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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38:25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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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各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继续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各民族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劳动和休息权、财产和房屋居住权、继承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家庭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建立健全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发挥老龄工作机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对敬老、爱老、养老、扶助老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公历9月15日为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 老年人的基本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阻止老年人参加合法的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九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殴打和虐待、遗弃老年人,禁止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其他任何损害老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包括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财产要求。
第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为国家和社会作贡献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要求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和扶助。
赡养人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老人生活水平不低于自己的生活水平。

居住在同一城镇或同一村庄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有承担父母家庭劳务和农活的义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有结婚、离婚包括丧偶或离婚后再婚、复婚的自由,子女以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歧视。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也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财产处置和家庭生活。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租赁或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六条 老年人应当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关心、教育、爱护、培养青少年,对青少年进行热爱党、热爱人民、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民族团结的教育,培养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三章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单位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保证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住房、医疗、保健、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取消。
应当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给付,不得拖延、克扣或挪作他用。各单位分配或维修住房时,对离退休人员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农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由当地乡(镇)统筹解决,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予以救济,救济标准由当地政府按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予以调整,使之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对长
期协助政府在农牧区的工作并做出过贡献的老年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社会养老保险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积极建立福利院、敬老院、托老院(站)、老年公寓、老年人服务站、老年人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兴办老年学校,发展各项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开展老年社会服务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根据老年人的意愿和专长,鼓励、支持和协助有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发挥余热,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继续为社会服务,其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一些学有专长,有丰富经验的离退休人员,各单位应协助他们依照国家规定开展经济、科技、教育、法律服务等活动,并根据需要予以返聘。
第二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要重视生产、经营各民族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各民族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要为老年人乘车、乘飞机等提供方便,建立为老年乘客优先服务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民区时,应当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重视老年人疾病的预防和治疗,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实行就医优先制度,设立老年门诊、老年家庭病床,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第二十七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积极组织和协助各民族老年人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和各项娱乐活动。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出版部门,应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和提倡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级各类学校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教育青少年养成尊敬老人、帮助老人的优良品德。
第二十九条 各级老年群众团体,应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老龄工作部门积极开展各项活动,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作好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工作,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
人民法院对赡养纠纷的调解和判决,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调解和判决赡养人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被赡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真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侵犯民事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违反《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玩忽职守致使老年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年龄不满60周岁而按国家规定已离退休的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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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日,人事部

现将《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以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科学技术进步法》、《教育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经济建设中心任务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事业、企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确定。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使专业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
第八条 地区、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和重点,提供指导。
第九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十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周期一致。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事业、企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和其他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逐步形成梯队。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四条 鼓励联合办学,就近、就地、就便办学,注重质量、效益,提高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国家对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和老少边穷地区的继续教育采取扶植政策。
第十六条 人事部负责全国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在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做好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积极面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二十条 企业将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面向市场,根据需求,自主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继续教育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制度。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职业资格及人才流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
第二十四条 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继续教育运行实行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向,以及对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检查考核。在学习期间享有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努力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澳大利亚:
  按照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法律征收的所得税,和对有关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征收的资源租用税。
  (二)在中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澳大利亚”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不包括除了下述领土以外的其它所有海外领土:
  1.诺福克岛;
  2.圣诞岛;
  3.克克斯(基凌)群岛;
  4.阿什莫和卡铁尔群岛;
  5.赫德群岛和麦克唐纳群岛;和
  6.珊瑚海群岛,
  以及包括按照国际法和澳大利亚对大陆架的海底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现行有效法律,为澳大利亚所属的任何区域(包括本项特别列出的领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由其政府签署本协定的澳大利亚和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澳大利亚税收或中国税收;
  (八)“澳大利亚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澳大利亚征收的税收;
  (九)“中国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中国征收的税收;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澳大利亚方面是指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本协定中,“澳大利亚税收”和“中国税收”的用语,不包括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有关第二条规定的本协定适用税种的税法所处罚的罚金和加收的滞纳金。
  三、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居民”一语是指根据有关缔约国一方的税法,由于是该国居民而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一个人仅由于所得来源于缔约国一方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则在本协定中,不应认为其是该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或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当该人在缔约国一方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有总机构,则该人应仅认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五、如果一个公司主要为了根据本协定享受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则该公司不应享受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优惠。
  六、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一个公司是澳大利亚的居民,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也是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作为澳大利亚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林场。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缔约国一方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和
  (三)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施、装置、钻井机、船只或其它设备,或与勘探开采有关的活动,但仅以上述设备的使用或活动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仅由于下列原因,不应认为企业设有常设机构: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如做广告或科研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应认为这个人是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
  (一)该人在该缔约国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
  (二)该人在该缔约国为本企业生产或加工属于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不动产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不动产”一语:
  (一)在澳大利亚方面,应当具有澳大利亚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也应包括:
  1.出租土地和任何其它地下或地表的权益;
  2.作为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报酬而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二)在中国方面,应当具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也应包括:
  1.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以及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2.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和
  3.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和
  (三)不应包括船舶和飞机。
  三、上述第二款所涉及的权益、权利或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土地、矿藏、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自然资源的座落地为所在地。
  四、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五、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或其它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按照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的税法规定,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由于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支付给常设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在第一款至第四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六、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本条规定应不影响该缔约国有关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八、本条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关于对非居民从事保险业务获得利润征税法律的执行。但在本协定签署之日,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发生变动(在次要方面,不影响其总原则的除外),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对本款作出适当的修改。
  九、当: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有权享有在缔约国另一方由在税收上属于公司信托团体以外的信托财产受托人经营企业的营业利润的份额,不论该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个或多个财产信托人;以及
  (二)按照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对于该企业来说,该受托人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由受托人经营的该企业,应认为是由该居民通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那里进行经营,其享有的营业利润的份额,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从事经营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当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从事经营,其所得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本条中,以船舶在缔约国一方运送旅客、牲畜、邮件、货物或商品到该缔约国另一地方,其所获得的利润应仅视为在该缔约国各地之间以船舶从事经营所取得的利润。
  五、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执行。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其它完全独立处理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本条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有关确定企业利润的法律的执行,包括确定当该缔约国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企业所得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三、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并且该项股息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应不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务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并且该项利息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以及根据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有关税法,从贷款中取得的其它所有的类似所得。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由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家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且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下列范围视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赊欠的款项,无论是否定期和怎样解释或计算: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版权、专利、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商标或者其它类似财产或权利;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
  (三)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专有技术或情报;
  (四)提供任何辅助的或次要的协作,此协作的提供是作为能够使用或享有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财产或权利,上述第(二)款提及的设备,或上述第(三)款提及的专有技术或情报的一种手段;
  (五)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影片;
  2.电视使用的胶片、磁带;
  3.无线电广播使用的磁带;或
  (六)全部或部分放弃有关使用或提供本款涉及的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权利。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或赊欠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由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其支付或赊欠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和赊欠的特许权使用费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应仅在该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全部或主要由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本条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实施有关转让第一、二、三、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的税收法律。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类似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个人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其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以及按缔约国另一方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公民或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公民或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教授和教师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教授或教师,为教学、深造或研究的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停留不超过两年,该人为教学、深造或研究而收到的款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其免税范围,应是根据本条的实施,在缔约国一方征税的报酬。
  二、教授或教师为指导性研究所接受的报酬,如果该项研究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所从事,则应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当学生或实习人员,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该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仅为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暂时停留,对其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境外收到的各种款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或实习人员取得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澳大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澳大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澳大利亚取得的所得是澳大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分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澳大利亚税收。
  二、除适用澳大利亚现行有效法律,有关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支付的税收允许从澳大利亚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其一般原则)以外,根据中国法律并与本协定一致,澳大利亚居民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不论是直接的或通过扣除缴纳的,应允从许就该项所得所应缴纳的澳大利亚税收中抵免。
  三、当一个公司在澳大利亚税收上是中国居民,而不是澳大利亚居民,其支付股息给直接或间接控制其公司选举权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澳大利亚居民公司时,第二款所涉及的抵免,应包括首先提及的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部分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四、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所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包括相当于所放弃的中国税收的数额。
  五、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第四款中“所放弃的中国税收”一语,是指根据中国有关税法并与本协定相一致,本应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由于下列法律规定,而免除或减少的中国税收的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四)《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五)《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法规在本协定签订后是有效的,并且没有修改,或者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响其总的性质,以及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和中国国家税务局长为此类似性质的目的,随时以交换信件所同意承诺的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没有随后修改或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六、在实施第五款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适用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相当于按下列规定支付的数额:
  (一)股息,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利息,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特许权使用费,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但仅应在根据中国法律,所得税税率,除第五款特别规定以外,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七、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由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协定生效后第一个十年的所得年度,以及由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和中国国家税务局长为此目的,以交换信件方式所同意的以后所得年度取得的有关所得。
  八、在本条中,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润、所得或收益,应视为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主管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避税或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收到的情报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用同样的方法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并应仅为此目的使用。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经交换照会,互相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在澳大利亚和中国生效所必需的最后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本协定视具体情况应有效:
  一、在澳大利亚:
  (一)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预提税;
  (二)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所得年度有关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澳大利亚: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的所得的预提税;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所得年度有关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有关所得。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大利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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