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 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 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 缅方
省/自治区级 邦/地区级
县/市级 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第五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
第六条 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 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央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 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一方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应通知另一方地方当局,由双方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及有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的边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四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应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至另一方领土。
第十五条 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动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该另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条
一、除非以维护各自安全的目的,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2000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学习。
二、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线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
三、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
第十七条
一、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应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外的本国境内进行。
二、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及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协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500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应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进入对方领土。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尽力及时协助灭火。
第十九条
一、一旦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植物传染病,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传染病的传播订立专门协定。
二、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流行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贸易交换。地方当局应在不迟于24小时通知对方该项暂停措施的实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三、如患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就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
四、一方在其边界一侧发现尸体不能确定死者属于哪一方时,应通知另一方辨认。另一方应立即前往辨认。如另一方在48小时内没有前往辨认,发现的一方可就地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报告,以资证明。
五、双方边民不得越境埋葬尸体。
第五部分 出入境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一、双方鼓励边民进行地方货物的交换并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和体育合作。双方允许两国边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参加宗教活动、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双方同意边境地区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出入国境时,可持双方商定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一)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如下事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出入国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点和通行证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
(二)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三)未满十六周岁者,可做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四)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和签发,用中文和缅文两种文字写成。
三、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边境通行证的式样、予以确认并付诸实施。
四、未经批准,任何一方机动车辆,船只不得进入另一方境内。经批准出入国境的机动车辆和船只,必须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并接受双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机动车型、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及注册号。
(二)船只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船员身份证件、船只注册证件及吨位证书。
五、一方执行公务人员及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另一方的保护。
六、第三国人员出入本协定规定的口岸,须在双方协议或在特别安排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在中缅边界设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 缅方
瑞丽 木姐
畹町 九谷
勐定(清水河) 清水河
猴桥 甘败地
打洛 勐拉
章凤 雷基
南伞 果敢
弄岛 南坎
二、在上款规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的第三国公民;及货物可通过瑞丽-木姐、畹町-九谷和打洛-勐拉口岸。
(二)持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及双边货物可通过勐定(清水河)-清水河、猴桥-甘败地、章凤-雷基、南伞-果敢、弄岛-南坎口岸。
三、当条件允许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本协定规定以外新口岸的开通。
四、如有必要在远离本协定规定的口岸以外开辟临时通道,可由双方的地方当局协商一致后,报各自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边界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参照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
六、上述口岸的开辟、关闭、口岸功能的变更,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非法越境及违反边境公共秩序的人,进行查讯并采取适当措施,然后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核实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和地点,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口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为维护和加强边境地区的法律与公共秩序,双方同意在各方面进行合作,以防止及打击各种跨国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贩卖武器及爆炸物,抢劫及绑架,拐卖人口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双方有关执法部门可就此商定合作细则。
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毒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制造毒品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 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流举行。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罗 干) (钦 纽)
附件一: 两国边境地区名单
中方一侧的县(市) 缅方一侧的镇区
中 方 缅 方
察隅(CHAYU) 闹闷(NAGMUNG)
贡山(GONGSHAN) 科布德(KHAWBUDE)
福贡(FUGONG) 索罗(SAWLAW)
泸水(LUSHUI) 奇贝(CHIPWI)
腾冲(TENGCHONG) 歪莫(WAINGMAW)
龙陵(LONGLING) 莫冒(MOMAUK)
盈江(YINGJIANG) 曼西(MANSI)
陇川(LONGCHUAN) 南坎(NAM HKAM)
畹町(WANDING) 木姐(MU SE)
瑞丽(RUILI) 功章(KON KYAN)
潞西(LUXI) 老街(LAUK KAI)
镇康(ZHENGKANG) 滚龙(KUNLONG)
耿马(GENGMA) 户板(HOPANG)
沧源(CANGYUAN) 迈莫(MONG MAO)
澜沧(LANCANG) 班歪(PANGWAUM)
西盟(XIMENG) 纳潘(MAMPAN)
孟连(MENGLIAN) 班延(PANG YANG)
孟海(MENGHAI) 迈养(MONG YANG)
景洪(JINGHONG) 景栋(KENGTUNG)
勐腊(MENGLA) 迈姚(MONG YAUNG)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二、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五、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道路、主次干道
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十七、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规划、城市管理(市
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六、第六章改为第七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分别改为第三项、第七项、第五项、第四项;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修改为:“(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二)超出门、窗在店
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
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和材料、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修改后并入第四十二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