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46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我国革命烈士家属现在持有的烈属证很不统一,部分烈属证由于年代久远,已经破烂不堪,难以继续保存。还有不少烈属,由于各种原因,已将证件遗失,或者从未领过烈属证。为了统一证件,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提高革命烈士家属的社会地位,经报国务院批准由我部统一
印制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决定于一九八三年内进行换发和补发。现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补证的范围
1.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凡持有建国前人民军队或人民政权颁发的各种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以及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 人民解放军、内务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属证(
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 《抗美援朝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均凭所持证件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2.烈士直系亲属已将烈属证遗失,或者过去已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烈属待遇尚未发证的,参考《革命烈士英名录》经县、市人民政府或地、省民政部门审查属实,可以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3.烈士旁系亲属所持的烈属证,可留作纪念;根据优抚条例的规定,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二、发证的顺序
1.属于换证的,原则上烈士直系亲属谁持有旧证,新证就发给谁。
2.属于补证的,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即:“(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四)没有父
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3.烈士配偶另行结婚的,只有在烈士无其他直系亲属的情况下,本人主动提出申请,才能换发或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4.烈士无父母、配偶,有子女多人的,在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时,可由其协商处理;协商不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习惯处理。
三、注意事项
1.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是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政策性很强,涉及面广。在整个工作过程中要大力进行宣传教育,使烈属(包括烈士的旁系亲属)、干部、群众充分认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重要意义,了解有关政策、规定,同心协力做好此项工作。同时,对广大
干部、群众要进行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的教育,使他们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对烈属要进行保持革命荣誉的教育,使他们继承烈士遗志,在“四化”建设中做出新的贡献。
2.要逐户登记核实烈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籍贯、生前所在单位及职务、参加革命时间、入党(团)时间、牺牲时间地点原因、已否编入英名录、烈属证颁发机关及时间、持证人的称谓及姓名,烈士直系亲属的称谓及姓名、年龄和现住址等,以便确认烈士身份及发证对象。
3.在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查,做好调查研究,防止错发和营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和烈士过继子女的确认,要经过调查核实,从严掌握。
4.对需要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直系亲属,如果分居多处,应领证的烈士直系亲属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要主动同其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进行联系,以防重复发证。
5.填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除按照民政部一九八一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启用《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通知办理外,还应注意:(1)用毛笔填写,字迹必须工整;(2)《革命烈士证明书》正文“壮烈牺牲”前面,牺牲原因的填法:属于因战牺牲的,可分别填写“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中”、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中”、“在抗日战争中”、“在解放战争中”、“在抗美援朝战争中”、“在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中”、“在保卫珍宝岛战斗中”、“在对越自卫还击战中”等;属于对敌斗争和因公牺牲的,可填写“在革命斗争中”;属于抢救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牺牲的,
可填写“因抢救人民生命”或“因抢救国家财产”、“因抢救集体财产”;属于病故经批准为烈士的,可填写“在革命工作中”;(3) 证明书正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下边的年月日,填写这次换证、补证的日期;(4)换证、 补证时间分别在备注栏内注明;(5)存根与证明书正文的骑? 齑π杓痈翘罘⒒?县、市人民政府) 的公章。
6.通过换证、补证,要建立烈士档案,将旧证、换证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装入档案袋,妥为保存。
7.结合换证、补证工作,进一步检查落实对烈属的优抚政策。凡应当优待、补助而未予优待、补助的,应予以补评;优待补助标准偏低的,应进行适当调整,保证烈属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一两个县、市的试点工作,然后根据试点经验全面部署。试点经验和工作部署情况,希及时报送我部。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



1982年8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决议

(1959年8月26日通过)

1959年8月2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报告。
会议对于1959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在去年大跃进的基础上继续跃进的成就,和国务院对于工业、农业、运输业和国内外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表示满意。
会议根据国家统计局对1958年农业产量的核实数字,并且考虑到今年上半年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最近以来出现的大面积的严重水旱虫灾,批准将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原定的主要指标作如下调整:
钢的产量为1200万吨(土钢除外)。
煤的产量为3.35亿吨。
粮食和棉花的产量在1958年的核实产量的基础上,各增产10%。
其他指标也作相应的调整。
会议认为,对年度国民经济计划作实事求是的调整是正确的,必要的。调整以后的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仍然是一个继续跃进的计划。不包括土钢的钢产量的增长,无论绝对数和相对数都超过1958年的增长。煤产量增长6500万吨即24%,也是巨大的增长。粮食和棉花的产量,在今年的非常严重的自然灾害条件下,仍然比去年的特大丰收增长10%,这尤其充分地显示了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总路线的伟大力量,显示了人民公社制度和十年来特别是两三年来大规模水利建设的伟大力量。
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将使原定第二个五年计划的主要指标在今年内完成、超额完成或者接近完成。这将使我国国民经济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并且使整个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的经济发展速度,保持一个跃进的速度。因此,实现今年的计划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会议认为,调整以后的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在全国人民轰轰烈烈地进一步展开增产节约运动的条件下,不但可以完成,而且有许多项目可能超额完成。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的领导下,团结一致,坚持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的光荣旗帜,继续鼓足干劲,反对右倾思想,抓紧从现在起的四个多月的时间,千方百计地进一步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为完成和超额完成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而努力奋斗。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改善我省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由省人民政府集中统筹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国家财政资金,统一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总额中提取3%。全省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客(货)运车辆建设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各级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
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不含兰州市)。
二、从省级财政中每年划入500万元,以后视情况可逐步增加。
三、从小水电上网电价中每度增加2分钱。
第四条 省级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收缴和资金安排使用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水利建设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上确立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中小河流域治理;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其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执行“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的原则。年初由省级水利部门根据全省水利建设规划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七条 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对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和本年收支变化的增减因素制定,作为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依据。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只限于省政府统一建立,省以下各级政府不得重复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