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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3:59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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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岸。离境口岸暂为试点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点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退税物品目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退税物品目录.xls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7314593443908.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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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大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护献血者健康,保证受血者安全,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办理血液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由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列为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免收各种费用。
第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推广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六)为献血工作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献血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第十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科学、合理安排采血时间、采血对象。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配合献血管理机构和血站组织的采血工作。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到血站或者其设置的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参加成分献血。机采成分血量折合全血量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具有稀有血型的公民根据医疗急救用血需要参加献血。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及时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逐步实现全省联网管理,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服务。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用他人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书。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
第十七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献血质量;
(二)采集、储存血液;
(三)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四)负责输血技术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设立血站必须符合本省的血站设置规划,并具备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等条件。
设立血站,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不得从事采血、供血和成分血分离的活动。
第十九条血站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献血工作实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血站设施、设备和从事采血、供血、储血、还血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符合核定的采血、储血技术规范,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制度、规程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血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前,应当核对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经核对,人、证不符或者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血。
第二十四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血站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第二十五条献血者经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或者在献血后经血站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站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并给予健康忠告或者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及就医。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应急用血确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八条本省实行无偿献血和免费用血相对应、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和社会互助用血相结合的临床用血制度。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十九条公民临床需要用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有关费用。
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可以按照规定标准享受临床免费用血。
第三十条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按照下列标准同时享受临床免费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公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献血量不超过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其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无偿献血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二)其家庭成员五年内免交与其献血量两倍的临床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临床用血的免费部分,凭无偿献血证书和有关用血收款凭据向献血所在地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无偿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三十一条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凭本人无偿献血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二条下列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用血,免交临床用血互助金: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公民;
(三)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
医疗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取临床用血互助金前,将免费用血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并就其家庭成员可否无偿献血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无偿献血的,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本金,对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三十四条临床用血互助金按国家规定的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交纳,但一次住院期间最高不超过一千毫升临床用血费用的两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临床用血互助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患者临床急救需要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患者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者补办用血手续。
医疗机构不得以未办理用血手续或者未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为由,拒绝提供急救所需血液。
第三十六条全省的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省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临床输血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对医务人员加强执业规范教育,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义务结合临床用血工作,向受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介绍献血、输血和血液的科学知识,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临床用血互助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血站或者未经批准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和血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导致所采集血液浪费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设立血站的;
(三)贪污、挪用献血工作经费、临床用血互助金的;
(四)违规收取或者不及时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实施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实施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1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农村中医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和全面振兴农村中医事业的需要,为了探索农村中医工作的政策、模式与管理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从一九九○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建立“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市”,为今后各地农
村中医工作提供经验与借鉴。为了做好试点县(包括县级市在内,下同)工作,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申报与审批
凡申请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县人民政府能主动承担试点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把振兴中医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县卫生局能主动积极地抓好中医的各项工作,促进农村中医事业不断发展。
2.县卫生局应有中医中药人员担任局长或副局长,设立中医股,具有中医业务管理职能。
3.全县卫生机构中医药人员应占卫生机构医药人员总数的30%以上。
4.县中医医院应接近或达到中医医院二级甲等标准要求的规模和水平,能突出中医药特色,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均显著。县综合医院开设了中医门诊和中医病床,中医病床数占总床位数的5~10%左右。
5.80%的乡(镇)卫生院开设了中医门诊和中药房。
6.60%的村卫生室至少有一名能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的乡村医生或卫生员。
凡是农村中医工作做得较好,达到以上条件,当地县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有建设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积极性和要求的,可由县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写出申请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报告,经省(区、市)及计划
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写出申请报告,并将地方的报告附后。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考察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将行文批准。
二、规划目标
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试点周期一般为五年,通过五年的努力,要实现的总目标是:由点到面逐步发展、建立健全农村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达到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分布合理、功能健全,中医预防、保健康复与医疗配套,人才培养适应事业发展,基本满足农村居民对中医医
疗预防保健的需要,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1.组织管理:把中医工作纳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健全的中医管理组织,负责全县中医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工作。
2.经费投入:县里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中医补助专款,用于中医的医、教、研工作。
3.县直属单位建设目标:县中医医院能成为全县农村中医事业的“龙头”,达到中医医院二级甲等的标准。县中医医院设立基层指导科,承担全县乡、村中医药基层技术指导工作。县中医医院与中医药或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应承担并完成乡、村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进修提高任务
。县综合医院和中心卫生院中医科能发挥优势、体现特色。
4.乡(镇)、村建设目标:卫生院内设立中医管理科,具有医疗业务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既负责院内的中医药业务工作,又负责村级中医药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所有的乡镇卫生院都要开设中医门诊、中医病床、中药房(柜)、中药加工炮制室。中医人员能书写正规中医门诊病历和
住院病历,中药人员能搞好饮片加工炮制,自制部分丸、散、膏、丹。每个行政村卫生室有一名中医或能用中西两法防病治病的乡村医生,并备有常用的中草药和中成药。
5.培训学习目标:试点期间,全县中医药技术人员均能获得一次半个月以上时间的学习提高机会,业务技术水平明显提高,涌现出一批县或地(市)级科研成果,有一些学术文章在省级专业刊物发表或学术会议交流。
6.中医医疗工作目标:试点期末全县中医病床要达到每千人0.23张。医疗工作量是:县级中医医疗门诊量占县级医疗门诊总量的40%以上(注:县级中医医疗门诊量包括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中医科、专科医院等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门诊量,40%指社会门诊总量中,
中医治疗占的比重)。县级中医住院治疗量占县级住院治疗总量的30%以上,乡(镇)中医医疗门诊量占乡(镇)级门诊总量的30%以上,乡(镇)中医住院治疗量占乡(镇)级住院治疗总量的20%以上。每个行政村卫生室的中医医疗比重占30%以上。
7.预防保健康复工作目标:县中医医院设立预防保健科或康复保健科,建立固定的中医药科普宣传栏。能发挥中医药优势,积极开展常见病、流行病的中医药预防工作。县、乡(镇)、村的中医药人员应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预防、保健、康复、医疗方面的任
务。
以上目标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第一年)为定点与规划阶段。主要任务:1.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确定出试点县;2.建立县人民政府的振兴中医工作领导小组及中医管理机构;3.由试点县制定出试点期间(五年)的农村中医
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由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地(市)组织论证,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阶段(第二年至第四年)为建设与发展阶段。主要任务:1.在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内,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一网多用,两手服务”。建立、完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2.加强中医医院的内涵建设,同时,进行中医医院基本设施的填平补缺与配套建设。以
县投入为主,中央、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地(市)适当资助;3.分期分批进行各类中医药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工作;4.开展各级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工作,逐步达标;5.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组织中期检查评估。
第三阶段(第五年)为全面达标与验收阶段。主要任务:1.对照目标,逐项达标;2.进行全面考核与验收工作。
三、组织管理
为了保证各项规划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真正使试点县出思路、出经验、出模式,必须加强组织与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各级管理组织,加强领导与协调工作。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全国农村中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宏观领导。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和地(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领导、扶持、检查、指导,参加对各试点县工作的最后评估验收。
2.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聘请有关卫生、中医事业管理专家组成“农村中医工作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及进行评估验收。
3.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负责对所辖区内的试点县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中期测评工作。
4.各试点县成立由县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县“振兴中医工作领导小组”及中医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1)制订本县振兴中医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2)制订试点县工作达标的各项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3)明确各有关部门为振兴中医工作应承担的责任
和义务,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完成任务;(4)不定期地对振兴中医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使之落实。
(二)制订达标细则,实行目标管理
由各试点县根据本地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目标制订出试点期内各年度达标细则,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措施以保证各项工作按期达标。
经过五年试点建设后,凡由国家与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考核验收达标的县,均授予“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荣誉称号,对做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亦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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