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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2:26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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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的通知

农办农[2008]173号


河北、山西、辽宁、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有关科研单位:

  今年,果树上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在部分水果优势产区呈扩散蔓延之势,严重威胁了水果生产安全和水果质量安全。为切实做好果树病虫的防控工作,有效控制疫情的扩散蔓延,我部决定在苹果、柑橘和梨的优势产区组织开展一次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当前正值冬季农闲季节,也是开展病虫源头治理的关键时期,加强果园病虫冬季灭杀工作,对减轻来年病虫危害、打好明年病虫防控基础意义重大。对此,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将病虫防控关口前移,立即组织开展一次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控制发病菌源,降低虫口密度,打好病虫防控第一仗,赢得明年防控主动权,为水果生产的稳定发展,确保农民增收做出新贡献。

  二、制定方案,精心部署。各地要根据本地果树病虫发生的种类、分布和危害情况,结合当地的气候环境条件,分别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苹果、柑橘和梨的病虫冬季灭杀行动方案。通过印发开展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的通知、召开果园病虫冬季防控现场会等形式,组织各级果树技术推广部门和植保植检机构,在苹果、柑橘和梨的优势产区深入开展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

  三、因地制宜,综合防控。各地根据当地果树生产和栽培的特点,采取综合的措施,科学地开展果园病虫冬季防控工作。一是清洁田园。清除树上枯枝、僵果、残存的套袋等杂物和地面落果、落叶和杂草,集中烧毁。二是剪病枝、刮翘皮。结合冬季修剪,着重剪除带虫蛀、虫孔、有虫卵和长势弱、发病严重的枝条,刮除老翘皮和病皮,进行集中销毁处理。三是翻耕表土,破坏病虫在土壤中的越冬环境。四是对常年失管失去价值的果园予以铲除改种。

  四、广泛宣传,科学指导。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广泛宣传果园病虫冬季防控的重要意义,提高果农综合防治意识;通过发放明白纸、张贴宣传挂图、培训班等形式,向果农普及果树病虫防控技术;通过组织各级植保技术人员、产业技术体系和行业科技专家,进村入园,进行技术指导,让果农掌握病虫冬季防控的要领,积极参与果园冬季检疫病虫灭杀行动。力争做到每户果农有一份冬季防控技术资料,每个行政村有一位果农参加县里举办的果树病虫冬季防控技术培训,每个乡镇有一位县级植保技术人员或有关科研单位的专家进行技术指导。

  五、加强督导,落实责任。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进一步明确属地责任,加强对这次果园病虫冬季防控行动的跟踪、检查和督导,及时掌握各地防控行动的进展情况,总结交流各地经验,确保灭杀措施落实到位。要对各地这次果园冬季防控行动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进行总结,并于2009年1月31日前将总结材料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植保植检处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植检处。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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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对许可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自治区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进入该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有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确定的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许可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未经申请人同意的个人隐私申请材料不得转送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以及延期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在前款规定场所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或者5日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施行政许可,许可机关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在3人以上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在3人以下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送达申请人之后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五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文件资料;
(三)调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五十六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者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应当向公众公开而不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向被许可人收费或者依法收费但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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