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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1:12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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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业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复〔1993〕35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确认,同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和产业政策,逐步转换国有商业银行机制,促进工商银行的业务发展,充分发挥利率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完善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各专业银行总行要集中管理流动资金贷款浮动利率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浮动利率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不能搞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的要求,工商银行确定浮动利率要体现以下原则:
1.国家产业政策原则
依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对优先支持或限制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2.银行信贷原则
依据国家制定并公布的对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指标、经省级分行或省级分行授权单位进行信用评估后确定的贷款客户信用等级、企业资金占用结构和周转速度、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与补充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
3.资金成本原则
依据银行筹资成本、负债结构、存贷利差、管理费用以及贷款期限长短(期限长则利率高,期限短则利率低),相应确定不同的浮动利率水平。
二、浮动利率的权限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可在法定利率基础上,上浮20%和下浮10%。总行依据浮动利率的原则,制定全行统一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规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省级以下分行根据总行的管理办法和浮动原则,在总行规定的不同档次的浮动幅度和范围之内,结合本地实际,具体确定对企业贷款的浮动水平。
三、浮动利率的范围
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下列流动资金贷款执行法定利率,不准浮动:
1.特种贷款;
2.优惠利率贷款;
3.贴息贷款;
4.政策性计息挂帐贷款;
5.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明确规定不准上浮的贷款。
除上述贷款之外的流动资金贷款均属浮动利率范围。
四、浮动利率的分类及档次(工、商企业通用)
1.上浮利率
(1)对信用评估为一类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显著,资金周转快,贷款风险低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他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在最高限10%的幅度内上浮。
(2)对信用评估为二类企业,其主要产品不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序列,市场销路较好,资金周转较快,贷款风险低的工商企业,其贷款利率可按15%的幅度上浮。
(3)对信用评估为三、四类企业,其产品属国家产业政策限制生产或淘汰的范围,滞销积压,资金占用结构不合理,周转慢,经济效益差,贷款风险大的工商企业,根据信贷原则不准新增加贷款。但对确需少量新增贷款和原贷款其利率可按20%的幅度上浮。
(4)除上述企业贷款以及规定不准浮动的贷款之外的其他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均在20%的幅度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利率原则酌情上浮。
2.下浮利率
(1)对一类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的序列,经济效益特别显著,无挂帐利息,无逾期及催收贷款,销售货款归行率达95%以上,并能如期完成银行考核的三项资金压缩任务和资金周转加速指标,及时按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特优级工商企业贷款,其利率可在10%的幅度内下浮。
(2)对无贷款的存款大户因临时周转需要的贷款,可视贷款期限长短执行法定利率,或在5%的幅度内下浮。
3.对实行贷款风险度管理的企业,其利率可依据贷款风险度的高低,由省级分行参照上述规定,在上浮20%和下浮1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档次。
五、浮动利率的管理
1.浮动利率的管理部门为总行资金计划部。
2.省级以下行不得擅自超越总行规定的浮动利率幅度,无权扩大浮动利率范围。
3.总、省行直贷业务的浮动利率水平,分别由总、省行利率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浮动原则与浮动幅度具体确定。
六、浮动利率的执行
1.本办法确定的浮动利率是指银行与企业之间发生贷款往来时的合同利率,对于企业的贷款逾期和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等加息均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列。
2.本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下发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银行浮动利率政策。
3.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确认后实施。
4.各省级分行应加强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纠正执行浮动利率过程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5.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的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到期(不包括展期)时止。
6.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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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2007年4月18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21日证监会公告〔2013〕12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关于对平板玻璃建设项目进行清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关于对平板玻璃建设项目进行清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1998年以来,建材工业以玻璃行业为突破口,采取限产和价格自律、淘汰落
后“小玻璃”、制止重复建设等一系列措施,使玻璃生产总量得到有效控制,企
业经济效益明显好转。最近,一些地区和企业不顾国家和行业整体利益,严重违
反国家产业政策及项目审批权限,自行审批或擅自开工建设平板玻璃生产线,玻
璃行业重复建设又有所抬头并呈蔓延之势。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对平板玻璃建
设项目进行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各类平板玻璃项目的审批。凡未经国家
经贸委批准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正在筹建的停止筹建;已经开工的立即停工;
已经建成的生产线不得点火;已经建成并投产的生产线也要在清理的基础上提出
处理意见。
  二、各地要立即对所有平板玻璃建设项目集中进行一次清理,清理范围为19
99年以来已建成投产、在建和筹建的浮法和格法平板玻璃生产线。清理内容包括
项目名称、设计能力、资金来源和有无审批手续等。
  三、今后平板玻璃建设项目不分规模大小、资金来源,一律按项目性质分别
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批,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均不得审批平
板玻璃建设项目,所有银行均不得为其提供贷款。
  四、对本通知下发后继续违规审批、筹建、开工建设和擅自投产的企业,除
通报批评并追究审批单位、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责任外,国家将暂停对这些地区
其他项目的支持。
  请各地经贸委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要求逐项进行清理。明确一名负责人,
检查督促,务必于4月底前将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我委。我委将根据清理结
果提出处理意见。
  联系人:经济运行局建材处 高秀英
  电 话:010-63193419
  附 件:平板玻璃建设项目清理情况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平板玻璃建设项目清理情况表


1
项目名称  

2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3
项目性质
(国有独资、中外合资、
外商独资、私营、其它)  

4
项目设计单位  

5
规 模
(日熔化量)  
能 力
(万重箱/年)  

6
总投资
(万元)  
其中:
银行贷款  

7
审批部门及文号
(国家审批、地方审批或
企业自行建设)  

8
建设状况
(筹建、在建、建成投产、
建成投产并验收)  

9
开工日期、建完工日期、
投产日期(或计划投产日期)  

企业意见(盖章):(可另附)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省级经贸委意见(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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