度编制。各项目市县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各单项工程年度设计,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实施按照“统一计划,分年度落实”的原则和“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编报审批程序进行:即各项目市县根据总体任务分工程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项目办公室,经省项目办公室汇总平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批下达。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报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连续两年完不成项目建设任务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因自然灾害除外),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将按照相关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责令停止实施项目,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项目市县工程实施单位自负,并按相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实行合同制管理。施工设计完成后,工程项目实施单位要与施工单位(包括农户个体)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有项目合同必须在施工前完成,生效后开工。项目土建或其它打包实施的工程要严格按照招标程序,采取地区性竞争招标的办法选择施工单位。项目招标文件和合同书作为提款报账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工程实施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招标产生。质量监理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办法进行,实行月报、半年报和年报制。每月月底前向省、县项目办报送当月监理报告,反映项目进度和存在的问题,每年7月5日前报送半年报,年终报送年度监理总报告。

  第十四条 项目工程实施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项目市、县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级项目办公室为项目实施的具体组织者。各单项工程必须建立责任制,把工程建设内容、任务、质量和要求等承包到人,一包到底。责任人要认真把好工程建设每个环节质量关,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要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工程实施质量的监测与监督。要注意对重点工程、关键环节、隐蔽工程和阶段工程质量的监督。同时,要对监理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督查,实行督查督办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区要制作“中日友好日元贷款项目”(统一式样)标志牌和项目公示牌,将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目标、施工措施、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实施前、实施中和竣工后均须拍摄同一位置同一角度的照片等影像资料,以便进行直观对照。影像资料作为项目进度报告的一部分要不断更新,并在每次报送半年度和年度进度报告时一并提供。同时将影像资料纳入项目档案管理。

  第五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本项目贷款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项目办公室分别开设特别账户和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项目资金使用必须符合项目《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实施备忘录》和《财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各单项工程建设资金不能突破已批复资金使用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资金提款报账按照特别账户支付的规定,实行报账制。申请款项的类别和支付百分比,严格按贷款协议、项目备忘录及项目设计经费核算执行,超出上述规定的申请款项原则上不予受理。具体报账程序按项目“提款报账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贷款支付程序:

  1、车辆、生态监测设备由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代为采购的,由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编制《支付一览表》,经省项目办公室确认、由项目实施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向中国银行提交。

  2、种子、苗木、网围栏等其他材料由项目市县填报《支付一览表》及有关费用报表,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项目办公室。发生费用的原始单据凭证保存在基层项目单位(项目完成后至少保存5年)。

  3、生产性开支,由各市县项目办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检查结果,按实际发生费用填报《支付一览表》及项目进度摘要表,并经负责人审核盖章签字后逐级申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贷款资金拨付流程。

  1、培训、办公设备等统一安排费用,由省项目办公室按规定统一支付。

  2、苗木和其他生产资料(化肥、农药、生根粉、保水剂等)采购资金由市县项目办向供货商支付。

  3、其他生产资金拨付。省财政厅根据省项目办公室提供的拨付清单向省项目办公室专用帐户拨付项目资金,省项目办公室依据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的拨付清单分别将资金拨付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市县年度计划和检查验收结果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市县。

  项目贷款资金报账支付分三次完成。

  第一次报账为省项目执行计划下达后,按市县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账支付,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的40%。

  第二次报账在各项目市县上报当年检查验收结果,并被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进行,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的35%。

  第三次报账在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成效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其结果并确认后,支付比例为合格报账回补资金所剩的25%。

  第六章 国内配套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内配套资金要及时、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备忘录》规定和承诺及时筹措、调配、安排好国内配套资金。每年年初将配套资金落实情况报送省项目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配套资金来源。本项目国内配套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国内配套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农牧民群众的自筹资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资金需求,将配套资金纳入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之中,做好计划衔接和协调工作,将各项资金的下达文件、使用情况登记在册,确保国内配套资金到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要加强国内配套资金管理,对各渠道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设备物资招标采购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招标采购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日本国际协力机构《采购导则》和《实施备忘录》有关要求进行。凡列入项目采购清单的设备和物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七条 本项目采购采取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ICB)、地区竞争性招标(LCB)和当地询价采购(LS)三种形式。

  第二十八条 退化草地治理、防风固沙、植树造林工程材料、设备采取当地询价采购(LS)的方式,由项目工程实施单位本着优质低价的原则,满足经济性、效率性和采购程序的透明性。

  水土保持工程采用地区竞争性招标(LCB)方式,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项目实施单位招标采购;办公设备和宣传材料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招标采购。

  汽车和监测设备由省项目办公室委托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按有关规定采取ICB方式招标采购,省项目办公室依据采购清单分发到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市县。

  无论采取那种采购方式,均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优质低价的原则进行采购。各类采购方案和程序必须事先通过省项目办公室确认后,报省财政厅和中国五矿国际招标公司审核,并报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备案。所有招标采购程序和文件均须妥善保存并报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 设备管理。凡本项目购买的设备,所有权归国有,使用权归各级项目实施单位。各级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设备为项目建设服务”的原则,指定专人管好、用好、维护好。要建立健全设备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有项目设备要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建账。

  第三十条 物资的管理与发放。本项目物资供应,包括化肥、农药、灭鼠药等物资发放要从严掌握,保证安全,如实登记建账,登记要有领用人签字,跟踪检查,确保物资用于项目建设和使用成效。

  第八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实行阶段(年度)验收、竣工验收,以及不定期检查的制度。阶段验收分县级自查、省级复查;竣工验收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验收结果报省项目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备案。省项目办公室根据验收结果兑现项目资金。具体验收办法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项目建设内容和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级阶段(年度)验收是在县级全面自验的基础上,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验收结束后向省项目办公室提交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不定期检查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随时抽查,并对抽查工程的执行情况做出全面评价。抽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减少投资直至取消项目实施。

  不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实施进度:考核各项目的进度和工程质量。

  2、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考核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是否专款专用以及落实情况。

  3、项目物资、设备管理使用情况:考核物资采购按计划完成情况,物资采购的数量、品种、质量是否满足项目需求,供应是否及时。

  4、项目成果与效益:检验项目预期效果是否达到。

  5、项目对环境影响的考核目标、环保措施是否落实等。

  第三十四条 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检查。项目市县和各项工程实施单位要随时接受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抽查,出现问题由项目县督促工程实施单位整改。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项目建设任务全部完成后,首先由市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备忘录》确定的技术标准、预期目标和项目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组织全面自查验收,将自验结果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县级项目办备案。自验合格后,市县行业主管部门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验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接到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进行省级验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有关部门、日本国际协力机构、省生态保护与建设领导小组,并抄送省级有关部门和省项目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建设竣工自验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建设前后的对比照片等影像资料、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由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工程后续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及有关文件。

  第九章 交流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项目工程管理、财务管理、采购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组织,工程技术方面的培训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县项目办根据项目《备忘录》培训计划组织培训。

  第三十八条 国外培训由省项目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培训计划,报省生态保护和建设领导小组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特邀专家的技术指导与学术交流由省项目办公室拟定计划,报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机构批准后由省项目办公室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国内技术交流与考察由省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进展需要及时安排。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信息管理包括建立项目各类数据库,对项目建设的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项目效益以及项目重大活动等方面的动态变化管理。通过建立健全省、县级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微机化管理手段,实现信息成果共享。

  第四十一条 本项目实行信息反馈及定期报告制度。县级各项目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工程数据采集、汇总、微机录入、分析并对口上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信息数据分析汇总后,报送省项目办公室统一汇总,然后上报国家相关部门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各级项目办和项目管理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项目信息工作,指定一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同志作为信息联络员,具体承办此项工作。

  第四十二条 定期上报项目进度报告。项目实施进度、实施成效、资金使用等情况,必须严格按《日元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的格式要求及省生态保护与建设重点项目管理的要求,以正式文件定期上报。报告时间为:项目市县每半年向省项目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提交一次项目报告。为随时掌握项目进度,要求项目市县每季度提交一次项目报表。报表可利用传真上报。半年报和年报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要求准确及时,详实可靠,要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要遵循实事求是、系统完整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和项目执行单位要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项目档案管理,档案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如发生工作变动,应及时另配管理人员并做好相关交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建立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制度。项目工作人员在项目实施中形成和收集的有关文件、材料,应及时送交档案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档案管理人员应及时催收相关资料归档。

  收集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书档案

  1、文件类:国家、省、市(州)、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中日双方签订的有关项目协议;项目管理办法和规定;各类批复文件。

  2、宣传类:会议材料、记录、纪要、简报、录像、照片、宣传材料、领导讲话等。

  3、信函报告类:涉及项目的传真件、信函、上报材料、监理报告、审计报告等。

  (二)技术档案

  1、规划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利用规划、年度作业设计、农户调查、各类合同、协议书。

  2、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执行计划。

  3、总结材料:各类工作总结、报告、年终总结。

  4、检查验收:县自查验收材料、省级验收材料、不定时检查报告、督办材料、日本国际协力机构检查验收材料等。

  5、推广培训:项目技术培训、交流等有关材料。

  (三)财务档案

  1、资金下达文件、年度用款计划。

  2、与项目有关的原始凭证、账本、会计报表等资料。

  3、年度财务预、决算报表及财务分析等。

  4、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档案保管制度。加强项目档案材料的统一管理、集中保管。项目在争取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不得由承办单位或个人分散保存。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种门类档案应及时进行审查、分类、编号、编制检索工具,并进行妥善保管,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整齐美观。

  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防止破损或丢失,确保档案安全。

  第四十七条 档案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法》和《档案法》,增强保密意识,克服麻痹思想,切实做好保密工作。档案的查询、调阅、销毁等事项,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章 工程移交与后续管理

  第四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各级项目办要向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其中退化草地治理工程移交项目市县农牧局继续管理;防风固沙、植树造林工程移交项目市县林业局继续管理;水土保持工程移交项目市县水保局继续管理;项目实施期间购置的办公设备、车辆、技术和财务等档案一并向同级主管部门移交,移交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工程执行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项目办公室备案。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项目实施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