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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7:42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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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海峡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通航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桥扩建期间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大桥扩建期间凡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大桥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大桥施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及主管机关为维护桥区水域通航秩序、通航安全而发布的航行通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五条 大桥扩建期间除主通航桥孔外,其余各桥孔禁止船舶通航(包括两个原副通航桥孔)。

除从事大桥、配套航标建设和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

第六条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

(一)所有货船;

(二)5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或水线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其他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七条 每天0600时至1800时,渔业船舶尽可能避免通过桥区水域和大桥。

第八条 船舶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九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十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遵守桥区水域限速规定,即:

(一)高速船航经桥区水域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2海里;

(二)其它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时,应以能保持舵效和操纵性能的慢速航行。

第十一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相互间应保持安全距离,禁止并行。

第十二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横越顺航道行驶的其它船舶船首。

第十三条 在大桥南北3#、4#与5#、6#侧面标之间航道内,严禁任何船舶追越。

第十四条 在桥区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调头或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交会。

为避免船舶在主通航桥孔交会,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把本船视为逆流船或用VHF16频道相互取得联系,安全通过。

船舶在桥区水域航道航行时,应尽可能避免在桥区水域航道形成交会局面,当交会局面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六条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七条 除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禁止任何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大桥施工作业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必须与大桥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第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桥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三)向主管机关提供大桥通航桥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水域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水域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定期提供大桥附近水域的航道测量图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船舶应减速鸣号,谨慎驾驶。当能见距离小于500米时,禁止150总吨以上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当能见距离小于3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三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大桥扩建期间,项目扩建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做好大桥施工水域临时安全设施维护,参与海上安全管理、通航水域安全事故协调处理,确保桥梁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桥区水域”、“主通航桥孔”、“原副通航桥孔”、“桥区禁航水域”分别为:

(一)“桥区水域”,大桥轴线南、北各1.0海里处连线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二)“主通航桥孔”,大桥桥墩编号从西往东排列,34号桥墩(主桥墩)与35号桥墩(主桥墩)间为主通航桥孔。

33号桥墩(副桥墩)与34号桥墩间为“原西副通航桥孔”,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副桥墩)间为“原东副通航桥孔”。

(三)“桥区禁航水域”,主桥墩南北各200米处沿大桥轴线向东或向西(34号桥墩向西,35号桥墩向东)与岸线所围成的水域。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在桥区水域内造成的水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143号)和《朱家尖海峡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号)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期限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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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证 据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刍 议

高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主要针对我国于1991年4月9日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也首次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现笔者就针对举证时限制度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与大家探讨。

一、 举证时限制度概述
对于举证时限,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并未见一致的定义与确定的内涵,而且其他国家也似乎没有明确的相同规定,依笔者的理解,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中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及期限,以及未能提交证据时所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二种类型,分别为指定举证时限及协商举证时限,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我国民事司法中的一个共同特点。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司法公正占据主导地位,为了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法庭普遍认可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但是,随着经济对社会的影响,人们发现这个权利也被一些当事人滥用,随时提交证据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有些当事人采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时限,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与判决,也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鉴于此,现代各国民诉法大多将随时提交证据改革为适时提交,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就是如此,至于其规定的作用与正当性如何,下文将予以简要分析。

二、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交证据责任(而不是举证责任,请留意)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时,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提交的证据将不再予以组织质证,自然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就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笔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后果将及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将实质性地决定裁判的结果,所以不能轻率处理。首先,证据失权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才行,所以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有越权的嫌疑;其次,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并不利于做到法院的裁判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很有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裁判,从而无法实现公正司法的最基本要求;第三,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全的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而且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如果严格依照规定来处理,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与处理,减损法律的根本目的与真正价值。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突出的表现。

三、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笔者试作简要分析。按照规定理解,证据交换日既可以是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之日及之后这三种关系。如果是在其后,则规定举证时限有何意义?而且,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什么呢?仅仅是为了“互相传递证据”吗?需要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有些同志所称的争点)吗?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或届满之日才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出了其未答辩或虽然答辩但未在答辩中提出的新的观点及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那么他所收集到的反驳证据如何提交与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等等。尽管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这个“指定的时间”会在原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之后,而此时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岂不是宣告原指定时限根本不起任何作用?这些问题似乎有些自相矛盾。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让当事人及律师摸不着头脑,连法官也是稀里糊涂,莫衷一是。还有,关于证据交换的次数及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与范围、证据交换的方式与程序,等等,都需要得到明确的规定,以免不具有操作性。笔者揣测,制定此解释的主要目的似乎是为了达到英美诉讼法律制度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的类似效果,故笔者先援引英美证据法中的“证据开示”概念略作比较。依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指在英格兰,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在一定限度内获得有关双方争议事项的全部文件的内容和已经存在的信息的一种程序。该程序旨在于审理前开示相关文件,从而避免在审理中出现意外以促进公正处理案件。”1而我国学者沈达明先生则称之为“发现程序”,并明确指出,此程序“起着以下几种作用:(1)保全审理时不能出庭的证人的证言;(2)暴露事实;(3)明确争执点;(4)把证言冻结起来以防止伪造;(5)双方当事人发现他们之间惟一争执点为法律争执点时,便于援用简易判决程序;(6)经过仔细的调查,双方摸清了对方的事实与法律点的份量后,很可能进行和解;(7)即使不能避免进行审理,运用得当的发现方式能为审理作好准备,使审理的事项达到具体化程度。”2笔者不敢掠人之美,但引用原文如此之多的文字乃是沈达明先生的归纳似乎已经说明了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作用,足可借鉴。在英美法国家,证据开示制度得到较大的发展及进一步完善,并结合到相关法律制度及法制传统,较好的实现了预期的目的,尽管目前尚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在逐步的研究和解决。但笔者认为,“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与证据开示制度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而且需要结合到较详尽完整的证据规则及熟练掌握该程序的法律服务人士的专业帮助才能较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并实现其目的。由于我国并未建立起律师全部代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这施行这一制度的客观条件与制度环境似嫌不足,同时由于该证据规定太简单粗糙而使得效果很不理想,并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妥善处理。

四、 新证据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在“证据规定”中却被明确否定了。而且,什么叫做“新证据”呢?“证据规定”第41条第(1)项分一审及二审这2种程序进行了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后一种情形容易理解也较合理,但第一种情形就不易掌握了。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既可能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新产生的证据,也可能是原来已经存在但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发现也没有提交的证据。如果是客观原因或者是当事人不存在过错时,似乎可以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得到法庭的谅解与认可。但如果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作用及结果的错误认识而未能提交法院时,如何处理呢?笔者的一些同事就遇到过此类问题,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本无法确定某件证据的作用与重要性,而是只到在法庭辩论时经法官的调查与提醒才知道该证据已有但未提交,如果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去处理,对这些证据不组织质证并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有相当一部份的案件结果显失公正甚至明显错误,不仅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宗旨,肯定也会引起当事人的强烈不满;如果对这些证据组织质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实际上使得“证据规定”形同虚设,根本没有约束力。看来这个问题并不是简单地从法律上进行规定或者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就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可能需要改革某些重要的相关联的司法制度才能解决的问题,各级法院岂能轻率处之?!从“发现”的词义上来看,按照《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发现”是指“①经过研究、探索等,看到或找到前人没有看到的事物或规律;②发觉。”3而“发觉”是指“开始知道(隐藏的或以前没有注意到的事)。”4由词义可见也就包括证据此前已经存在但却被忽视而未予以相应的注意并提交的情形。但词典对此后新产生的事物却并未提及,“无存在何来发现”,属于发现应无异议。因此,不认是从语言学的理解还是证据法学的角度去理解,不去重视处理这一“忽视”或“未注意”的情况的处理无疑是不全面的,这也是必须认真研究处理的事情,不能视而不见。二审程序中也有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由如上,不再赘述。

五、 评价与建议
笔者在此仅对 “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制度进行粗浅的讨论。笔者坚持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了时限制度及证据失权后果,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实质上影响到判决的结果,所以有越权的嫌疑。这实际上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之争问题的一个具体表现。尽管从表面上来看,法院这样做似乎更有“效率”,但笔者坚持认为,作为法律,追求公正是其最根本的目的,只有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才能实现法律的本质特征与目的。如果过于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无疑会让社会公众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产生动摇,这也将会是最无效率的作法。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需要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体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法制环境与法律意识的建立与提高、可行且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等等作为基础或提供支持,目前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且过于严苛,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于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问题,笔者认为不如规定举证时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审判结果改变时,可以由其承担支付诉讼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作法,甚至可以规定对其进行必要的制裁,等等,既能解决司法公正这一最本质要求,又可对举证不力者予以制裁,在现阶段似乎更加可行。当然,笔者也建议大家都来研究寻找其他更为合适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笔者建议不如正式建立较为完善与具体的证据开示制度或审前准备制度,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以达到建立该项制度的预期目的





完稿于20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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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2 、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3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0页。
4 、同上书,第338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2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10月20日法研字第115号函收悉。关于劳改犯逃跑在外的时间应如何计算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意见,劳改犯逃跑在外时间不能计算在劳改时间之内,法院在判决加刑时,应在执行通知书上予以扣除,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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