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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4:30:12  浏览:9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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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减轻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负担,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各地已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第三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五条规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可继续按原免税政策执行。

  四、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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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法〔1991〕64号《关于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中所提到的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根据我院1984年(84)法研字第16号《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原则,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对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羁押。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桂法〔199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该院受理的一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在逮捕前,已由县纪检、监察部门放到招待所隔离审查(检察部门亦有同志参加),不能与家人见面,不能与外界联系,白天晚上派人看守。审查时间长的达半年多,短的也有一、二个月。问这些罪犯被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ⅶ
经研究,我们认为,隔离审查不是法律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0年4月17日(80)法研字第13号《关于揭批“四人帮”斗争中清查出来的犯罪分子在逮捕前被隔离审查的日期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期折抵问题应当按照刑法关于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办理。因此,刑法施行后,隔离审查期间不应再折抵刑期。但是,也有的同志认为,对于刑法施行后,被隔离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应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处理。如果被告人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且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逮捕前隔离审查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应予折抵刑期。类似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所说的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虽不是羁押在看守所,也不是政法部门决定羁押,但这些人事实上已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因此应折抵刑期。
上述意见,究竟哪一种正确,对此我们把握不大,专此请示,请批示。
1991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订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定的实施;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发展;
  (三)共同提出进一步发展合作措施的建议。

  第三条 委员会由中方组和捷方组组成,各设缔约各方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根据需要,各组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双方主席由缔约各方的部长担任。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双方秘书办理。
  委员会的每年例会轮流在两国首都进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双方主席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第四条 在需要的时候,委员会可设立常设的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博·乌尔班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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