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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7:25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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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攀枝花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适用范围为城市市区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各类修缮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区、办公区和生活区。

  第四条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实施管理。

  第二章 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围挡,围挡应坚固、整齐、美观。

  主干道两侧的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其他建筑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市政工程施工,应设置临时围挡,其结构安全可靠,高度不低于1.5米。

  第六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置采用金属材料制作的大门,门头应标有企业名称或企业标志。

  在大门内明显位置应设置一图五牌,即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工程概况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投诉电话牌。

  第七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应与办公区、生活区划分清晰,并采取隔离措施。

  第八条 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应采用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硬化。

  第九条 施工现场内裸露场地应进行硬化、绿化处理。

  市政工程施工无法进行硬化、绿化处理的,需指定专人定时洒水防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车辆进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严禁车辆夹带泥沙污染道路。

  在车辆冲洗处,应在大门内侧设置向内截排水沟,且排水沟应与净化池连接,防止污水任意流淌。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堆放的各种材料应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统一布置,并且分类堆放整齐,设置明显标牌、标识。

  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土方应集中堆放,并应采取覆盖或绿化等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施工区内存放的油料和化学溶剂等物品应设有专门的库房,地面应做防渗漏处理。

  废弃的油料和化学溶剂应集中交由有危废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

  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现场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必须连续作业的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安排工期,避免在中、高考禁噪期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并严格遵守中、高考期间禁止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进行场坪施工必须配备洒水车,定时洒水降尘。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章 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淋浴间、密闭式垃圾容器等临时设施。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不得作为施工现场的生活及办公设施。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宿舍使用装配式活动房屋,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二)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

  (三)宿舍内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铺砌地砖;

  (四)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严禁使用通铺,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2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食堂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堂设置应远离厕所、垃圾站及其他有毒有害场所;

  (二)食堂必须有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明上岗;

  (三)食堂应设置独立的制作间、储藏间,“三防”(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完善,库房门扇下方应设不低于0.3米的防鼠挡板;

  (四)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应做硬化和防滑处理;

  (五)食堂应配备必要的通风设施、排油烟设施、冷藏设施和消毒设施;

  (六)食堂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七)食堂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食堂外应设置密闭式垃圾桶,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厕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配套设置化粪池;

  (二)厕所地面应采用混凝土硬化或地砖铺砌,墙面应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低于1.8米;

  (三)厕所应有专人负责清扫、消毒;

  (四)化粪池应作防渗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淋浴间应设置下水管线及配套设置过滤网,并应与市政污水管网连接,保证排水通畅。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出场。

  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清运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随意倾倒在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等空旷地带。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应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取得许可方可进行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采取覆盖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冲洗车辆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流。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设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确保整个施工现场干净整齐,不留卫生死角。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塑料、油料、化学溶剂、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定期投放和喷洒灭鼠、蚊、蝇、蟑螂的药物。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急性职业中毒时,必须在2小时内向施工现场所在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应积极配合调查处理。

  现场施工人员患有法定传染病时,应及时进行隔离。

  第四章 施工现场其他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临时建筑,仅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30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门前三包制度。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周边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其生活垃圾的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该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该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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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2月1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 月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水务、交通、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标准。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市规划、绿化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按照城乡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绿地规划、绿地性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进行调整。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道路通行必需占用城市绿地而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实行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绿地,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开发区绿地不低于35%;
(四)单位附属绿地,中、小学校、商业中心和工业、交通、仓储企业不低于20%,大中专院校和排放污染物的工厂不低于30%,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医院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六)河道、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不低于30%;
(七)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区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同时,积极争取多渠道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率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不能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指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所缺绿化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绿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安排建设资金、同步施工。
工程建设单位要求主体工程先于绿化工程投入使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缴纳相应的绿化保证金,并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完成绿化工程建设。按规定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如数退还绿化保证金;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抵扣绿化保证金。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2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建设经济林和生态林等,加快城郊绿化。
单位、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或者向具有一定规模的城市绿化建设项目捐资数额较大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在国有土地上进行绿化建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投资、捐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取得该绿化设施的冠名权,也可以约定取得该绿化设施内一定年限和范围的经营权。
第二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城市树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养护: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化隔离林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绿化用水,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按照绿化用水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占用期满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除生产绿地正常作业外,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证明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3株以下的,由所在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4至11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12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情况时,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园林绿化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线养护单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对城市树木进行砍伐、移植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砍伐城市树木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并确保成活。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城市绿地内发生其他危及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情况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排除危险。情况紧急时,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在48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其认定程序及保护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需要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方便人民群众休闲的经营活动,应当书面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保护优于经营的原则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引进适应本地的树木花草优良品种,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做好城市树木花草的病情、虫情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和恢复绿地,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毁坏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
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文件精神,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各项利息资金及时足额归行,防止利息资金不到位而挤占收购贷款,改善我行财务状况,现就贷款收息有关问题,尤其是财政补贴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弄清企业支付粮油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加大对利息资金存、收、清、欠的监控力度
(一)属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有: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经认定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
(二)属地方财政拨补利息的有:由地方政府消化本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属于地方政府消化的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北京、天津、上海和广东等省、市地方政府拨补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利
息。
(三)从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收取利息的有:地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又不能通过顺价销售形成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油(简称超储粮)贷款利息。
(四)简易建仓(罐)贷款的利息按照发放该项贷款时的利息收取办法收息,即银行直接向企业收息,企业凭银行收息通知单向财政申请拨补。
(五)上级核定给企业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在我行发放费用贷款时用费用贷款收回,不发放费用贷款时通过销粮收入分摊收回。如实际库存粮食少于正常周转库存指标的按实际数确定。
(六)近几个月我行发放的费用贷款的利息按照《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规定收取。其中用于正常周转库存粮食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利息,从企业销粮经营收入中收回;用于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6月底前的利息支出? 姆延么罾ⅲ氡窘鹨徊⒛扇牍艺讼? (七)除以上利息来源渠道外,其他贷款的利息都要从企业回笼销货款归还贷款本金后的经营收入中收取。
以上所述财政(风险基金)补贴利息的具体办法详见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这些补贴款一经拨付,银行要立即处理,及时全部收回相应利息。
二、及时合理确定回笼销货款中的贷款利息
回笼销货款归行后,除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二条规定及时收回本次销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要相应收取本次销售收入应分摊的需要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贷款利息,如无财政补贴的粮油占用贷款、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推渌缓侠碚加么畹睦⒌取?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分摊的需由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本次销售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的贷款总额)×应由该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总额。
企业回笼销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三条规定的顺序使用。
三、加强对财政(风险基金)拨补利息的管理和收回工作
(一)正确处理挂账停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利息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用于粮食收储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按文件规定),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数据,农业发展银行从7月1日起不再向企业收息,但要按停息挂账? 钍畎丛录扑憷ⅲ⒃诒硗庥κ瘴词湛颇恐猩柚谩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弊ɑШ怂悖导适盏讲普Σ沟睦⒑蠹迫胨鹨妫背寮醣硗庥κ瘴词绽⒖颇恐械摹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薄D壳吧蠹撇棵呕姑挥腥啡系模上劝磁┮捣⒄挂型臣剖日丈鲜霭旆
ò炖怼H缟蠹撇棵抛詈笕隙ㄊ肱┮捣⒄挂型臣剖胁钜斓模蠹迫隙ê螅床疃畲?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利息。
由地方政府负担利息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确认后停息挂账也比照上述办法。
(二)正确及时处理财政直接拨补利息。收到中央财政拨补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补贴后,有关行要立即催促和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将补贴款下拨基层行,基层行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部分要全额收取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在补贴期内的利息和补交欠息,如有剩余转
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收到消化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用于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首先要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的“中央财政待拨付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如有剩余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地
方财政拨补消化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比照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办法处理。
(三)加强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的管理,及时做好拨付工作。各级行要督促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数额和规定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地方配套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进入专户后,上级行要尽快下拨到基层行。要积极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力争在季初(或季中)将本季补
贴拨付到企业基本账户,风险基金有余额能按月补贴给企业更好。对已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各级行要督促财政部门在7日内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各基层营业机构收到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对用于支付利息的部分,要全部用于收取相应利息和表内外欠息。
(四)由于我行1998年第一季度以前有相当部分利息是放贷收息(或少收贷收息)的,1998年上半年财政(风险基金)利息补贴款下拨又比较迟,考虑到我行收息日与财政拨补期延后的实际,凡收到财政(风险基金)拨补第一季度利息补贴款首先要用于收取第一季度企业欠息,余下的用于收取
上年度企业欠息,如再有剩余可用于收取第二季度财政欠拨或迟拨的利息。收到财政拨补的二季度利息补贴款,要尽快收回二季度的利息和欠息,企业还清欠息仍有剩余的,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在以后结息时予以收回。
四、加大对棉花贷款收息力度
由于棉花没有相应的补贴政策(储备棉除外),在目前棉花销售不畅的情况下,棉花贷款利息收回比较难,这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因此,各级行要进一步加大棉花贷款的收息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棉花贷款利息来源,及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国家专项储备棉、地方
储备棉利息补贴,对商品棉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利息做到应收尽收。对企业违反规定降价亏本销售及挤占棉花调销回笼款等违规行为,信贷部门要坚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
五、抓好回笼销货款的收息工作
企业粮棉油回笼销货款归行后,信贷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和本通知的顺序,依次计算出应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填制“通知单”(各分行根据总行有关文件精神自行印制),通知财会部门据此办理收贷、收息和归还本息后余下? 式鹱肫笠挡莆褡式鹱ɑУ氖中?均采取填制特种转账传票结转)。对支付利息部分,企业有表内外欠息的,要先收取欠息,收取欠息后仍有结余的,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以后结息日时收取。
六、按季上划利息和计收复利
对企业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后,系统内借款仍按季结息,但对各级行收回的企业贷款利息要随时上划总行用于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为适应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人民银行几次下调了存贷款利率,但对企业收息仍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利率,从1998年6月2
1日起储备贷款分段计息。各级行要加强对企业执行合同利率的监督与检查,凡没有到期的贷款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变相降低利率。对于财政补贴利息与企业实际计息有差额的,除收回财政补息外还要从企业销售收入中收回相应的差额利息。对企业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仍按季末月21日的? 废⑹?含表内、外欠息)按季计收复利。
七、关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中用于费用部分的处理
对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贴拨入企业基本账户后要及时处理,总的原则是按规定收回补贴期内确因财政补贴未到位企业开支费用已占用贷款的部分后及时拨给企业使用。扣收已占用的贷款要合理,并要与财政部门和企业协商,说明理由。补贴期内企业没有因补贴未到位占用贷款
,补贴到位后要全部拨给企业使用。鉴于1998年上半年财政补贴滞后,目前相当一部分企业费用开支又紧张的实际情况,对财政拨付尚未处理的用于一季度的费用补贴,基层行可视企业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对于费用开支特别紧张,尤其是因为补贴不到位而长期拖欠工资且正常经营费用
严重缺乏的企业,财政拨补的一季度费用补贴,如已实际占用贷款的也可以暂时不作收回贷款处理,可暂核拨企业作当期费用,用于补发从事收储业务职工的工资、补交水电费等急需开支;对费用开支虽然紧张,但拖欠职工工资时间不长、且急需支付的经营费用尚可以自行解决的企业,也
可以部分用于收贷,部分拨给企业使用。待以后财政拨补及时或者企业顺价销售的数量增加、收入增多后,再从以后财政拨付的费用补贴款中收回原来已占用的贷款。对于企业经营收入较多或有自有资金,企业费用开支并不紧张,没有因补贴原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一季度财政费用补贴,要
先收回补贴期内因补贴迟拨已占用的贷款,余下的部分拨付给企业使用。对于二季度及以后费用补贴,都要按总的原则及时处理。各级行都要督促财政部门及时给企业拨付费用补贴,缓解企业正常费用开支困难。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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