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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05:27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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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旅发〔201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十七届五中全会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的精神,发挥旅行社业在我国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局制定了《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请认真按照《意见》的部署和要求,努力推进旅行社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旅行社是旅游业的龙头,是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生产力,也是连接旅游生产服务各个环节的纽带和沟通旅游生产、消费的桥梁,在推动旅游消费、增加社会就业、促进人民交流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促进我国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将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当前,我国旅行社业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有着良好的机遇,也有严峻的挑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国发41号文件”)和《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我国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改进、优化旅行社企业经营和产业发展氛围。
(一)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宣传引导和协调沟通工作,解决认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创造条件,消除障碍。旅行社要根据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公务差旅和政府会议、展览等服务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服务和营销宣传,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禁止公款旅游的有关规定。
(二)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旅行社在缴纳营业税和各种收费时,应当依据国发41号文件和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法规,如实向税费征收机关进行申报说明。遇到理解和执行不一致时,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国发41号文件承担起协调职责。
(三)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宣传促销费用是旅行社销售产品、开发市场的必要费用,旅行社应该如实计入经营成本。在会计、审计、税收等检查和执行中如果发生疑问,旅行社应该认真做出说明,必要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该依照国发41号文件规定协调解决。
(四)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鼓励银行卡收费对旅行社、景区售票商户参照加油站档次进行计费”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适应旅行社在经营服务中更多地使用银行卡的需要和趋势,积极协调金融监管机关和银行机构,推动此项政策的尽快落实。
二、全面贯彻实施《条例》,为旅行社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五)遏制、扭转“零负团费”等低价经营模式。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不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行社贯彻执行法规规定,并依法制止、处罚违反法规的行为。
(六)规范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管理,杜绝出租、转让、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进行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监管和业务经营机构的清理规范,确保服务网点和各类业务机构依法规范服务,摒弃部门挂靠承包等行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积极开展引导规范,依据《条例》、《细则》等法规规定,对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对旅行社除接待委托和招徕委托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对旅行社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等转让、出租、出借、受让、租借许可证等行为,应坚决依法查处。
(七)严格按照许可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杜绝无许可经营行为。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细则》等规定和许可的业务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服务,未经许可或批准,不得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和赴台旅游业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许可或未经批准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
(八)按照规定开展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严禁借机无许可经营。旅行社应当按照我局《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开展委托代理招徕国内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旅游者;赴台旅游业务不得开展委托代理招徕业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旅行社业务分工调整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批发、零售业务分工体系的形成。
(九)认真履行合同,诚信规范经营。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与游客和其他辅助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合同范本以及地方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要求,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旅行社合同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切实保障旅游者旅行安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监督旅行社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旅游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制。要在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的指导支持下,推进旅行社经营服务安全保障机制建设,研究建立旅游团行前说明会和导游服务安全规范、旅行社企业的安全认证制度。旅行社要进一步重视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对服务环节和旅游目的地的安全评估制度,建立完善告知、提示、警示、避险等制度规定,做好安全预防工作,为旅游者提供更加安全的旅行服务。
三、加快推进旅行社经营服务标准化,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服务行为。
(十一)稳步推进旅行社等级标准。已经实行旅行社资质、信用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的地区,要继续稳步推进,并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标准体系和评定、检查复核方法。其他地区要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经营、发展及监督规范的需要,学习借鉴成功经验,探索建立相关的旅行社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旅行社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
(十二)认真贯彻旅行社服务标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要根据全面提升服务质量的实际需要,结合贯彻《条例》、《细则》、《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2009-2015)》和旅游标准化试点示范等工作,认真、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好《旅行社服务通则》、《旅行社入境旅游服务质量》、《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导游服务规范》等有关旅行社服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建设,以标准化推动规范化、品牌化和质量提升。
(十三)不断完善和加强旅行社的企业规范。旅行社要根据服务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强企业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规范,并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及时进行改进、调整、补充、完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收集汇总、宣传推广、研讨交流、教育培训等渠道,加强对旅行社制定、实施企业规范的指导、支持、服务和督促。
四、积极采取措施,支持旅行社增强实力。
(十四)巩固和扩大对旅行社组织、开发客源市场实行奖励、补贴政策。推广一些地区、城市政府的成功经验,鼓励更多的地区、城市采取按游客数量分档补贴、奖励旅行社,与客源地旅行社合作推广等政策;要积极推动对旅行社组织散客旅游、特种旅游等实行奖励政策,支持旅行社开发中高端客源市场,充分发挥旅行社特别是大型旅行社在增加目的地游客数量和迅速提升目的地形象的作用,同时积极推动对旅行社实行中小企业优惠政策,扩展旅行社业务经营规模和增强旅行社的综合实力。
(十五)积极推进旅行社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旅行社业转型升级。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动旅行社的网络化、专业化、品牌化、多元化发展,引导旅行社适应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步伐;关注旅行社的新业态发展,加强对旅行社开发市场、产品和优化经营服务方式等方面的指导、服务,引导旅行社塑造和提升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和服务品牌,依法加强保护工作;支持旅行社按照市场规律,进行业务、产品和经营服务等方面的结构调整,实现旅游产品、服务和市场的转型升级。
(十六)全面提升旅行社业服务质量,努力提高游客满意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旅行社守法经营为出发点,督促旅行社抓好其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培育旅行社诚信意识、品牌意识、优质服务意识,有效降低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积极开展旅行社服务质量宣传活动,定期发布旅行社服务质量信息,积极引导旅行社创建服务质量品牌,提升服务质量水平。
(十七)大力促进旅行社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提高科技运用水平。旅行社要顺应信息革命和自身依托信息资源、运用信息手段的需要,在基本实现管理和经营服务手段信息化的基础上,实现经营服务方式和内容方面的信息化,推进旅行社服务转型升级。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要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律和旅行社经营管理与服务的客观需要,予以积极指导和支持。
五、坚定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方针,加快形成全国统一的旅行社投资、经营、服务市场。
(十八)打破地区壁垒,为旅行社跨地区投资、经营创造条件。旅行社要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需要,在客源地、集散地、目的地之间进行协作,在区域内外投资设立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组织。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要积极主动地打破地区封锁,依据《条例》、《细则》和有关法规政策,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旅行社设立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创造条件,优化环境,排忧解难,以促进旅行社投资经营和服务市场对国内的全面开放。
(十九)稳步推进外资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推动旅行社业的对外开放。要贯彻国发41号文件,按照工作部署认真组织好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试点工作,以试点为基础,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对外商投资旅行社开放出境游市场,以实现我国旅行社业的全面开放。
(二十)继续推进旅行社产权制度和企业制度改革。积极推进旅行社按照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改革调整产权制度,通过股份制、公司制、合伙制等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资本运作方式,形成科学的利益分享、激励、约束机制,切实解决旅行社监管难、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难题,为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制度、机制基础。
六、不断改进和加强对旅行社业的政府和行业组织服务。
(二十一)积极开展旅游市场引导培育,为旅行社经营发展创造优良的市场基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要积极主动、科学有效地组织、带领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运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大众媒体和旅游咨询、街头宣传、旅游大讲堂、游客学校等多种途径与手段,向人民大众宣传旅游知识,引导旅游者树立科学理性、生态环保、负责任、可持续的科学旅游、绿色旅游、健康旅游观念,深入推进“品质旅游,理性消费”活动,为旅行社经营发展创造优良的市场基础。
(二十二)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服务职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和建设效能政府、服务政府的目标,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行政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环境,减轻旅行社在涉及政府管理事务方面的负担;要积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断推动旅行社业发展的法制环境的改善和优化。
(二十三)加强旅游行业协会对旅行社的指导、服务、引导和规范等工作。各级旅游行业协会和旅行社协会组织,要以服务会员、服务行业为立足点、出发点和主要职责,通过组织活动、开展交流、制定规范、提供服务以及加强自身建设,积极主动、科学有效地对旅行社开展指导、服务、引导和规范,真正成为会员之家、企业之友、沟通桥梁、顾问参谋。
(二十四)加快建设旅行社职业经理人队伍。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要通过组织开展教育培训、研讨交流和建立业务档案、信用记录网络平台等途径,督促、支持旅行社经理人员不断改进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素质结构,增强职业自豪感、忠诚度、美誉度和诚实守信观念,逐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旅行社职业经理人队伍。
(二十五)积极沟通协调,减少政府接待、会议对旅行社经营的干扰。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要积极宣传引导、沟通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尽可能减少政府公务接待和大型会议临时征用饭店、游轮游船、旅游车辆等旅游接待服务设施和封闭景区、旅游交通线路,导致取消旅行社团队游客预订、旅游合同不能兑现、旅游计划安排临时调整变更等现象。
实现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旅行社行业的共同努力,需要旅游全行业和各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需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多措并举。希望全行业和社会有关方面统一思想认识,采取科学有效、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努力实现我国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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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国家教育委员会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91)体群字131号)
(1991年7月8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运动学校的管理,促使体育运动学校遵循体育、教育规律健康发展,提高办学质量,适应社会主义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是在对学生进行体育专业教育的同对,进行系统的竞技运动训练,读训并重的中等专业学校。
  根据运动项目的特点和训练需要,体育运动学校需附设的中、小学班(以下简称附设班,独立办班或与当地中、小学联合办班均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并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培养和输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水平体育运动后备人才和合格的中等体育专业人才。
  第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以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为主。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在文化课教师和教学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体育运动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和教学业务上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体育运动学校办校暂行规定
  第五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规定的审批程序,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体委。国家教委普通备案(已批准成立的补报两委备案)。国家体委、国家教委同意备案后方可招生。
  第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中专学生规模应不少于120人。


第二章 学制、招生和毕业

  第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制三年。因训练、竞赛需要,可延长一年。
  第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招生纳入国家招生计划。主要招收体育运动学校附设初中班、业余体校、传统项目学校的应届初中毕业生。根据体育专业的特点和需要,招生工作可提前单独进行。考生需参加体育、文化课考试和体检。体育考试符合要求者允许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的中等体育专业文化课招生考试。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中专录取标准者方可录取。对体育运动成绩优异的考生,可适当降低录取标准。附设初中班品学兼优的毕业生,经主管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保送升人体育运动学校中专班。降分幅度和保送标准应由主管体育部门与省一级中专招生主管部门商定。
  第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学生修完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方为毕业。毕业生享受中专待遇,纳入地方中专毕业生统一分配计划。根据社会需要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分配工作。
  第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中、小学教育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附设班面向社会普通中、小学招生。学生入校前需严格进行体检、选材测试(骨龄检查、身体形态机能评定、身体素质和专项技术测试)、文化考核和思想品德审查。录取的确良学生按《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转入体育运动学校并保留原所在学校学籍一年(初中三年级学生原则上不退回原学校)。
  第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含附设班)可根据优秀运动队的需要输送学生。优秀运动队应按《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为入选学生的文化课学习提供条件。


第三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十三条 思想政治教育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运动学校应把思想政治贯穿于学校全部教育工作中。
  第十四条 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形势教育;理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革命传统教育;集体主义和爱国主义教教育。
  第十五条 思想政治教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疏通引导的方针,注意结合青少年儿童特点,并通过政治课、形势教育、班主任工作、党团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文化教学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重视学生的文化学习。中专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执行《三年制中等体育专业教学计划》。附设班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学校可根据教学、训练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教学计划。
  第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确保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学生每天文化教育和自修时间应保证六学时。学生因训练、比赛所缺课程必须及时安排补课辅导。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为体育运动学校调配思想品德好,热爱体育事业,并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丰富教学经验的老师,以确保教学质量。 第五章 运动训练与竞赛

  第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贯彻“选好苗子,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方针和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体委对教练员的有关规定,选聘优秀专职教练员任教。
  第二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体委颁布发的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所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科学的、系统的训练。要加强医务监督和体育保健,防止运动操作学生每天专项训练时间控制在3-3.5小时(含早操)。严禁违背学生生长发育规律进行超负荷训练。
  第二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的竞赛要着眼于培养和输送高水平后备人才。通过竞赛检验教学、训练效果,促进人才增产培养和运动技术提高。

第六章 教师、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教师、教练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国家的教育、体育事业。要热爱本职工作,为人师表。要精通专业知识、专项技术,努力完成教育、教学、训练任务,做到又红又专。
  第二十四条 教师、教练员应从学校的实际情况出发,妥善安排文化教学、运动训练工作。针对学生特点,区别对待,回材施教,不断改进教学、训练手段和方法,并善于汲取国内外先进经验,提高教学、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教师、教练员要相互尊重,团结协作,全面关心学生成长,共同做好学生的政治思想、文化学习、运动训练和生活管理工作。

第七章 物质保证

  第二十六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验、图书阅览等教学设施,并按照学生人数配置必须的教学仪器、设备、标本、挂图、模型及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配备与所设置的体育项目、课程相适应的训练场馆、训练器材、选材测试仪器、电教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具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宿舍、食堂、浴室、医务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十九条 体育运动学校办学经费主要由主管的体育行政部门拨给,附设班文化教学经费的数额和拨款渠道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和附设班的规模及各地现行经费管理体制研究商定。学校基建投资由主管学校的体育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申报。教练员、学生的伙食标准按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85)体计字464号通知的三类灶实物标准执行。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运动学校必须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 化、专业化"的要求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配精于的领导班子。校长必须由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熟悉教育、体育规律,并具有体 育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必须有熟悉文化教学和运动训练的副校长分管文化教学和运化动训练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体育运动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务、训练、行政管理、后勤等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教师、教练员和行政后勤人员。教职工与学生的比例为1:2一2.5(用两种语言教学的为1:1.5一2);教师与学生的比例为1:8一1O;教练员与学生的比例为1:6一8。
  第三十二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严格执行《体育运动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并根据学校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各专项教学训练大纲的考核制度。建立学生思想品德、文化成绩、运动技术档案及选材测试资料和档案。
  第三十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应制定严格的财务、场地器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档案、后勤、卫生保健等管理制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28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的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严寒和寒冷地区未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也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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