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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07:10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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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8月31日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工商、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

  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

  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用地控制)

  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地属道路广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含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根据本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补建)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库)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库)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建设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的建设进行审查。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验收)

  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库)或者专用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登记备案)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公共停车场(库)歇业的,经营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库)经营服务标志;

  (二)按照规范设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停车场(库)入口处及收费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增设或者减少泊位;

  (五)配置符合规范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

  (六)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工作人员规范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六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经营登记备案)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对停车场的消防条件以及对周边交通、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公示停车场设置方案,并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停车场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评估报告以及听取意见的情况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时一并向备案部门提交。

  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章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原则和方案)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编制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时,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听取周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居民的意见。

  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划设泊位标线,设置道路停车标志,公示停车收费标准和道路停车规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上以安装地锁、划设标线等方式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管理者的确定)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的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计费方式)

  道路停车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道路停车采取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

  第二十一条(收费方法)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可以采用电子仪表方法或者人工方法,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收费管理)

  道路停车场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二十三条(撤除)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道路停车场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以及执行道路停车收费规定,规范使用停车收费设备。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费收据等违规行为。

  道路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经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六条(收费价格管理)

  本市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票据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道路停车场管理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或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统一发票、专用收费收据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并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库)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和道路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停车场(库)的泊位数。

  第三十条(专用停车场(库)的调用)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一条(停车资源共享利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停车资源共享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并加强对共享工作的监督、指导。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县)交通、公安交通、房屋、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停车资源共享协调制度,制定本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推进区(县)范围内停车资源的错时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停车资源共享计划,以及本乡(镇)、街道内停车需求与停车泊位资源状况,划定共享区域,并组织指导共享区域内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单位协商制定该区域停车场(库)资源共享方案,签订共享协议。共享方案和共享协议应当明确共享停车的机动车和泊位、停车收费标准、停放时限、停车自律规范、违反自律规范的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时段性道路停车场的设置)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区(县)公安交通、交通、房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场。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相关服务规范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道路停车场管理者、专用停车场(库)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或者申报停车场(库)泊位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委托行政处罚)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专用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

  专用停车场(库)向公众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二)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区域,以较低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停车后换乘公共交通到达目的地的公共停车场(库)。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在道路路内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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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清办发[2009]8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3月30日


关于建立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的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防和查处违法用地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意见适用于清远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的重点工程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具体任务是: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所和各县 (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巡查相结合的巡查制度,建立巡查台账,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发现,重大违法用地案件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
对群众投诉、检举、控告或其他部门告知的涉嫌违法用地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初步调查。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涉及非法受纳和排放垃圾的,应同时告知同级城监部门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案件如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作出责任追究。人民法院接到强制执行申请后,也应依法依规在法定的期限内强制执行。
(四)建立月报制度,定期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部门。
第六条 规划部门、城监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的主要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具体任务是:
(一)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的相关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要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规划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监部门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区内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监控、调查取证以及拆除等工作。违法用地涉及非法受纳和排放建筑垃圾的,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制止和处罚。
第七条 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负责统筹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建立长效机制;及时组织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加强信息化建设及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告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政府报告。各县(市、区)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乡镇(街道)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对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依法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并为相关部门的土地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一)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移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退回案卷材料。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可根据需要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当事人,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对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或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派员介入。
第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违法用地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依法应当追究监察对象行政纪律责任且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明违法事实后,应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但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审批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核准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给予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处罚。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用地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应及时清理;按照国土、城监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对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得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主动清理;接到国土、城监部门告知属于违法用地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查处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意见第十二条至十五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意见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本意见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县(市、区)辖区内本年度累 计出现3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
(三)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的相关资料的。
(四)规划部门、城监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一般性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五)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凋查的。
(六)纪检监察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七)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县(市、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一)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县(市、区)辖区内本年度累计出现5宗一般性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二)国土资源、规划、城监等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告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七)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政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和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l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项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对外地驻清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人民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存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意见所称一般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的案件;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案件。
第二十条 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四日


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专项资金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4〕185号),省委办、省府办《广东省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办发〔2003〕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的对象: 在惠州市辖区内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界定的中小企业以及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担保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利用国内民间资本兴办的民营中小企业。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采用评审制等办法确定资金使用项目,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重点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扶持和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和补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补助方式。
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补助额度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原则:
(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引导投资方向,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战略部署的原则。确定年度投资方向和扶持专题,发挥财政资金的鼓励和示范作用,引导企业、银行和社会资金投向。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严格项目申报把关,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强化项目科学论证。
(四)突出重点、支持产业集群发展的原则。优先支持科技型、外向型、吸纳下岗职工就业型、农产品加工型和获得国家、省、市名牌产品或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的企业以及“惠州市民营企业100强”企业,优先支持产业集群的发展。
(五)不重复支持的原则。上年度获得市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企业),本年度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扶持。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和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按下列职责分工做好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我市中小企业的目标、部署和要求,拟定当年度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报市政府审定后,联合市财政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对扶持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企业申请,并协助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申请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负责对本辖区内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进行跟踪和检查,按要求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进展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联合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参与项目验收。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协助市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四)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单位职责: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新增效益负责。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报程序。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发展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工作安排,制订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指南,在市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网站和惠州中小企业网站公布,企业可在网上查询相关信息和下载申请表格;各县、区的所有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条 项目申请条件。 凡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申请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良好的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经济效益。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改造项目。
1、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119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的通知》(粤府〔2005〕120号)规定的范围、权限和程序,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2、属于已经开工,3年内建成的项目。项目建设期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中的时间为准。
(二)技术创新项目。
1、企业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者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具有技术创新能力。
2、属于已经开工,3年内建成的项目。
(三)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1、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建设项目:综合服务机构正在实施或者计划在2年内完成的项目。
2、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建设周期不超过2年。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上年度已开展了为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4、人才培训项目:上年度已开展了培训工作的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公司章程(复印件);
(三)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估意见(根据项目需要提供);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应提供银行的贷款合同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原件备查);申请补助的项目,应提供已用于项目投资的有关凭证;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 各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做好扶持项目的审核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向和扶持重点,对申请扶持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拟定扶持项目,报市政府审定后,在惠州日报和政府有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分别与市直和所在县、区内项目单位签订专项资金使用责任书(下称“责任书”)。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到县、区财政部门,市直企业可直拨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凭资金计划和责任书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贷款贴息项目专项资金,冲减财务费用;项目单位收到的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管理费、项目费等。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前按照资金下拨渠道向当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本企业上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各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每年5月底前将情况汇总报市中小企业和市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立检查制度。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市和县、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职责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申请、审查、评审、审核、公示、下达、使用、检查、验收等环节建立档案,并对项目单位的申请材料、资金使用、项目进展及验收等情况建档备存。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验收制度。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扶持项目完成后组织技术、财务及相关人员对完成项目进行验收,作出验收结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额追回专项资金。属项目单位违纪的,该项目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各级财政支持项目;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2004年1月16日发布的《惠州市财政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惠府〔2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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