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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0:32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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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女至55周岁,男至6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林业部门,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林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四条 每年3月为我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内容,每年年底由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第六条 城镇义务植树应当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机关庭院绿化、社区绿化等密切结合,逐步向近郊或者附近农村扩展。

农村义务植树应当与荒山荒地造林、交通干线绿化、河流两岸绿化及农村村庄四旁造林绿化等紧密结合。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3个工作日的整地、育苗、管护或其它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市中心城区内的中央、省属驻岳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其他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二)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聘用人员的义务植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四)城镇街道所属单位及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实施。

(五)单位自行组织义务植树(主要包括单位庭院及居住区)的,由同级绿化委员会核实、确认、备案。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养技术骨干,积极组织开展种植纪念树,认养树木、绿地等活动,强化绿化意识,提高绿化效益。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确定绿化专(兼)职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同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好义务植树和相应绿化任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核实单位上报的人数,并下达年度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原则上由义务植树的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年满11至17周岁的公民参加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五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下列适龄公民免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当地驻军、武警官兵;(二)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人员;(三)享受社会低保人员、领取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及无收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免征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将当年义务植树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4月前补栽或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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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6]4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市属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地方金融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地方金融企业中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已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专门机构的,授权其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未设立专门机构的,应当明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并授权其履行出资人职责。
  市国资委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的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由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尚未与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市国资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 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备案;监管地方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资本)及其收益。
  (四)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五) 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六) 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监缴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 审查批准企业重大事项;
  (八) 起草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制定有关制度。
  (九) 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是:
  (一) 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二) 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 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 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五) 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原由市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管理;原由国企工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全部移交给国资委党委管理,由市国资委依照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兑现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 发展战略规划,包括了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
  (二) 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 重大产权变动;
  (四) 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
  (六) 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企业发生上述重大事项时,报市国资委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 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在其依法参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应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积极推进企业改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企业改制工作,审核改制方案,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对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进行调控。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 国家和本省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的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 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 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 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资产;
  (五) 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 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全市(包括县、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统一发(换)产权证,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涉及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市国资委对本市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按有关程序进行核准、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清产核资结果由市国资委审核确认。
  企业清产核资中需要核销损失,由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重大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情况。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潜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汇总数据,其他企业同时报送主管部门。
  所出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其中国有独资企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市国资委核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产业政策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处置资产,由市国资委批准,重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改制后剩余的经营性资产划归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在企业中推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的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向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 对应当报人民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市国资委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8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管理,保证信用卡业务的稳健发展,维护太平洋卡的形象和信誉,总行在总结我行发卡两年多来发生的问题和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现有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详见交银发〔1994〕090号文)中不够明确的地方作出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加强信用卡风险防范工作的补充规定
一、凡由单位担保,集体申请办卡的,必须对该单位进行资信调查;对散户申办信用卡,必须对申领人进行资信调查并收保证金,如以担保人方式申办的,还必须对担保人进行资信调查。
二、个人承包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原则上不得申领单位卡。如确有必要申领单位卡,必须有当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或经营规模较大、信誉较好的集体企业提供担保;对中外合资企业担保的,必须从严掌握。
三、担保人的资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条款。
四、集体办卡,可以由担保单位出具书面证明,由委托人代办领卡手续,然后由委托人负责把领卡人亲笔签名的签收单退回发卡机构备案。非集体办卡,一律不准由他人代办领卡手续。
五、申办主卡同时申办附属卡的,可由主卡持卡人代领。
六、发卡以后,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要定期进行复查,卡到期更换新卡时,对散户持卡人应重新进行资信调查;对集体办的卡,应向该单位有关部门重新核查后,再更换新卡。
七、凡在交通银行自营营业网点营业时间内(包括早、夜班和节假日),发卡行授权中心必须安排授权员在办公室值班,一律不得用移动电话授权。
八、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制度,信控人员不得自我授权,主管人员要定期对信控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九、三个系统密码和特殊授权密码必须由信用卡部经理掌管,不得泄漏、不得随意交由他人掌管。如确有必要委托他人代理,要办理委托手续,事后必须修改密码,并对代理人在委托期间所办业务进行检查。
十、大额取现必须到由发卡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办理,一般应按总行规定的额度执行,个别按总行规定额度执行确有困难的,可由发卡行确定额度,并报上级行批准;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所定额度报总行批准;其他分(支)行所定额度报管辖分行批准后,管辖分行报总行备案。
办理大额取现,持卡人必须提前24小时向取款受理机构预约,经办人员必须登记预约人的卡号、姓名、取现金额,由经办受理机构负责人向发卡行授权中心问清持卡人的存款情况、支付能力和意见,并登记在预约簿上。持卡人来取现时,经办人员再向授权中心索权后办理。
十一、目前采用POS联机办理存款的分行,一律不得实时更改可用余额,POS受理存款业务时,只打印存款凭证,信用卡部根据存凭证收妥入帐。
十二、严格控制透支金额和期限,对持卡人消费或取现造成透支超限额、超期限的,必须采取有效催收措施;对催收无效的,应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无法追回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索赔条件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不允许通过特殊授权把信用卡透支变相为银行贷款。
十三、发卡行要求紧急止付,必须以传真件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要写明持卡人的资信情况和最近的用卡情况,由总行研究决定止付与否和止付范围。各发卡行收到总行下发的紧急止付通知后,必须严格按交银发〔1994〕090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对信誉不佳,多次违反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取消其特约商户的资格。
十五、凡发生风险案件,发卡行必须及时向总行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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