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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储蓄卡支取现金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刘德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1:18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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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到储蓄卡支取现金行为人应当如何定罪

刘德朝


  2001年12月17日晚10点左右,王某乘出租车,下车时将身份证、交通银行储蓄卡等物品遗失在车内。第二天一大早,王某即赶赴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不料卡内的25000元存款已于较早时间被人先后四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和银行营业柜台取走。银行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展示了银行监控系统记录下来的四次取款的图像资料,王某指认取款人正是其所乘坐出租车的司机。对该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由于储蓄卡中的现金是银行代管,拿着储蓄卡即可到银行支取现金,遗忘储蓄卡可以视为遗忘现金,而支取现金的行为,正是非法占有储蓄卡中所存现金的具体体现。因此,如果丢失人找到该出租车司机向其索要,该出租车司机拒不交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虽然本案中王某遗忘的储蓄卡有密码,该出租车司机破解后将钱取出,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一种手段,也正是破解了密码才能支取出现金。否则,拾到储蓄卡后没支取现金,就构不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为:储蓄卡不是现金,要将储蓄卡取出现金,需要破解储蓄卡的密码后才能到银行支取现金。该出租车司机捡到储蓄卡后,破解密码的过程和到银行取款的过程,是在其自认为丢失人不知道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应当视为秘密手段,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为:行为人采取冒用他人储蓄卡方法,隐瞒事实真象,从银行骗取储蓄卡所有人的储蓄,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侵占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特征在某些方面有相同之处,而又有质的区别。三者的共同点在于:侵害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而且犯罪的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但是,由于三者是三种不同的犯罪,因此,三者也有质的区别。
  区分三者的界限在于取得财物的手段不同。侵占罪的手段是将他人遗忘物捡到后,拒不交出。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并不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得到财物后拒不交出。盗窃罪的手段是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由于得到财物的手段本身就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它的手段本身也是非法的,因此,构成此罪的要点在于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财物。
  2、由于储蓄卡不是现金,它的实际价值只是成本价(包括办卡的费用),只有持卡到银行支取现金或者持卡去消费才有实际价值,而储蓄卡的成本价很低,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捡到储蓄卡拒不交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3、由于储蓄卡中现金是由银行代为保管的,不是持卡人实际保管,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不是秘密窃取,而是从银行公开将他人的现金取走的,因此,持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特征。
  4、用他人的储蓄卡到银行支取现金,隐瞒了事实真相,取得银行的信任,才予以支付现金,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一方面,由于储蓄卡是银行代为储户保管资金而发给储户的凭证,银行与储户的关系实质是保管与代保管的关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储蓄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而且使用储蓄卡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明,只要密码输入正确即可。因此,捡到他人的储蓄卡,在破解密码后去使用,使银行误认为使用人就是银行批准的持卡人,实际上是骗取了银行的信任,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第7条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可见储蓄卡属于借记卡,而借记卡和信用卡统称为银行卡。使用捡来的储蓄卡属于冒用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61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储蓄卡不是信用卡,但冒用他人储蓄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性质都是相同的,都是隐瞒事实真象,骗取他人的财物行为,仅仅是对象不同而已。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对象仅指信用卡,不包括储蓄卡,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使用类推,因此,冒用他人储蓄卡的行为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应当构成一般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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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1995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2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职工教育工作,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为开发和提高企业职工的职业能力,适应经济发展、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实施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各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特点,对企业职工教育进行指导。
  第四条 企业是职工教育的主体,负责本企业职工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职责。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治理论、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岗位规范进行的专业技术、工作技能和文化知识的培训以及适应性的培训;
  (三)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的继续教育;
  (四)对企业富余职工进行的转岗培训;
  (五)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的高等、中等学历教育。
  第六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以提高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为中心,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企业职工教育应当把贯彻政府指导、企业自主,突出技能的培养,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贯穿于职工从业的全过程。鼓励职工岗位自学成才。
  第七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会同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报同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组织工作,维护职工的学习权利,督促职工履行学习义务。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企业拥有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组织实施职工教育的自主权。企业负有对职工教育提供必要条件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实行先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企业对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并从事相应工作的职工,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自学成才,一专多能。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派员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的培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与经单位批准脱产半年以上或半脱产一年以上学习的职工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有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享有以下权利:
  (一)新就业职工有权参加从业所必需的基本劳动技能的岗前培训;
  (二)未获得本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资格性岗位培训;
  (三)因工作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有权要求参加转岗培训;
  (四)职工有权参加业余自费的培训和学历教育;
  (五)职工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期间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
  (二)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
  (三)在参加不脱产的培训和学习时,不应影响本职工作;
  (四)保守通过培训获取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机构与师资
  第二十条 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区及行业应当设置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承担本地区或本行业相应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规模及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确定职工教育机构,按规定配备教学场所、设施和教学人员。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承担本单位职工教育任务的,可与所在地职工教育(培训)中心联合办学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举办职工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并报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职工教育,应当符合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并向当地经济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举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等,须经人事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具有与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教学能力:
  (一)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从事岗位资格培训、继续教育、技术等级培训和其他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水平、操作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从事职工教育工作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其职称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应当与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举办职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自筹解决。
  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学历教育以及参加政府有关部门按本条例规定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所在企业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当年的节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生产经营项目,应根据需要在项目预算中确定一定数额的培训经费,用于该项目的职工教育。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
  (一)岗前和转岗培训;
  (二)适应性培训;
  (三)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学历教育;
  (四)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五)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六)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七)职工教育管理及奖励费用;
  (八)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超出前款规定范围的费用,不得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职工教育基金的来源为:
  (一)同级人民政府从国民教育经费中拨付的部分;
  (二)企业按规定比例上缴的部分;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的捐助或捐赠等。
  职工教育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教育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举办职工教育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学费,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超出规定收费标准的,送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支付。
  第六章 教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职工教育的教学管理工作,保证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实施,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八条 职工教育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严格考核制度,保证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在职职工每年接受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新就业职工上岗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富余职工转岗培训的时间,根据专业需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教育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教材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适应性培训,由企业自主确定。
  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人岗前及转岗培训,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工人考核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考核。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由经济管理部门管理、考核。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培训和学历教育,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岗位自学成才或业余学习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无故不参加规定的培训的,所在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规划、计划的;
  (二)侵犯职工接受教育培训权利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四)侵占、挪用职工培训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使用、上缴职工教育经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承担职工教育任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其办学资格的处理;给受训人员、委培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劣的;
  (二)损害职工受培训的权利,情节严重的;
  (三)挪用、截留学杂费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教育、经济管理、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职工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属驻青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1961年12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6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3月3日以前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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