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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3:44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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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律师履行职务的管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经有效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证)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履行职务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


  第五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刁难或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迫害。


  第六条 律师履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七)接受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八)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九)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律师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第九条 律师应说服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说服无效的,可拒绝为其辩护或代理。


  第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向邮电、交通、工商、税务、金融、国土、房管、海关等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
  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妨碍本案侦查。


  第十二条 律师与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通信,有关单位应及时转递,不得截留。
  律师凭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会见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公安看守部门应当准许,并提供会见场所。


  第十三条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由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将调查提纲交由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将调查材料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应及时查阅所承办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申诉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及其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
  律师摘录或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存入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时间。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确因特殊原因,致使律师未能做好出庭准备或无法出庭的,律师经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同意,应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许可的情况下可予准许,并通知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律师出庭应按规定在法庭设置律师履行职务的席位。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得询问律师个人情况。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辩护词、代理词或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入卷,对律师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如实记录。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在给当中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的二审案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并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承办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经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毁损、增减、变换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案卷材料;
  (二)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
  (三)指使当事人或被害人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四)利诱、威胁、强迫证人或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不提供证据;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六)私自接受律师业务,私自收取报酬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委托代理法律事务,应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同一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被害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外,其他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两日内持诉讼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登记,凭诉讼委托书和诉讼登记证明参加诉讼。
  对于收取委托人报酬,或多次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实际从事律师业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侵犯律师权利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证),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或收取报酬从事法律事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终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私自接受律师业务,私自接收取报酬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发现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或没有律师执照的人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履行职务的情况应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表彰奖励,对严重不称职的,由省司法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没收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仲裁案件或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作制律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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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3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的管理,在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过程中,对已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但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如会计核算健全,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
二、 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
三、 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一般纳税人在年审后的一个年度内,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限定为千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万元),个别确有需要经严格审核可领购万元版(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月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不得超过25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人民政府


青岛市畜禽检疫管理办法
青岛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 检疫工作
第六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 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畜禽防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查。
第八条 屠宰畜禽前,应当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检查无误后,方可屠宰。前列证明,存放备查。
第九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规程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标记;包装的畜禽产品,其包装上必须印有兽医卫生合格标记,凭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出场(厂、点)。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除猪、马、牛、羊、犬等大中型牲畜实
行一畜一证外,其它畜禽产品按批出具证明。
第十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定点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畜牧行政部门核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配备相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屠宰户必须到当地政府指定的定点屠宰场(点)进行屠宰加工。定点屠宰场(点)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身体健康检查手续,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县以下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符合定点屠宰条件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工厂,其屠宰的畜禽产品须加盖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和本厂的验讫印章。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派员驻厂进行监督,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员监督。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前款的监督检查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检疫费用。
第十三条 活畜禽凭有效的检疫证明上市,鲜肉凭当日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上市。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或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三)染疫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市场肉类的检疫监督工作及进出我市(进出口过境的除外)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其兽医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检查证件。
对在畜禽宰杀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的,由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对突发重大疫情和重大疫情隐患,畜牧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对举报查实的,由畜牧行政部门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及在集贸市场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
度。兽医卫生合格证应当按规定设置在明显位置。
第十八条 对市场销售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合格检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肉体可疑的,由工商行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暂扣。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合格补发证明后,方可上市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对环境、器具消毒。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储存、屠宰场所和肉类联合加工厂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禽防疫及兽医卫生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等有关手续;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有关检疫检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一)、(三)、(四)项规定的,按贷值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贷值的20%至50%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经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从违法营业之日起计算,按累计营业总额的10%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按该工程费用的1%处以罚款。
(七)假冒、伪造、涂改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按本条(三)、(四)、(五)、(六)项处罚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过程中向畜禽及其产品注水和销售注水畜禽产品的,畜牧行政部门可暂扣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门收缴其兽医卫生合格证,属定点屠宰场(点)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卫生、物价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阻挠兽医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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