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11:52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教[2012]50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促进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我们对《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财文字〔1997〕27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2012年12月31日
附件: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文物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备从业资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坚持合法合规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物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预算编制要体现综合预算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编制既要考虑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和单位的收入状况、资产状况,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绩效的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预算的执行过程和完成结果实行全面的追踪问效。
第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文物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文物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
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
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决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展览而取得的收入。
(三)讲解导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为观众提供讲解、语音导览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依法考古发掘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保护工程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修复设计、施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七)文物鉴定、审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拍卖标底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等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调拨、交换、出借补偿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因文物调拨、交换、出借取得的补偿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九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文化产品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文化产品等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影视拍摄等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取得的收入应当专门用于承担相关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统筹、挪用。
第二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和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支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事业单位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其他支出,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方法。
第三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的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六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基金的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四十条 专用基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并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购置和修缮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可以不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从严控制、保障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履行相关政府采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由财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加强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及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预定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规定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的监督管理制度,文物藏品要登记文物藏品总登记账。
(二)文物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调拨、交换、移交、拣选等方式取得文物藏品,财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入账。
(三)财务部门应当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文物资产清查盘点,重点要核对文物藏品资产账面数、文物藏品登记账数和实物,确保文物藏品的数量、名称和实物一一对应。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管理。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五十五条 对外投资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五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产共享、共用。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八条 负债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六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六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受、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涉及的文物资产应当单独报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分立的文物事业单位,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文物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报表等主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六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转、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考评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文物藏品及其变动情况应当包括文物藏品的总量及其等级分布、文物藏品的变动情况及其原因、文物藏品的金额、数量及其变动情况等。
第六十九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数、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完好率、基本陈列数、举办展览数、参观人次等。
除上述指标外,文物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七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业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第七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制度,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文物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下列文物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
一、财务指标
1.预算收入和支出完成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收入和支出总预算及分项预算完成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预算收入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收入数
预算支出完成率=年终执行数÷(年初预算数±年中预算调整数)×100%
年终执行数不含上年结转和结余支出数
2.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事业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比率=人员支出÷事业支出×100%
公用支出比率=公用支出÷事业支出×100%
3.人均基本支出,衡量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实际在编人数平均的基本支出水平。计算公式为:
人均基本支出=(基本支出-离退休人员支出)÷实际在编人数
4.资产负债率,衡量文物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以及反映债权人提供资金的安全保障程度。计算公式为: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二、业务指标
1. 文物藏品数:文物事业单位收藏的以件、套为计量单位整理并登记入账的文物藏品数量。
2.文物藏品展出率=文物藏品展出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3.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完好数÷文物藏品总数×100%
4.基本陈列数:文物事业单位设计布陈、地点固定、时间较长的展出数量。
5.举办展览数:文物事业单位主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除基本陈列外的展览数量。
6.参观人次: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事业单位当期接待的所有参观人次的累计数。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2005年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5〕18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2005年新闻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2005年新闻宣传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2005年新闻宣传工作要点
2005年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按照中央关于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紧紧围绕部确定的国土资源工作重点,以国土资源工作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主线,着眼于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振奋精神、增强信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全面、准确、深入宣传国土资源国情、国策、国法,着力宣传国土资源工作新思路、新举措、新成果、新经验;创新内容、创新形式、创新手段,提高引导水平,增强宣传效果,为全面推进国土资源工作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一、把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作为国土资源新闻宣传的主线切实抓紧抓好。
广泛深入地宣传报道国土资源工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大意义、基本任务、主要目标、具体举措、生动实践和实际成效,积极引导全社会以科学发展观来认识国土资源问题和国土资源工作,促进国土资源部门进一步转变观念、转变职能、转变作风,为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为切实增强宣传效果,要采取多形式、多层面、多角度,把国土资源工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地根”宏观调控作为主线渗透和体现在日常新闻宣传中,着力组织策划一些有深度、有影响的论述文章、专题(或系列)宣传。
二、紧紧围绕国土资源工作重点组织宣传报道
新闻宣传要注意突出重点,形成强势。要紧紧围绕以下五个方面重点工作,精心策划,周密安排,组织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宣传报道。
(一)大力宣传土地管理特别是保护耕地和集约用地上新台阶。深入宣传《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对国土资源工作的指导意义和明确要求,宣传国土资源部门全面贯彻落实这两个重要文件采取的具体措施、取得的积极进展和成果。要继续组织各种媒体深入阐释、广泛宣传《决定》及其配套政策措施,为全面贯彻落实打下良好的社会舆论基础。
引导媒体关注和报道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土地利用规划修编和实施、严而紧的建设用地供应政策、基本农田保护、节约和集约用地、规范发展土地市场、土地产权管理和基础业务建设。加强组织策划,增强正面宣传的吸引力、影响力。特别是对各地在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方面的有益探索和积极成效,要认真总结,大力宣传推广。
(二)大力宣传矿产资源管理开创新局面。着重组织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宣传这项工作对于促进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性、必要性,及时报道各个阶段的进展和成果。对严格规范矿业权审批和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强化矿业权市场监管、加强矿产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政策措施、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和勘查开发的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工作,也要组织广泛深入的宣传报道。既要大力宣传治理整顿取得的成果,又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曝光重大典型案例。
(三)大力宣传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和地质工作的新进展。要充分深入报道我国地质工作管理体制改革的新部署、新进展、新成效。大力宣传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和地质工作对国土资源管理及经济发展全局的重大影响、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做好全社会普遍关注和关心的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宣传报道,要加强管理,把好关、把好度。
(四)大力宣传维护群众权益和社会稳定取得的新成效。要注意宣传各地工作实践中涌现出来的积极妥善处理土地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好典型、好经验、好做法,正确引导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宣传报道一定要导向正确、全面准确,切不可断章取义。对信访和群体性事件处理的报道,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切实维护稳定大局。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和防灾、避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报道,注意掌握主动,做到及时、准确,推进“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群测群防”,避免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加强以地质公园和矿山公园建设、地质遗迹保护为主要内容的地质环境保护宣传。
(五)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管理能力新的提高。着眼于不断提高国土资源依法行政能能力,积极宣传国土资源系统组织开展的完善体制、提高素质年活动。以宣传报道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涌现出来的典型为切入点,大力培育和弘扬崇高精神,全面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宣传报道遵守“十项措施”和“五条禁令”的好典型,推动全系统提高素质,改进作风,树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形象。宣传报道各地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的新进展、新成果、新经验,推动体制改革深入开展。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工作为核心内容,宣传国土资源系统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执政为民。宣传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和专项规划的研究编制工作,不断完善参与宏观调控机制、提高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加大科技和对外合作的宣传报道。
三、精心组织好地球日、全国“土地日”的宣传报道
精心策划,周密组织,认真搞好地球日、全国“土地日”等传统宣传日和重大活动的宣传。
地球日宣传。今年4月22日是第36个地球日。要围绕主题,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一方面要组织和吸引公众广泛参与各项活动,一方面要通过新闻媒体的宣传扩大社会影响,努力增强全社会珍惜资源、保护地球、爱我家园的意识和自觉性,推进落实科学发展观。
全国“土地日”宣传。今年6月25日是第15个全国“土地日”。要围绕主题,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各具特色、富有实效的宣传活动。要广泛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声势浩大的宣传报道,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一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宣传高潮。
法制宣传日、科技活动周宣传。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今年是“四五”普法最后一年,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围绕主题,结合“四五”普法,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5月份的第三周是科技活动周,要大力宣传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取得的重大成果,普及国土资源科学技术知识,在社会形成自觉学习和应用国土资源科学技术的良好风气。
四、加强策划,掌握主动,务求实效
加强宣传策划,创新宣传手段,改进宣传方法,不断增强国土资源新闻宣传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紧密围绕部工作重点,遵循新闻规律,制定宣传计划,明确宣传重点,捕捉新闻亮点,把握新闻热点,始终掌握宣传工作的主动权。
完善新闻发布制度。采取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媒体通气会等多种形式,积极推行政务公开,主动发布国土资源新闻、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注意把握公众关心、政府重视、媒体关注的契合点,增强新闻发布的权威性和吸引力。在热点问题的宣传报道中,要通过新闻发布掌握主导,确保舆论导向正确。新闻发布应成为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重要内容,对事件的报道要掌握主动权,以避免各种主观臆想和歪曲报道。
着力搞好典型宣传和专题报道。围绕社会普遍关注的国土资源管理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策划组织一系列有较强影响力的专题报道。组织记者深入国土资源管理一线,大张旗鼓地宣传基层的实践与创造,积极开展国土资源典型宣传。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新闻曝光要注意把好关、把好度,坚持有利于解决问题、推进工作的原则。
五、加强组织领导,增强宣传力度
国土资源新闻宣传是国土资源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年来,部里一直坚持新闻宣传例会制度,由分管宣传工作的部领导亲自主持,专门研究、协调和部署新闻宣传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特别是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工作,主要领导亲自抓,落实专人负责,落实专门经费,不断提高国土资源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加强协调统一,实行归口管理。各单位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严格执行宣传政策,遵守宣传纪律。国土资源重大新闻要按规定报批,统一对外发布。国土资源重要新闻稿件要及时送审,严格把关。对国土资源热点、难点、焦点问题的新闻报道,更要严格程序,稳妥把握。各级国土资源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搞好服务。
整合宣传资源,形成宣传合力。切实加强宣传部门与业务部门、上级宣传部门与下级宣传部门的联动,集中各方力量,形成宣传合力,扩大新闻宣传的覆盖面。要认真组织、充分发挥社会主要媒体的作用。加强国土资源部门所属宣传媒介之间及其与社会媒体之间的联动,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络等多种媒体,开展全方位的新闻宣传,不断增强宣传的声势和影响力。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
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
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
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业务
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指导。
计划、城市规划、房产、土地、市政、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
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拆迁单位、拆除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调解、裁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
(五)管理城市建设拆迁档案;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1
第三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
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及权属资料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
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一)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或房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拆迁补偿安置的需要;
(三)补偿、安置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
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
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
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持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作为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
施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
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
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向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拆迁服务费由双方根据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在委托合同中载明。
拆迁人不得分项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
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
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设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就下列事项在规定的拆迁期限
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状况;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拆迁市政、供水、供气、供热、交通、消防、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邮政、通信、
广播、电视等公用设施,拆迁人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修复、还建、补偿等
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调解。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缴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后,可先行拆
迁:
(一)产权不明或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
(二)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而城市建设又急需拆迁的;
(三)产权共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协议的;
(四)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
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
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诉
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事项,向公证
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
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
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
更手续,被拆迁人应当将有关土地、房产的证件交拆迁人,由拆迁人报送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
费。管理费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及时地收集、整理并妥
善保管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城市建设需
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
安置,但应按建造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
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被拆迁房屋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
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领取本地社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拆迁人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拆迁
人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一) 属于被拆迁人的自住私有房屋;
(二) 被拆迁人在他处确无住房;
(三) 按市场评估价补偿不足以让被拆迁人购买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经济适用房;
(四)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
拆迁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在楼层选择方面应当给予照
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
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评估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
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屋进行评
估;协商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或者
安置房屋进行分类评估。拆迁当事人就委托评估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当事人在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随机抽定。
拆迁当事人可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当事人对分类评估结果
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评估机构由拆迁
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的评估结果,应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
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评估业务。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分户评估或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建设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房地产评估专家组,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专家组由三人以
上单数组成。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作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依据。专家组的组成办法和工作
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专家组复核费用由申请方先行支付,裁决结束后,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
管理部门裁定承担人。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
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评估费的收取标
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
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终止租赁关
系的,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四十补偿被拆迁人,百分之六十由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但
房屋承租人已按房改政策有关规定购买公有出售住房或领取住房补助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给被
拆迁人。
拆迁实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房屋承租人就解
除租赁关系达成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部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在建工程,拆迁人应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在拆迁当事人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
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再
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会同
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和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购买房屋的,等额部分免缴交易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筹集一定数量的安置用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
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属于新建住
宅房屋,还应符合住宅交付使用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除按房地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进行产权调换外,还应当
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都市村庄的建设拆迁安置,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异地自
行迁建;
(二)拆迁住宅房屋的附属设施,及乡镇企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或建筑物、构筑物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不再安置。
被拆迁人选择异地自行迁建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用地面积不
得超过原用地面积;原用地面积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的,新安排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三
十四平方米。
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及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
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经批准的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的;
(二)分项委托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
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 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业务的;
(二)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拆迁程序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市、县
(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