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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16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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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一月七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
  合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 ( 以下简称开行 )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现行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结合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是指经市政府同意,由榆林市城市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政府融资平台向开行申请的项目建设资金贷款。
  第二条 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政府优先发展及市场机制不能够充分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行业和领域。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用款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如需变更,须经市政府与开行协商确定。
  第三条 城投公司要在与开行协议确定的项目贷款经办银行设立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总账户(以下简称资金总账户),各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审批确定的银行开设项目基建账户,用于贷款资金的拨付。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还可用于归集纳入还贷资金的项目自身收益(如分红等)、股权和债权转让收入、处置变现抵质押收入等。
  第四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提出资金需求,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全市财力状况和国家有关政策,与城投公司协商后提出年度融资计划,经市政府研究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市政府将融资计划下达给城投公司。
  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融资计划和项目具体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分项目的融资方案,包括融资项目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措施及解决方案等重要事项。市政府同意后,城投公司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城投公司与开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市政府确定的分项目资金安排意见,各项目建设单位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向市政府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市政府下达拨款通知;城投公司接到市政府的拨款通知后,向项目建设单位拨付资金。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配合城投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分年还款计划,编制下年度偿还贷款本息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汇总后编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预算。市财政局于还款日前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转入城投公司开设的归还开行贷款本息专户,由城投公司负责向开行归还贷款本息。
  城投公司根据各项目在建设期内应承担的贷款利息,以开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利息单载明的金额,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将贷款利息记入项目建设成本。城投公司实施的统建项目直接将贷款利息记入项目建设成本中。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在开行陕西分行开立“榆林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财政安排的还贷资金。
  第八条 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用偿债准备金弥补城投公司偿债资金的缺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土地出让收益;
  (二)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
  (三)偿债准备金专户资金收益;
  (四)使用贷款项目投产后上缴财政的收益;
  (五)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等;
  (六)抵质押物处置所得收益;
  (七)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资金顺序上,先在土地出让收益金中安排,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资金弥补。
  第十条 市财政局每年将偿债本息资金最多分四次划入偿债准备金专户。
  第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一)城投公司要在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天前,查验资金总账户余额。若余额不足以还贷,要积极筹措和催收还贷资金。
  (二)贷款本息到期时,若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偿付到期本息时,市财政局要从偿债准备金专户中提取足额资金划入城投公司资金总账户;若市财政局未及时划款,开行陕西分行可以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偿债准备金专户划转。
  第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实行余额动态管理,市财政局可以对偿债准备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正常的资金调度,但在开行每笔贷款本息到期日30天前,偿债准备金专户余额必须能够弥补城投公司偿还开行的到期本息资金缺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城投公司、各项目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项目建设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报送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竣工后,由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对竣工项目进行评审,审计部门对竣工项目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项目财政资本金和政府融资计划安排的融资资金之和小于审计报告认定的造价部分,由财政弥补资金不足;财政资本金和政府融资计划安排的融资资金超出审计报告认定的造价部分,由项目实施单位将多余款项退回财政。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时要编制财务决算资料,并将财务决算资料报送城投公司,城投公司以审计报告确定的资金数额作为项目结算的依据,处理项目资产相关账务。待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项目资产可按有关规定移交给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国资委、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资金和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开发性金融合作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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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根据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7年4月13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为了加强我市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我
局制定了《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北京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工作,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提高会计核算质量,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财政部(94)财会第24号《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理记帐人员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能够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有敬业奉献和进取精神,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并具有会计员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金格,有3年以上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具有一定数量(3至5万元)的注册资金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五)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六)代理记帐机构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有偿服务,依法纳税。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后,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并颁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
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年检。年检内容包括:代理记帐机构需提交营业执照、代理记帐许可证书,有关代理记帐业务开展情况、履行合同情况、内部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培训和变动情况等。在年检中,发现有从业人员
数量不足,素质较差,或机构业务不规范,没有认真履行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给委托人和国家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转让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撤销其代理帐记机构并收回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对于通过年检的代理记帐机构给予公告。
代理记帐机构在其撤销或改变经营业务时,应及时将其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缴回主管的财政部门;代理记帐机构将代理记帐许可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冒用代理记帐许可证书。
第五条 代理记帐的业务范围: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代理客户进行一般的建帐,建制和记帐、算帐、报帐;
(二)代理客户编报年度财务决算;
(三)经有关税务部门批准代理客户办理税务会计业务;
(四)为客户提供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建议;
(五)为客户提供财务、会计、税务、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受托办理客户各项纳税事宜;
(七)代客户申请经济方面的行政复议等。
第六条 代理记帐的形式可分为全面代理、单项代理、临时代理和常年代理。进行代理记帐,必须与客户签定委托合同书,写明委托双方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应明确的内容,由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名盖章,委托一式三份,由委托人、代理
记帐机构和负责审批发证的财政机关各一份。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帐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二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取消其代理记帐资格,收回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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