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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5:25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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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五章 矿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六章 审批、发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矿业活动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和选冶加工。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南宁市、县和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和郊区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矿产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在我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外项目的勘查单位或个人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规定,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地点前一个月,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质勘查工作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禁止破坏环境、自然景观、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造成不安全隐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或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重点保护历史文物与名胜古迹所在地,自然保护区与文化娱乐区;
(二)港口、机场、军事和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三)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安全距离区;
(四)铁路、主要公路、河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输油管道两侧安全距离区;
(五)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不得开采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条件;
(二)有地质资料和一定的矿产储量,或有矿的依据;
(三)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区范围;
(五)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地质、采矿技术人员或聘请有技术的兼职人员;
(六)有适宜的尾矿、废石、滞销矿石堆放地以及废水处理排放场所;
(七)有采矿所在地的城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采矿者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采矿。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
第十三条 采矿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矿种或名称的,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报告。
禁止持过期失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不进行建设或生产者;
(二)集体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三)个体采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四)采矿或施工中连续三个月不采矿或施工者。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贫富兼采,特别是对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必须主副兼采,综合回收,并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个体小井必须绘制有井口相对位置及采矿范围的示意图。
禁止乱采滥挖。
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原开采的有关资料。经批准后,负责闭坑工作。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复垦,消除不安全隐患,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选冶加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矿
产品的选冶加工。
第十九条 在选、冶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滞销矿石、精矿、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暂不能利用的,应当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矿产品的选冶要按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矿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第五章 矿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专用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六章 审批、发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单位申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县、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郊区辖区内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经年检的许可证失效。
禁止涂改、伪造或者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采矿的,乱采滥挖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越界采矿的,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有关许可证的,采取破坏性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选冶加工的,责令停止选冶加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经营、运销的,经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矿产品时不使用《矿产品销售发票》的,责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并执行。罚款上缴财政。
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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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抓紧做好对各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做好对各地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情况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建办金管函[2002]5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今年5月国务院召开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多数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已初见成效。为保证在年底前向国务院提交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和全国住房公积金工作会议提出的检查验收标准,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情况的检查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1.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建情况(包括是否按规定组建、决策制度是否健全、办事机构如何设置);

  2.管理中心机构设置情况(包括隶属关系、级别、编制、内设机构、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设置);

  3.原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完成情况(包括方案制定和报批、资产清理审计及移交、人员分流安置);

  4.管理中心是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如何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5.违规使用资金和项目贷款收回情况;

  6.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开展情况;

  7.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情况。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将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于12月10日前报建设部。检查验收情况的报告要包括基本情况(要有具体数据和实例)、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解决问题的对策等,并附相应审计报告。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抽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朱华 宋长明 010-68393756,68394080(传真),通讯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100835,Email:gjj@mail.cin.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
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
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
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
,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
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
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
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
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
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
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
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
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
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
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
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
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
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
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
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
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
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
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
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
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
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第七条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第八条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
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
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
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
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第九条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
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
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

  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
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
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
保上限。

  第十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
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
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
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
理局审批。

  第十一条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
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
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如
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
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
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权人、被担
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
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
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
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
担保人报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
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
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
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
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
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
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十四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
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
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
,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同所需支付的外
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
务余额。

  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
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

  第十五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
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
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
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
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
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
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
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
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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