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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6:46:19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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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政发〔200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昆明市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深化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17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仅限于供应昆明市主城区城市供水的松华坝、云龙、柴河、大河、宝象河及沙朗河重点水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水资源开发利用前期研究;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调水、补源、水源等基础设施建设;节水技术研究、推广等。

第四条 主城区供水水源地水资源费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使用,各水源区按年原水实际供应量测算水资源费。松华坝水库由市级全额统筹;云龙水库按《云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省政府41号令)中对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分成比例执行,即市本级统筹30%,返还自治县水源地70%;其他水源区市本级统筹50%,返还水源地县(区)50%。

第五条 水资源费统一由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代收后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再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上缴市财政,市财政按比例返还各水源地县(区)财政。

第六条 水资源费全部用于水源地县(区)水资源生态保护和治理项目;市级配套投资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并与县(区)资金同步到位。

(一)各水源地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水源地水资源生态保护和治理投资计划,经县(区)政府审定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纳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编制,市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下达执行。

(二)涉及需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昆政发〔2007〕5号)执行。市级补助不超过项目总投资30%的项目,由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30%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并完成规划、土地、环保和水保等相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 返还县(区)水资源费的使用预算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年度预算同步编制,县(区)财政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纳入县(区)年度水利建设预算下达执行。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源地水资源费使用的监督指导。每年末,水源地所在县(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要跨年度结转使用,严禁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凡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依法予以追缴,两年内市级水资源费不予安排资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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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办农〔201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农农发[2011]4号)的要求,我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编制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联系人:徐晶莹、马常宝

  电话:010-59193349,59194730

  电子邮件:59193349@163.com,macb@agri.gov.cn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试行)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资料准备、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样品检测、综合评价等环节的技术内容、方法和程序。

  2.引用标准

  本规范引用下列标准:

  NY/T 53土壤全氮的测定

  NY/T 889土壤缓效钾和速效钾的测定

  NY/T 890土壤有效铜、锌、铁、锰的测定

  NY/T 1120耕地质量验收技术规范

  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

  NY/T 1121.2土壤pH的测定

  NY/T 1121.4土壤容重的测定

  NY/T 1121.5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NY/T 1121.6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NY/T 1121.7酸性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NY/T 1121.8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NY/T 1121.9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NY/T 1121.13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NY/T 1121.14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NY/T 1121.16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补充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的新增耕地。

  3.2耕地质量

  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环境质量两方面。

  3.3耕地地力

  在当前管理水平下,由土壤本身特性、自然条件和农田基础设施水平等要素综合构成的耕地生产能力。

  3.4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

  耕地满足作物正常生长需要达到的最基本条件。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和农田基础设施状况等。

  3.5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

  对补充耕地的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耕地地力等级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

  4.资料收集和技术准备

  4.1资料收集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规划图,实施前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相关资料。

  4.2评价单元划定

  根据补充耕地建设项目类型及地形部位、土壤类型、农田基础设施等划分评价单元。

  5.实地踏勘

  5.1核实内容

  补充耕地的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土地利用现状等。

  5.2调查内容

  地形部位、土层厚度、耕层厚度、耕地质地、田面坡度、砾石含量、灌排设施、田间道路及周边污染情况等,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加相关调查内容。若补充耕地地区及周边土壤和水有可能被污染的,还要调查污染源和污染类型等情况。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见附录A)。

  5.3调查方法

  采用实地测量、农户访谈和专家会商等形式。

  6.样品采集

  6.1采样密度

  根据补充耕地项目类型、地形部位和土壤属性等确定采样密度,每个评价单元至少采集1个土壤样品。补充耕地有可能被污染的,要采集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采样密度根据污染源位置、污染类型和污染程度确定。

  6.2采集方法

  按NY/T 1121.1土壤样品的采集、处理和贮存的方法操作。用于耕地环境质量指标检测的样品,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价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见附录B)。

  图示采样点位置。

  7.样品检测

  7.1检测项目

  土壤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和pH值。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钙、镁、硫、铜、锌、铁、锰、硼、钼等项目;若土壤质地过砂或过粘的,增加土壤容重、阳离子交换量等项目;在盐碱区和滩涂的补充耕地上,增加耕层水溶性盐总量等项目;在可能被污染的补充耕地上,根据污染类型、污染形态确定检测项目。

  7.2检测方法

  7.2.1土壤pH的测定

  按NY/T 1121.2规定的方法测定。

  7.2.2土壤有机质的测定

  按NY/T 112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3土壤全氮的测定

  按NY/T 5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4土壤有效磷的测定

  酸性土壤按NY/T 1121.7规定的方法测定。

  7.2.5土壤速效钾的测定

  按NY/T 88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6土壤有效态铜、锌、铁、锰的测定

  按NY/T 890规定的方法测定。

  7.2.7土壤有效硼的测定

  按NY/T 1121.8规定的方法测定。

  7.2.8土壤有效钼的测定

  按NY/T 1121.9规定的方法测定。

  7.2.9土壤交换性钙和镁的测定

  按NY/T 1121.13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0土壤有效硫的测定

  按NY/T 1121.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1土壤容重的测定

  按NY/T 1121.4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2石灰性土壤阳离子交换量的测定

  按NY/T 1121.5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3土壤水溶性盐总量的测定

  按NY/T 1121.16规定的方法测定。

  7.2.14土壤环境质量指标测定

  按NY/T 1634规定的方法测定。

  8.综合评价

  包括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两个方面。若补充耕有可能被污染的,增加耕地环境质量评价,按NY/T 1634的方法操作。

  8.1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

  按照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详见附录C)对补充耕地进行评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均符合评价标准的,视为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有一项指标达不到评价标准的,视为不符合。

  8.2耕地地力评价

  对符合农业生产条件的补充耕地进行耕地地力评价。

  8.2.1确定耕地地力评价因子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实地踏勘内容和样品检测项目中,选取9-15个稳定性、独立性较强的主要指标作为评价因子。评价因子应当包括立地条件、土壤属性、农田基础设施指标。

  8.2.2评价单元赋值

  根据实地踏勘和样品检测的结果,将确定的评价因子数据赋值评价单元。

  8.2.3确定评价因子隶属度

  对于定性数据采用特尔斐法直接给出相应的隶属度;对于定量数据采用特尔斐法与隶属函数法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价因子的隶属函数,将评价因子的值代入隶属函数,计算相应的隶属度。

  8.2.4确定评定因子权重

  采用特尔斐法与层次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各评定因子的组合权重,按NY/T 1634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技术规程规定的方法操作。

  8.2.5计算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采用累加法计算补充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IFI =∑(Fi×Ci)

  式中:IFI—— 耕地地力综合指数;

  Fi—— 第i个评价因子的隶属度;

  Ci—— 第i个评价因子的组合权重。

  8.2.5划分地力等级

  根据耕地地力综合指数值,结合本地耕地地力等级划分标准,确定补充耕地的地力等级。

  8.3形成评定意见

  以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和耕地地力评价结果为依据,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若对补充耕地开展了环境质量评价的,将其评价结果也作为验收评定意见的重要依据。

  9.报告编写

  内容包括补充耕地基本情况、评定内容与方法、评定结论与建议、情况说明及其相关附件。

  9.1基本情况

  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基本概况和建设情况等。

  9.2内容与方法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程序,实地踏勘、土样采集、样品检测、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评价和耕地地力评价的依据、方法和标准等。

  9.3结论与建议

  补充耕地是否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补充耕地地力等级状况等。补充耕地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补充耕地后期培肥改良的主要措施和建议等。

  9.4情况说明

  对实地踏勘、土壤样品采集、土壤样品检测、综合评价中的特殊问题、不同意见进行备注和说明。

  9.5附件

  实地踏勘调查表、土壤调查与样品采集表、土壤样品检测报告、补充耕地地理位置图和采样点位图等。

  附录A: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附录B: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附录C: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附录A: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踏勘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评价单元四至范围
经度:纬度:海拔:

图幅号:图斑号:

评价单元地理位置
市(州)县(市、区)乡(镇、街办)村

耕地类型
土地权属
评价单元面积

土壤类型

地形部位
地形坡度

地形坡向
土壤母质

砾石含量
田面坡度

土层厚度
耕层厚度

土壤质地
土壤侵蚀

障碍类型
道路状况

灌溉水源类型
田间输水方式

灌溉保证率
排涝能力

污染物类型
污染方位

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km)

调查人:调查日期:年月日



  A1野外调查编号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A2四至范围

  经纬度及海拔高度由GPS仪进行测定。经纬度的计量单位可以选择十进制,小数点后保留5位小数;也可以选择度分秒(°′″),秒的小数点后保留2位小数。

  A3地理位置

  指项目区评价单元所在市(州)、县(市、区)、乡(镇、办)、村的名称。

  A4耕地类型

  指水田、水浇地和旱地。

  A5土地权属

  按土地的使用权划分为农户、集体。

  A6评价单元面积

  精确到0.1亩。

  A7土壤类型

  采用全国第二次土壤普查修正稿的分类命名。

  A8地形部位

  指中小地貌单元。如河流及河谷冲积平原要区分出河床、河漫滩、一级阶地、二级阶地、高阶地等;山麓平原要区分出坡积裙、洪积锥、洪积扇(上、中、下)、扇间洼地、扇缘洼地等;黄土丘陵要区分出塬、梁、峁、坪等;低山丘陵与漫岗要区分为丘(岗)顶部、丘(岗)坡面、丘(岗)坡麓、丘(岗)间洼地等;平原河网圩田要区分为易涝田、渍害田、良水田等;丘陵冲垄稻田按宽冲、窄冲,纵向分冲头、冲中部、冲尾,横向分冲、塝、岗田等;岩溶地貌要区分为石芽地、坡麓、峰丛洼地、溶蚀谷地、岩溶盆地(平原)等。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具体描述。

  A9地形坡度

  所在地块的整体坡度,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测坡仪实地测定。

  A10地形坡向

  按地表坡面所对的方向分为E(东)、S(南)、W(西)、N(北)、SE(东南)、SW(西南)、NW(西北)、NE(东北)等;坡度﹤3°时填平地。

  A11土壤母质

  按成因类型即母质是否经过重新移动和移运力的差异分为残积物、崩积物、坡积物、冲积物、洪积物、湖积物、海积物、冰水沉积物、冰碛物、风积物等;可以上述分类为基础,结合母质成分进一步细化。

  A12砾石含量

  指50厘米土体内砾石的含量。

  A13田面坡度

  指所在地块地面起伏情况,一般分为平整(﹤3°)、基本平整(3°~5°)、不平整(﹥5°)。

  A14土层厚度

  实际测量确定,单位统一为厘米,取整数位。

  A15耕层厚度

  A16耕层质地

  采用卡庆斯基分类制,分为砂土(松砂土、紧砂土)、砂壤、轻壤、中壤、重壤、粘土(轻粘土、中粘土、重粘土)等。

  A17土壤侵蚀

  按侵蚀类型和侵蚀程度记载。根据土壤侵蚀营力、侵蚀类型可划分为水蚀、风蚀、重力侵蚀、冻融侵蚀、混合侵蚀等。侵蚀程度分为无、轻度、中度、强度、极强度、剧烈等6级。

  A18障碍类型

  按对植物生长构成障碍的土层类型来填,如铁盘层、粘盘层、砂砾层、潜育层、卵石层、石灰结核层等;按障碍层最上层到地表的垂直距离和障碍层的最上层到最下层的垂直距离来填。

  A19道路状况

  田间作业道路分为好、较好、中等、较差、差等。

  A20灌溉水源类型

  按不同灌溉水源(河流、湖泊、水库、深层地下水、浅层地下水、污水、泉水、旱井等)的利用程度依次填写,有几种填几种。

  A21田间输水方式

  分为渠道和管道两大类,其中渠道又可根据是否采用防渗技术细分为土渠、防渗渠道等。同一块地灌溉水源和田面输水方式可能有多种,应全部填写。

  A22灌溉保证率

  指预期灌溉用水量在多年灌溉中能够得到充分满足的年数的出现机率。一般旱涝保收田的灌溉保证率在75%以上。

  A23排涝能力

  指排涝骨干工程(干、支渠)和田间工程(斗、农渠)按多年一遇的暴雨不致成灾的要求能达到的标准。如抗10年一遇、抗5~10年一遇、抗5年一遇等。也可填强、中、弱等。

  A24污染物类型

  根据污染物的属性分为有机物污染(包括有机毒物的各种有机废弃物、农药等)、无机物污染(包括有害元素的氧化物、酸、碱和盐类等)、生物污染(包括未经处理的粪便、垃圾、城市生活污水、饲养场及屠宰的污物中所携带的一个或多个有害的生物种群、潜伏在土壤中的植物病原体等)、放射性物质污染等。

  A25污染方位

  指污染源在补充耕地的具体方向。

  A26采样点距污染源距离

  指取样地块距污染源的最短距离。

  附录B: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土壤样品采集记录表(式样)

   野外调查编号
采样地点

采样中心点

坐标
经度:

纬度:

土壤样品采集单位
单位地址

土样采集编号
土壤采集深度

检测项目

备注



  采样人:采样日期:年月日

  附录C:

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评价标准

序号
评价指标
评价标准

1
土体厚度
≥50cm

2
砾石含量
50cm土体内砾石含量小于20%

3
土壤有机质含量
0-20cm土壤有机质含量大于6g/kg

4
地形坡度
<25º

各地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增加符合性评价指标,确定评价标准。



附件:
农办农〔2012〕35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206/t20120620_2767319.htm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10〕33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2月4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主要包括:严重遗传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主要脏器疾病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市民政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协助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须查验男女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结婚条件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市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一)取得市卫生局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市民政局和省卫生厅备案,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二)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市卫生局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三)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配备男、女婚检医师、医技人员和符合要求的检查、检测设备。
(四)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五)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保守秘密。
第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八条 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的医师实施。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施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省级婚检机构或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一条 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在市卫生局)负责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起15日内,向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门管理,未经市卫生局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按规定的项目实施检查。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基本项目:
男性为:体格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淋病检测等。
女性为:体格检查(含女性专科检查)、胸部透视、肝功能检测、梅毒血清学筛查试验、艾滋病血清抗体检测、妇科B超、阴道分泌物检查(滴虫、霉菌、淋病)、优生优育病毒六项(风疹病毒、单纯疱疹病毒、巨细胞病毒、人乳头瘤病毒、解脲支原体、弓行虫)等。
第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及技术鉴定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
低保家庭人员、残疾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可以免收婚检费用。
婚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80%,婚检人员承担20%。
第十六条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市卫生局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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