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8:46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2月3日


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能源,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约能源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及《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和垂直管理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提高公共机构全体人员的节能意识,并做好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重点用能系统(部位)和设备、设施的节能管理,责任到人,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对节能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具体实际,拟定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本级人民政府节能指标按年度分解到本级各公共机构,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节能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到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下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费信息化监测管理平台,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费计量制,对能源资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实时监测。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分析总结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明确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用能系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在确保系统和设备正常运转情况下,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目标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优化办公照明系统,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优先使用高效节能灯具。自然光能够满足办公照明需求时,应当关闭照明灯具。
公共机构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应当合理设置照明系统和灯具数量,严格控制开启时间。
第二十条 计算机、打(复)印机、扫描仪等办公电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机、切断电源,减少待机电能消耗。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用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调控室内温度,应当执行国家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定期对空调系统或者单机进行维护保养,使空调系统或者单机处于良好状态,减少电能消耗。
采暖、制冷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调控室内温度,减少空调系统或者单机的开启时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按需计量供热,减少热能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使用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使用楼层和开启时间,定期维护保养,使电梯处于节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除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节能外,还应当采取以下节能措施:
(一)实行编制管理;
(二)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
(三)节假日封存或者停驶,但特种、值班车辆除外;
(四)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取得我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认定证书的新材料、新产品,优先选用新工艺;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减少不可再生能源的消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的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用能部位,应当采用节能设备、设施,使用清洁能源,实施科学管理与监测,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举办会议,推行无纸化办公,节约行政成本,减少能源资源消耗。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供水管线的维护保养,防止供水管线老化失修造成水资源流失;用水场所应当采用节水器具,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取水或者用水后,应当及时关闭水阀,减少水资源浪费。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采购有关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管理制度;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与责任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进行审计,对高耗能公共机构实行重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明确网上举报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资源行为的举报。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接到社会公众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属实的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资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情况;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省驻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其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公共机构节能实施暂行办法》(陕政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计税标准与方法:

(一)《车船税法》、《条例》和本办法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二)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三)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五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六条 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 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第八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免征或者减半征收的范围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我省的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何时恢复征税,由省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车船,需要办理减免税事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减免税证明。具体申报材料和流程,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车船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第十五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其中,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第十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具体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二十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一次性缴纳车船税;对于不需购买和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由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申报缴纳(其中新购置车辆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船舶在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申报纳税。未在规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代收的税款和滞纳金,应当在次月15日内解缴入库,同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二十四条 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及《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7月27日省政府公布的《黑龙江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黑政发〔2007〕62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的通告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的通告

济政发〔2010〕13号


  现印发《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承办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
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糖酒会)定于今年10月在我市举办。为做好本届糖酒会的承办工作,根据《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届糖酒会以充分展示糖酒业企业形象,促进工商企业产品交易,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活跃市场为宗旨,以“办好糖酒盛会,提升城市形象”为主题,把本届糖酒会办成富有特色、高效圆满的行业盛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一切与糖酒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布展,集中交易,统一收费标准。展区设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和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
  第五条为承办好糖酒会,成立济南市2010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糖酒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糖酒会会务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综合组、展场组、广告组

和综合治理组,具体承担综合协调、新闻宣传、接待服务,展区规划管理,广告规划管理,市场秩序整治、交通疏导、消防、安全保卫等职责。
  糖酒会各项具体工作规定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单独或联合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参展参会规程

  第六条按照自愿原则,国内外从事糖类、酒类、饮料、乳制品、调味品和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食品包装和机械等相关产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展。
  第七条参加糖酒会的企业及相关代表、会务人员、新闻记者等,分别凭糖酒会领导小组统一制发的参展证、参观证、工作证、记者证及参观券进入展区。
  第八条糖酒会交易实行“集中布展,集中交易”方式。厂商参展,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展位,并按有关规定布展和交易。参展商品必须是符合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九条参展企业和参会代表自带车辆进入市区,需到指定地点办理糖酒会通行证和专用车证。运输展品的货车按规定线路直接到展区统一规定地点卸货。糖酒会宣传彩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十条糖酒会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收费,统一发布”的原则,由糖酒会领导小组广告组会同相关部门划定户外广告设置区。参展厂商发布广告,必须到指定地点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未经主办单位允许,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糖酒会的名义组织各类商业性活动和印刷各类书刊、报纸等印刷品;禁止任何单位冒用糖酒会的名义签订协议从事接待商业活动,冒用糖酒会名义签订的协议均属侵权行为,必须予以终止。
  第十二条全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自觉服从糖酒会领导小组的统一调度和安排,确保大会接待需要。大会指定的参会正式代表入住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履行协议,切实做好各项接待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在济南国际会展中心和济南舜耕国际会展中心展区以外的一切与糖酒会相关的展销活动均为“会外展”。为确保糖酒会公平交易、有序进行、安全举办,禁止一切“会外展”行为。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广告商和厂商提供糖酒会展区以外的摆摊设点场所。禁止参会厂商的参展商品进入宾馆、酒店。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以及商业、餐饮等经营场所的客房、大堂、会议室、餐厅、通道等一切室内外场所不得向广告商和参展厂商提供用于设置有关糖酒会商品交易的展间(厅)、展位。禁止在所有街道、广场设置展销点。
  第十四条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经营者、发布者在设置、发布广告时,必须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制作、粘贴、搭建,做到美观、规范、安全,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拆除。包括建筑物、楼梯等在内的广告设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要自觉服从统一管理,优先满足糖酒会广告宣传的需要。任何单位未经糖酒会领导小组及相关工作组授权,不得将广告设施出租、转让和利用其承办糖酒会广告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布、设置任何与糖酒会有关的广告。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所有墙体和空间不得擅自提供给广告商和参展厂商设置、张贴广告宣传品。
  第十五条全市所有宾馆、酒店(饭店)、休闲娱乐、出租车、停车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和借机哄抬物价、乱涨价。
  糖酒会期间,本市辖区内各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的客房价格实行涨价幅度控制,并一律实行调价备案制,经调价备案制的客房价格不得随意自行变动。
  第十六条糖酒会展区和宾馆、酒店(饭店)等接待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餐饮卫生标准和消防规定,建立食品卫生、消防、车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凡经检查不合格的接待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经营并承担糖酒会接待任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各部门要树立全局意识,积极为糖酒会开设“绿色通道”,对涉及糖酒会的审核审批以及需办理的手续实行集中办公,一门办理。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安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综合治理,切实做好展区、代表驻地、户外广告发布区的安全保卫、消防、交通和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物价、工商、质监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驻济宾馆、酒店(饭店)、客运出租的价格、服务等方面的监管,防止价格失控,杜绝价格欺诈行为。
  交警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维持好交通秩序,确保交通顺畅。
  第十九条工商、公安、物价、城管执法、消防、安监等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和维护公平交易、公共安全的职责,全面清查各宾馆、酒店(饭店)的“会外展”行为,并依法查处和取缔。糖酒会期间,对宾馆、酒店(饭店)、广场、主要街道等重点部位,实行驻场式、全天候监管。

第五章文明服务

  第二十条围绕“办好糖酒盛会,提升城市形象”主题,全市各级、各部门、各行业、窗口单位要弘扬济南精神,进一步增强文明意识,共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开展各类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展示文明济南、和谐济南、平安济南的良好形象。
  各县(市)区要服从糖酒会的统一部署,协调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全力做好各项保障工作。
  城乡建设、城市园林、城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城市的亮化、净化、美化、绿化工作,搞好环境卫生和景点整治,创造更加优美的城市环境。
  交通运输部门要增加公交车次,在参会代表集中驻地与展馆之间开辟临时公交线路,在展区设立临时站点。
  航空、铁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提前制定工作预案和代表返程方案,增加航班、运力、车次,全力做好参会人员的往返等工作。
  商业、宾馆、餐饮、娱乐、旅游、银行、通讯、交通运输等窗口单位要积极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活动,为糖酒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第二十一条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糖酒会的宣传报道工作,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做好舆论引导和监督,积极营造糖酒会文明、公平、有序、和谐的氛围。
  第二十二条广大市民要大力弘扬济南精神,树立东道主意识,做到文明、礼貌、热情,自觉遵守糖酒会各项规定,为塑造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作出贡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糖酒会领导小组各工作组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糖酒会结束时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