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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16:4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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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施行)
全文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0年二月四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聂璧初
一九九0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
商独资企业,下同)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消防的法律、按规
和规章;


第三条 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消防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理(厂长)为本企业的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
的防火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领导本企业的消防人员;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完善消防设施,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火灾危险性的大小,设立专
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专职消防人员必须具备消防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并需向当地公
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人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本企业防火负责人履行消防职责;
(二)督促本企业有关人员整改火险隐患;
(三)研究制订本企业消防管理制度,参加研究处理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查批准本企业的临时用火、用电作业及电热器具、火炉等的使用;
(五)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理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
(六)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本企业消防工作信息。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参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
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含内装修)工程项目和搭盖临时建筑
,必须按照《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和《天津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多家合用的厂房、库房、营业所,应设立专职消防人员,
负责防火安全工作。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办公费用,由各合用企业协商分
别承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和防火灭火需要,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
中国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的消防器材、设施、标志,应标有中文和外方投资国家、地
区通用的文字使用说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应事
先将有关技术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引进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中国国
家技术标准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特点,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用火用电、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修保管等消防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的防火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须经市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认可。未经认可的,在处理违章中不作参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电工、电气焊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
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从事
操作和担负保管职责。《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印刷和发
放。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其原有
的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件,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考核换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消防值班人员,并应设置与本企业相适应的通讯报
警设备,具有及时发现、报告火灾的能力。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扑救外单位火灾或外单位用于扑救外商投资企业火
灾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扑救火灾所损耗的消防器材、灭火剂等物品,经公安消防监
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向救火单位补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存在火险隐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发出《火
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企业防火负责人应按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加以整
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责
令立即整改,在急紧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企业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停工整改。


第十九条 规划设计部门制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设计
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订消防供水、通讯,通道等公
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并将其纳入开发区建设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逐步实施。
开发区应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建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承担开发区区
域内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业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消防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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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管辖权异议制度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发动者是原告,受诉法院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自主选择的,因而一般不存在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被告参加诉讼是被动应诉,对原告选定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被告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因而,通常情况下,管辖权异议是由被告提出的。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未作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原告既已选择诉讼法院,就不应允许其提出异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法院无管辖权以及受诉法院移送管辖时,应允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设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本旨。
  关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故不发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那么他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决定自己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维持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故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须在第一审诉讼程序的法定期间提出
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而不得在二审、重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二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如果案件尚未受理,自然不存在管辖权异议问题;如果案件开始进入实体审理时,即视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此后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就被告而言,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变更诉因的,即使原先的答辩期已过,被告仍可提出管辖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作出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法院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查后,无论是驳回管辖权异议或移送其他法院管辖,都应作出书面裁定。法院对异议未作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实体审理。
  2、当事人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当事人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在法院就此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再提的,不予审议。
  3、在一审、二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申请再审的,不影响法院审理。
  4、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若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请再审的,法院经复查,发现管辖权虽然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 如经复查,以为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再审或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5、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而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判决,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的决定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省委提出的“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的奋斗目标,进一步密切省人大常委会与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畅通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的反映渠道,保证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推进我省民主政治建设,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

  一、建立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直通制度是为保证省人大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寄送的信件快速准确送达的一种方式。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信件使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与邮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带有“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字样的专用信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收到“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专用标识信件,要亲自拆封,认真阅处。

  二、“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建议直通”专用标识信件所反映的问题范围:

  (一)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职权行使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二)对改进和加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急需解决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五)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廉政建设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应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反映问题,提出重要意见和建议。使用专用标识信件要署代表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写明代表所属的选举单位。

  四、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已经提交过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宜再使用专用标识信件反映。

  五、省人大人事委员会确定专人负责领导批示信件的督办落实工作,并将办理情况在3个月内答复代表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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