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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9:2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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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的通知
1997年3月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企事业单位:
目前,全国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已进入整改验收阶段,整改验收工作正按计划顺利进行,大多数部门、单位已按部基综字〔1996〕264号文的要求于1月底前上报了整改措施,但有少数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时上报。凡没有上报整改措施的部门与单位,务必于4月15日前将整改措施上报部执法监察办公室。
按工作计划,今年三季度将对开展执法监察的交通工程项目进行验收。为搞好验收工作,现将《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印发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对照检查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于7月底前报部执法监察办公室。部组织验收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执法监察工作和日常的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相结合,把工程项目的管理和工程质量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圆满完成执法监察的预定目标。

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验收标准

本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2号文件、建设部等四部委局建监〔1996〕312号文件、交通部交基发〔1996〕589号文件的要求,及国家与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和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

一、重视交通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交通部有关文件精神。
1、执法监察工作组织机构健全,宣传动员工作到位。
2、调查摸底工作不漏项,自查自纠认真、细致,抽查工作得力、不走过场。
3、整章建制工作深入、有针对性,标本兼治,重视对自查自纠和抽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功夫。
4、认真总结执法监察的成功经验,以巩固和发展执法监察工作成果,使这项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通过执法监察,摸清了本地区、本单位交通工程建设和交通建设市场的基本情况,且建设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有效控制,使交通建设市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工程质量有明显的提高。
1、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的工程数量、投资总额底数清。
2、立项、报建手续符合有关规定,开工前审计应达到100%。
3、招投标工作符合有关规定,1996年以来新开工的大中型交通工程项目全部实行公开或邀请招标。
4、监理工作符合有关规定,1996年新开工的大中型交通工程项目全部实行工程监理,交通建设市场中工程监理覆盖率逐年提高。
5、质量监督工作符合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覆盖率达到100%。
6、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符合有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率达到100%。
7、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对工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能严肃认真查处,杜绝不合格工程,且工程优良率逐年提高。
8、工程合同符合有关要求,合同履约率逐年提高。

三、通过执法监察,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在管理制度、监督制约机制上下功夫,进一步健全法规建设。
1、熟悉国家和交通部在基本建设程序方面的要求,熟悉国家和交通部在交通建设市场方面的规定,上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文本齐全。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相应的管理规定或实施细则。如:
(1)招投标管理方面;
(2)工程管理与监理方面;
(3)工程资金管理方面;
(4)工程合同(设计、施工、监理等)管理方面;
(5)有关基建管理的其它方面。
2、能严格执行国家、交通部及本单位的规定,做到有章可循。

四、通过执法监察,注重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反腐倡廉取得了一定成效。
1、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得力,打击力度大。
2、针对工程建设领域产生腐败的原因,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制定相应对策,形成制度。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加强审计、监察、纪检部门的监督作用,发挥党组织、党员的监督作用。
3、在工作方法上发扬民主作风,增加透明度和公开性,并形成制度。

五、通过执法监察,基本建设的管理工作得到加强。
1、建设工程各阶段的文件、资料完整、齐全,各种活动均应有工作记录,及时归档,便于查阅。
2、加强交通基本建设队伍建设,重视对基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逐步完善持证上岗制度,提高和稳定基建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3、重视发挥社会上各种中介组织的作用,把好工程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关。
4、重视施工现场的管理。
5、重视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资质、业绩、信誉的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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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9]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第三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城市社区和农村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监督网在保证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是指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的基本药物生产、配送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

第六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开展药品标准研究和修订工作,完善和提高药品标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基本药物的标准逐一进行评估,加快推进基本药物标准提高工作。对需要完善标准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完成标准的修订工作;对同一药品存在不同标准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标准先进性的原则予以统一提高。

卫生部将基本药物的标准优先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七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用药特点,在确保基本药物质量的前提下,采用适宜包装,方便使用。

改变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必须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对处方和工艺进行自查,针对基本药物生产规模大、批次多的特点,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建立和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完善质量管理、强化风险控制体系建设,对原辅料采购、投料、工艺控制及验证、产品检验、放行等环节加强管理,确保药品质量。

第九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处方和工艺核查,建立基本药物生产核查品种档案,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第十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企业的诚信记录、既往监督检查的情况,合理安排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加强对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常规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企业整改。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推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兼并重组、整合配送资源,发展现代物流,提高药品配送能力。

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根据药品包装及道路、天气状况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

第十二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本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必须按照规定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保证基本药物质量。零售药店应当充分发挥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作用,指导患者合理用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对医疗机构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基本药物实行全品种覆盖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验结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基本药物的评价抽验,在年度药品抽验计划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抽验比例。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年度计划,统一组织、统筹协调辖区内基本药物的监督抽验,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生产的基本药物进行一次抽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抽验。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调查、分析、评价和处理制度,主动监测、及时分析、处理和上报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召回。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与监测工作,及时分析评价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病例报告,完善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基本药物品种的再评价工作,并将再评价结果及时通报卫生部。

第十七条 国家逐步将基本药物品种纳入药品电子监管。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名录及其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名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企业及产品名录应当在政府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有些地区询问:按照《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已经领取了生活补贴费的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经与财政部研究,现通知如下:
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已领取生活补贴费的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领取抚恤费和救济费外,可以参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79)劳总险字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
精神,发给生活补贴费。即: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50%的生活补贴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一次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三个月、四个半月或六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本规定从国发〔1985〕6号通知实行之月起执行。



198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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