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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40:50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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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制度,2009年我部在河南、广东、海南等3省的12个地市开展了工伤预防试点,取得初步成效。一些试点城市工伤事故发生率呈现下降趋势,职工的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企业守法意识有所增强。为进一步推动工伤预防工作的开展,我部决定在2009年初步试点的基础上,再选择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城市扩大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工伤预防是“三位一体”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扩大工伤预防试点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守法维权意识,促进各项工伤保险政策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细化工伤预防项目的操作流程和管理规范,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二、扩大试点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试点目标。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积累经验,完善我国工伤预防制度体系。
  (二)工作原则。
  1.审慎稳妥,逐步推开。工伤预防工作政策性强,管理复杂,要按照审慎稳妥的原则先选择一些具备条件的城市(设区的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试点,待取得经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推开。
  2.政府主导,专业运作。在确定项目、编制方案、选择项目实施的组织等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项目的具体实施要由相应的社会、经济组织负责,实现项目的专业化运作,提高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水平。
  3.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试点城市要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明确流程,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确保基金使用安全。
  三、试点城市的确定
  (一)试点城市范围。每个省(区、市)确定不超过2个地(市、区)作为工伤预防试点城市,条件不具备的可暂不确定试点城市;前期纳入我部工伤预防试点的省份(河南、广东、海南),不再确定新的试点城市,原试点城市可继续试点;已经实现省级统筹的省(区、市)可以省(区、市)为统筹地区试点,也可以确定2个地(市、区)进行试点。
  (二)试点城市应具备的条件。一是工伤保险基金已实现市级统筹;二是保证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有一定结余;三是经办机构有专门的工伤保险科室和人员;四是工伤保险工作基础好,管理规范,具备本地区工伤保险完整数据、统计分析手段和能力;五是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的社会、经济组织相对成熟。
  (三)试点城市的确定。试点城市由各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地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申请确定。
  四、扩大试点内容
  (一)预防费使用比例。试点城市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
  (二)预防费使用项目。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
  (三)项目实施流程。
  1.项目确定。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确定下一年度工伤预防的具体实施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2.项目的组织实施。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经济组织中选择提供具体服务的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与选定的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实施项目的社会、经济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二是有足够数量的可承担实施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任务的专业人员;三是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四是具备相应的资质;五是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4.项目验收。项目完成,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四)费用支付。
  1.实行预算管理。试点城市在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时,按照确定的工伤预防具体实施项目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2.支付程序。合同签订后先支付一定比例或数额的预付款;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余款。
  (五)加强监督。试点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合同规定,加强对提供服务的组织开展的宣传、培训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合同的规定落到实处;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探索建立绩效评估机制。试点城市应积极探索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五、工作要求
  (一)实行项目管理。试点城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手机等媒体,通过印发宣传画、手册、标语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宣传;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培训。宣传、培训工作的开展要实行项目预算管理,严禁直接提取预防费用。
  (二)突出工作重点。试点城市应将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高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岗位、重点人员优先作为宣传、培训对象,注重宣传、培训实效。
  (三)规范工作程序。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组织落实项目的确定、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验收、评估等工作,进一步细化各环节工作流程,确保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严格费用支付。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先支付30%的费用。项目完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支出。
  六、加强组织领导
  1.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相关办法,统筹规划,协调指导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
  2.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建立试点工作领导机构,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和相关政策,因地制宜地开展工作;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加强与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发挥各部门的特点和优势,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开展。
  3.建立部、省(区、市)、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系报告制度。试点城市每年2月底前应将本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方案,以及上一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总结(包括项目确定、具体执行及基金支出等)分别报送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部工伤保险司、社保中心。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部工伤保险司。
  4.省(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确定的试点城市名单在2013年8月底前报部工伤保险司。部里将适时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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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鸡政发〔2011〕2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4月15日市政府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鸡西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我市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工商、民政、机构编制、公安、城乡建设、安监、煤炭生产安全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管理实现“五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统一基金财务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黑龙江省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子)公司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基金,由其自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负责制。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前,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拖欠参保工伤职工待遇的由县(市)财政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计划,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满足当年支付差额部分的50%,由县(市)财政垫付,以后从基金中逐年归还。



第六条 工商、民政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6%,所需费用由就业资金给予全额补助,并按年度拨付给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将年需要费用一次性趸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人员所需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承担。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聘用人员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与之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事管理及技术等工作的职工,按照其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应为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含农民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7.5‰一次性趸缴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参保,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0%,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小型煤矿企业应按年度一次性趸缴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煤矿企业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煤矿年生产设计能力核定参保下限人数。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提供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安监部门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和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人数核定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基准费率为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营业面积大小核定参保下限人数。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8%作为工伤事故预防费用,会同市安监局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伤预防及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十四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省内为15元/人、天,到省外为25元/人、天。补助天数按工伤职工出院小结载明的住院天数核定。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应乘坐火车硬卧、硬座和汽车,所需的交通费凭有效票据报销;因伤情紧迫确需乘坐飞机、软卧和出租车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方可凭有效票据报销。



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途中所需伙食费在省内为200元/人、次,到省外为300元/人、次。工伤职工到外地市就医途中住宿费在省内上限为120元/人、次,到省外上限为150元/人、次,住宿核定上限天数5天,5天以内凭住宿费收据报销。



第十五条 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火车事故等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公安交通或者铁路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应在2011年7月1日前参加工伤保险(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逾期不参加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应参加日核算其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工伤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工伤保险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和用气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液化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的液化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县(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当地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对液化气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市)县液化气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液化气行业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三)会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负责液化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开业、歇业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核、审查;
  (四)会同城建、规划、劳动、公安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定点和供应站点设施的专业审核和安全审查;
  (五)协助劳动、公安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供应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液化气的供应站点设置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固定营业场所;
  (四)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九)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必须取得《成都市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在五区范围内的,向市公用局申请,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先向当地建设部门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再报市公用局审查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的企业凭《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液化气经营。
  本办法发布前开业的经营企业,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接受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用户发展年度计划,建立用户管理档案,依法填报统计报表。
  (三)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
  (四)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供气的质量、重量。在钢瓶明显的位置上,应贴有灌装者名称、灌装前的钢瓶重量和质量合格标识。
  (五)提供合格的钢瓶。有液化气残液的钢瓶须排除残液后再行灌装。
  (六)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液化气零售价格和气源补偿费收费标准。


  第九条 经营企业歇业,应提前九十天向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申请,按供气合同处理好善后事宜,经市公用局审查同意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罐场(站)应按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管理规范进行选址定点,并经市公用局专业审查同意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按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城建、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液化气储罐、槽车及钢瓶必须按期由具备法定资格的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在用钢瓶只能在检定周期内使用,并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需使用运瓶车、槽车的,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申办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运输。


  第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配置合格的计量装置,并将其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液化气换瓶站应配置检定合格的计量秤供用户复秤。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用具的经营者,必须销售安全质量合格的产品,并搞好售后服务。市公用、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加强对燃气用具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液化气集中供气的管道工程建设和餐饮业的液化气管道安装,必须符合本市液化气行业发展规划,并经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核。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竣工后,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专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餐饮业使用液化气瓶组和小钢瓶,必须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公用局、劳动局、公安局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全市液化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市公用局负责管理全市液化气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和防火责任制度,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认真负责地抓好安全管理工作,从事管理、服务、操作、储运、维修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和行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换瓶站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严格规定人、物出入制度。


  第二十条 液化气储罐场(站)的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检修。防雷、防静电及消防设施应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罐场(站)内工艺流程上进行。严禁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


  第二十二条 无液化气储罐场(站)的经营企业,应到符合条件的储罐场(站)代储、代灌。开展该项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相应的代储、代灌制度。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换瓶站应经市公安局会同市公用局、劳动局进行消防安全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存放已充装液化气的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未经审查同意的地点不得存放充气钢瓶和对外开展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液化气安全管理规定;
  (二)接受供气单位安全用气的技术指导;
  (三)不准擅自转户或者无证换瓶;
  (四)不准钢瓶之间互充液化气;
  (五)不准自行处理液化气残液;
  (六)不准撞击、倒卧充气钢瓶。


  第二十五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劳动部门和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液化气的安全经营管理、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当地建设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安全质量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培训合格,无证上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可处以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妥善处置善后事宜歇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液化气储罐场(站)或管道安装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液化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气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无证进行液化气经营的,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劳动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经营企业,系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的营业性单位;所称自管单位,系指只对本单位职工供应液化气的非营业性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市自管单位液化气供应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公用局或当地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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