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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33:48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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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浙政令〔2012〕3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推进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决定

  为了推进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浙江舟山群岛新区的批复》(国函〔2011〕77号)精神,现就涉及舟山市的有关行政审批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舟山群岛新区建设发展的需要,以依法交办、委托等方式,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下放由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增强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对舟山群岛新区的建设发展给予积极支持。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制订目录,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具体承办单位和下放方式,报省政府批准、公布。本决定施行后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按以上程序办理。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舟山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目录,制订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做好工作衔接,切实履行好行政审批工作职能。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舟山市有关行政审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研究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舟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并及时向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实施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工作考核,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五、其他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办理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交办、委托或者以其他方式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决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六、本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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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选民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便于实施《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特对选民登记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工和学生,均参加单位所在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城市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属机构,分驻在市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应分别参加驻地选区的选民登记。
(二)户口在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县的选民登记,市辖区不予登记。
(三)外地驻当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参加当地选举的,可持其主管单位所在地选区的证明,予以登记。
(四)当地组织派往外地或外地派进当地工作、学习、培训的人员,可以就地登记参加选举,但应通知其原选区。
对集体外出人数较多的,受选区委托,派出单位可以派专人前往进行选民登记和组织选举。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亦商亦农人员、学校代课教师,分别由所在单位和学校所属的选区登记。
(六)退休、离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或在所属管理单位选区登记。
(七)选民不在户口所在地而在外地居住的,应回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参加选举,或委托他人投票选举。
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改变户口的依据:

长期在现居住地参加劳动确已安家定居的;
男女结婚后,尚未办理迁出迁入户口的;
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确有困难的;
因其他原因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
(八)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登记。
(九)没有固定住址和正当职业的盲流人员,不予登记。
(十)出国、出境工作、学习、探亲的,应予登记,发给选民证。不能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投票选举的,作缺席处理。
(十一)人民解放军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工厂人员,由所在单位选区登记,参加地方选举;
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经过批准的随军家属(不包括在地方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地方不进行登记。



1986年12月17日

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13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
业银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
为了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打击经济犯罪,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违规套取现金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必须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存入资金的,必须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各开户银行对客户持有的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
存入单位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转账支票,必须将收款单位账户户名写清楚,不得将其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的开户银行做为收款人。
二、任何部门、企业和单位不得将公款转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除代发工资和支付小额劳务报酬外,各开户银行不得办理开户单位以转账方式进入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内的各项存款。对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等新的结算工具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
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转为对公存款,对转入的公款一律不得计付利息,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持卡人提取现金时,取现金额必须符合发卡银行规定的限额,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取得发卡银行的授权。授权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账户备用金存款金额。开户银行一律不得对个人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透支支付现金。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监督,对金融机构支持单位或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行为,要严加处罚,并责令金融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迅速将此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及其营业网点,认真部署执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有关规定,贯彻
落实此项工作。


19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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