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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9:47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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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 128 号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提高温州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温州名牌产品,是指在温州境内生产经营,质量水平、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知名度居本市同类产品前列,经温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依据本办法认定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温州名牌产品的认定,采取市场评价与质量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行总量控制和期限控制。

  第四条 培育、发展温州名牌产品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有利于推动产业升级、推动科技创新、推动节能减排为目的,重点是主导产业、传统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中的自主创新产品、高技术含量产品、高附加值产品、高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农副名、特、优产品。

  第五条 市名推委负责温州名牌产品的评价、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名推委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六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设在市质监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温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和规划;

  (二)提出保护、扶持温州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三)针对不同的行业组织拟定具体的评价细则;

  (四)受理温州名牌产品申报,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五)组建专家组对申报企业或者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六)提出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七)承担市名推委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争创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在创立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工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四)产品技术水平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五)批量生产已满3年,年销售产值达到5000万元以上(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市级以上科学技术奖或者地方特色产品销售额居全省同类产品前茅的,年销售额可适当放宽);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能力和研发投入居全市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产品实物质量长期稳定;

  (八)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九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农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业产业政策发展方向,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四)批量生产已满3年,形成较大的种养殖规模或者生产规模,种植类和养殖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以上,加工类农产品年销售收入达到3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生产技术先进,内部管理规范,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实物质量稳定;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十条 申报温州名牌的服务业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行为符合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申报产品的合法注册商标且与核准类别一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申请商标的行业除外),其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企业经营服务满3年,服务水平和经营规模居省内或者市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已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规范),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提供服务;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服务质量稳定可靠,客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六)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到位;

  (七)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符合劳动用工、清洁生产、安全生产、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一)企业注册地不在温州市境内的;

  (二)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三)近3年内在各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被定为不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存在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质量索赔事件的;

  (四)用户(消费者)普遍反映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投诉较多且经查证属实的;

  (五)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尚未获得相应证书的;

  (六)近3年内企业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二条 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温州名牌产品的申报时间,每年由市名推办另行通知。

  认定温州名牌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企业应如实填写《温州名牌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温州名牌产品申报条件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签署推荐意见并盖章后上报市名推办;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市名推办对各县(市、区)质监局(分局)的推荐材料,按照行业进行分类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委托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市名推办综合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市名推办成员进行初审后提出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专家组。各专家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市名推办将各专家组提交的评价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名推委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推委采取表决方式认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推委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主持,市名推委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2/3以上委员赞成票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九条 市名推委将通过认定的入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市名推办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名推委同意后,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名推委将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入选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温州名牌产品”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条 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起算)。温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温州名牌产品认定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类似的名牌产品认定、评比等活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铭牌、标签、包装、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标注年份的“温州名牌产品”标志或者字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温州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温州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或者标志;

  (二)被暂停使用或者撤销后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三)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第二十四条 积极支持以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核心组建企业集团,充分发挥名牌效应;大力宣传温州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提高名牌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知名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审查、评价,并保守申报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二十六条 市名推办应当加强对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跟踪管理,及时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品牌声誉。

  市名推办在跟踪管理时,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名推办应当建立温州名牌产品信用档案,将跟踪管理发现的情况和投诉举报查实的情况如实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名推办实施跟踪管理,不得妨碍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温州名牌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在温州名牌产品认定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名推办投诉和举报。市名推办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温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推委应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或者撤销其“温州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停止使用“温州名牌产品”字样和标志: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用户(消费者)意见较多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三)企业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温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应当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牌,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报认定温州名牌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温州名牌产品审查、认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温州名牌产品跟踪管理办法,由市名推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1日发布的《温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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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濮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电子化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市场行为,促进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信息化建设,提高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入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活动,即网上招标、网上投标、计算机自动评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凡进入濮阳市建设市场从业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用备案,并录入濮阳市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方可进入濮阳市建设市场进行从业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子化招标投标评标是指招标人和投标人利用《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网》,通过濮阳市电子化招投标系统,在国际互联网或局域网内完成招投标活动的过程(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备案、发布,招标文件下载、投标、网上答疑补遗、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等)。主要包括:网上招标和备案系统、网上投标系统、计算机自动评标系统。
第五条 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协调全市政府投资项目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电子化招投标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市政府批准,负责对省、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商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电子化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利、交通、电力、信息产业、通信等项目的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的电子化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收受商业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加大查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是濮阳市政府设立的统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形建设市场及电子化招投标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六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在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中,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均采用资格后审。对于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实行资格预审。
第七条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资格审查一般应当采用合格制。对于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批准备案后,方可实行打分制。

第三章 电子化招标投标

第八条 电子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下简称“电子标书”)应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按照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统一提供的《濮阳市建设工程标书编制系统》制作生成。
为了保证电子标书的合法性、有效性,电子标书必须采用CA数字证书进行签名。
第九条 招标人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网》发布经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审核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工程招标控制价,并进行网上答疑补遗。
第十条 招标公告中必须增加电子招投标款项,注明获取电子招标文件的时间和方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制定招标文件中应包含以下否决性条款:
(一)投标人未提交电子标书或提交的电子标书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二)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对所提交的电子标书进行解密或因投标人电子标书制作技术问题而无法读取导入的;
(三)电子投标书未按规定进行电子签章的。
投标人存在上述条款之一的,投标无效。
第十二条 投标人通过登录《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网》获取招标信息、下载招标文件、使用《濮阳市建设工程投标标书编制系统》编制投标文件,使用CA数字证书进行签名加密,并按照规定时间通过网络进行网上投递标书或制作成电子光盘到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投递标书。

第四章 电子化开标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通过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的“评标专家计算机抽取系统”,在濮阳市评标专家库内由计算机随机抽取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十四条 开标时,在招标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招标人和投标人代表监督下,由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照递交投标文件的先后顺序,将所有投标人的电子标书导入计算机评标系统。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对开标过程进行记录,并由招标人、监标人、记标人和参与审验的投标人代表签字存档。
第十六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法、最低价评标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七条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影响,保证评标工作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积极推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评标法,恰当实行最低价评标法,限制采用综合评分法。
凡具有通用性技术、性能标准或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对技术标的评审均应当采用合格制。
对于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批准备案后,对技术标的评审方可实行打分制。
第十八条 评标分为商务标评审、技术标评审和资信标评审。
(一)商务标评审
商务标评审分为计算机初步评审和计算机详细评审。
计算机初步评审是指系统采用计算机硬件特征码识别技术、技术雷同性数据分析技术、不平衡报价等关键技术,对所有投标单位的报价数据进行全面审查的过程,并由专家评委对系统做出的自动评审结果审核认定。
计算机详细评审是指计算机对商务标采取自动评审,计算机对商务标的工程总报价、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单价组成内容、措施项目费、主要材料费分别进行全面优化评审,并自动打出分值,专家评委对系统自动评审结果进行审核认定。
(二)技术标评审
评标专家通过对每家投标单位的技术标部分文档的可行性进行查看和自我判断,最终对投标单位技术标部分做出合理的评审结论。
(三)资信标评审
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濮阳市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系统”,对投标企业所提供的资信证明进行认证,同时查看投标人从业活动中是否有过不良行为记录,并按招标文件评分要求计算出相应的分值。
第十九条 评审完成后,系统根据商务标、技术标和资信标所占权重的不同计算出最终得分,对所有投标单位进行排名,并出具评标报告,专家签字确认,并依据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人。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以及电子文件资料,并同时提交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存档。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负责人姓名;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和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符合要求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五)招标投标活动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后,对内容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的,指定招标人采用固定的格式在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和《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网》将工程建设项目、拟中标人名称等予以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未被投诉或未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出具《濮阳市建设工程进场交易确认书》,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七日内,使用统一印制的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人,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 濮阳市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设立全市统一的投标保证金专户。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投标保证金实施监督,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负责投标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招标项目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以“网上支付”的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在开标时,招标人通过银行对投标人是否已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是否通过其基本账户转入指定银行专户等情况进行确认。不按上述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第二十七条 系统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有缴纳保证金的投标人信息保密,若由于投标保证金专户所在银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泄密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信息,由该银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签字盖章后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和缴纳凭证,办理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对从事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进行电子化招(评)标的技术培训,并提供业务指导。

第五章 意外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进行电子化招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或终止电子化招投标活动,并发布公告:
(一)涉及招标条件变更等影响招投标活动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备案的;
(二)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电子化招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投标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等不能正常登录系统下载购买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投标文件本身含有计算机病毒或非完整文件等无法参与开标等招投标活动的,后果由投标人承担,招投标活动不暂停、不终止。
第三十一条 对在开评过程中出现因下述意外情形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者无法保证招投标过程的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时,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一)系统因国际互联网中断、停电、网络入侵、不可抗力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系统服务器发生故障而无法访问系统或无法使用系统;
(三)系统的软件或数据库出现错误,不能进行正常操作;
(四)系统发现有安全漏洞,有潜在的泄密危险;
(五)病毒发作或受到网络攻击;
(六)其他无法保证招投标过程公平、公正和信息安全的意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上述意外情形而又无法立即妥善解决时,未开标的暂停开标,已导入系统进行开标、评标的一律无效,由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招标人和现场监督人员对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进行封存,待不可抗力消除后,再重新导入电子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第三十三条 濮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不承担发生前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述任意一种情形而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评标时如出现停电、灾害、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情况,招标人应及时向招标监督机构报告,应暂停评标,待情况解除后继续进行评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专业工程项目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省颁布印发新的电子化招投标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7号)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志愿消防队,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志愿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公安消防队数量和布局达不到消防规划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本省全国重点镇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的要求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单独建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建立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地址等,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四)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五)接受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编制内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合格。
专职消防队的负责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专职消防队应当严格执行执勤制度,落实执勤人员,完成执勤任务。专职消防队的灭火执勤、应急救援、业务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和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单位或者本区域消防工作的需要,在生产组织、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基层群众组织的基础上,建立由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志愿人员组成的志愿消防队。
第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协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开展防火巡查,报告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三)参与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扑救初起火灾,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加强自身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对本辖区、本单位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消防泵应当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并制作检查记录。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挥。
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特种车、艇上牌,并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停泊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道路或者水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优先通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合同制消防员办理合同期内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灭火执勤岗位合同制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合同制消防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聘用人员情况确定,并随当地平均工资水平增长适当提高。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水平。
第二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统一组织的学习训练、消防宣传、防火检查、灭火救援等活动,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奖金或者津(补)贴。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和志愿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及其队员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火灾隐患不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专职消防队执勤制度不落实的;
(四)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灭火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有关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和其他形式的群众性消防组织,分别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义务消防队组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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