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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0:56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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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运城市煤矿及非煤矿山矿业权审批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在运城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矿业权必须符合省、市、县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应在鼓励勘查、开采区内设置,原则上不得在限制勘查、开采区内设置。
  第二条 矿业权的申报、初审或出让应遵循国家对矿业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三条 市本级新设采矿权事先报告市政府,经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出让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批委员会由分管地质矿产业务的副局长任主任、纪检组长任副主任,成员包括开发储量、地勘环境、规划利用、执法监察、计划财务等科室负责人。采矿权出让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四条 新设矿业权出让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采矿权价款应由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按运城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实施的非煤矿山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采矿权价款标准执行。
  第六条 采矿权出让审批委员会核准市国土资源部门职权范围内出让的采矿权,确定出让方式、出让程序等相关事宜;负责审查批准公开出让的采矿权评估价款结果并确认出让底价、缴纳方式等。采矿权出让的实施方案应经集体会审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审批监督委员会负责对采矿权出让审批事项进行监督。
  第八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过程中,竞买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罚。
  第九条 采矿权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清采矿权出让价款,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之处按矿业权出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即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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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统一领导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规定

(一九五五年八月二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五年八月八日发布)

(注解: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现按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全国大、中城市、工矿区多已建立了固定的屠宰场,有的城市如上海、天津、武汉、郑州等市并已建立或正在建立近代化的肉类联合加工厂。这些屠宰场对于保证冻肉出口和城市工矿区的肉食供应是很重要的。但是,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还未统一,有的地方归商业部门的食品公司领导,有的地方归工商局领导,还有的地方由卫生局、合作社或农业部门兼管。这就影响了屠宰场经营管理的改善,也妨碍了屠宰检验标准和操作方法的一致,对于肉食供应与人畜安全已经发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所以统一领导屠宰场和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是很必要的。现在,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已基本上担负起大、中城市、工矿区和部分小城镇的肉食供应任务,其分支机构正在日渐发展,也需要把肉食的加工和经营统一起来,以担负起日益繁重的肉食供应任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商业部门已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所有国营及地方国营有固定场址的猪、牛、羊屠宰场(包括肉类加工厂)和场内的卫生和兽医工作,应统一归商业部所属的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这些屠宰场原先有代私商或托屠户加工者,仍应照常。
凡商业部门尚未建立起食品公司的城市,其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的领导关系,暂维持现状不变,待食品公司在该城市建立后再行统一。
商业部及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应切实加强屠宰场的经营管理,全面地有计划地安排肉类的加工生产,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和卫生条件,加强防疫工作和肉品检验工作,保证按照国家有关屠宰检验的规定进行生产,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以保证出口需要和适当满足国内的肉食供应。
二、屠宰场及场内卫生和兽医工作归商业部及所属的食品公司统一领导后,出口肉类的检验与品级鉴定工作由屠宰场负责,但对外贸易部商品检验局可以派遣人员驻在场内,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对检验与品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出口签证,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场方直接出具检验证,或由商品检验局根据场方检验结果换发出口证书。
各地卫生部门对于屠宰场的建筑设备、环境卫生、肉品加工、储运和销售方面的卫生要求,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有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地方,畜牧兽医站对于屠宰场的兽医工作,应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凡移交给商业部所属的中国食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领导的屠宰场,原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等均应随同移交,移交办法和手续,由财政部和商业部另文下达。
屠宰场内专职兽医和卫生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等,应随同移交。
上述交接工作均应在当地人民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不影响出口与城市供应的原则,逐步在一九五五年内交接完毕。
四、责成农业部会同卫生部、商业部、对外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应即着手研究屠宰检验规程方面的问题,争取在一九五五年内拟订出全国主要地区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在全国可行的屠宰检验规程未制定以前,各地仍按原定屠宰检验办法执行。其中如有不合理的地方,可由各有关部门协商,并报原颁发机关解决。
五、为了解决屠宰场缺乏兽医及肉类卫生检验人员的困难,商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和训练这些人员。在学生来源、教材和教师问题上,农业、卫生和教育部门应在统筹兼顾的原则下,负责解决。
商业部、卫生部、农业部、对外贸易部,应即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执行计划,下达所属部门执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具体程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有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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